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於2008年7月30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 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待遇、法律責任、附則5章29條,法自200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公布時間:2008年7月30日
  • 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 號
  • 辦法章節:5章29條
  • 施行時間:2008 年9 月1 日
  • 修改時間:2012年5月21日
發布信息,修改決定,具體內容,

發布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改決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保證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其中的2件予以廢止,24件予以修訂。
附屬檔案: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
附屬檔案2
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
十九、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號公布)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具體內容

(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 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育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省轄市統籌,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實行縣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參加省直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省直生育保險統籌。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不得超過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 %。具體比例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者挪用。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滿28 周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享受90 天的生育津貼;難產的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貼;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 個嬰兒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貼;晚育的增加90 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 周不滿28 周流產、引產的,享受42 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8 周不滿12 周流產的,享受30 天的生育津貼;妊娠不滿8 周流產的,享受15 天的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 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前工資水平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生育、終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所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符合規定的女職工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在產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職工實施下列計畫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實施輸卵(精)管絕育手術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
(三)符合國家和省計畫生育規定,實施輸卵(精)管絕育手術後又實施復通手術的;
(四)人工終止妊娠的(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條 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管理。除急診、急救外,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就醫。
第十六條 女職工異地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參保的統籌地區生育保險待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參加生育保險1 年以上不滿3 年的女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在24 個月未就業期間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加生育保險3 年以上的女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未就業,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 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生育保險基金上年度按規定支付的人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
第十九條 下列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計畫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三)治療生育合併症的費用;
(四)因醫療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用;
(五)不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內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託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明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受委託代為領取的,提交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三)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計畫生育手術證明和收費憑證等;
(四)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男職工所在單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後未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在欠費期間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欠費3 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補足全部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後,生育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漏報、少報職工人數、繳費工資總額,致使未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給職工生育津貼造成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補償。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 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騙取生育津貼或者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並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者減發、停發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金的;
(三)濫用職權、拘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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