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

河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是由河南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河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定
  • 目的: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 施行時間:2013年2月1日
  • 針對地區:河南省行政區域內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河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但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加強流動人口信息化建設,促進部門之間流動人口基本信息互聯共享;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採集並運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區域協作機制;
(三)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匯總、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四)推動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獲得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以及相應的獎勵優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務;
(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檢查和考核;
(六)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有關的申訴、舉報,保護流動人口的相關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發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畫生育信息。
接到通報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及時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簡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按照規定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育齡夫妻辦理生育證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出具婚育證明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四)落實對計畫生育家庭的獎勵、優待政策。
第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簡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婚育證明應當出示結婚證。婚育證明應當載明成年育齡婦女的姓名、年齡、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配偶信息、生育狀況、避孕節育情況等內容。
對已離開戶籍所在地但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經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婚育情況後,可由其家庭成員代辦。
第十條 婚育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的,憑原婚育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免費換領新證。已落實絕育措施且婚育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婚育證明長期有效。
第十一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交。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
(三)查驗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
(四)採集流動人口信息並登記、建檔,及時將流動人口信息錄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
(五)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六)定期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節育等計畫生育情況;
(七)監督、檢查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義務情況。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做好信息採集工作,如實報告婚姻、生育、節育等情況。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應當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女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生殖健康檢查;依法應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並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生殖健康檢查。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協助採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由最先收到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核實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核查無誤的,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反饋後即時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辦理的理由。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一條 出具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證金、押金或者其他費用。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婚育證明的村(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沒有完成年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任務的單位,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有關管理和服務職責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為流動人口提供應當免費享受的服務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生殖健康檢查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按照《河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