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並定於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河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航空運輸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劃和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淨空和電磁環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安全和運營,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服務和保障,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附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運輸機場管理,保障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的規劃和建設、淨空和電磁環境、安全和運營、服務和保障以及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機場發展;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機場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場建設與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範圍內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編制。編制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駐場單位的意見。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經批准後實施。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七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機場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機場廣告設定規劃。

第九條

機場範圍內的基礎設施由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用電、用水、用氣、供暖和交通、郵政、通信等暢通。

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十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和配合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機場淨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規範要求。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該區域內的項目前,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機場新建、擴建前,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動工六個月前發布公告,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和周邊地區刊登、張貼。對可能影響機場淨空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定影響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

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淨空保護狀況及時核查。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經核查認定影響飛行安全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在淨空保護區域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對可能影響導航設施、機場雷達、助航燈光正常使用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民航空管機構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採取修剪、削高、依法砍伐等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排除障礙。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鳥類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運行安全的危害防範工作,制訂防治鳥害的預案,對機場周圍的鳥類活動加強監測,並定期會同機場所在地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採取措施消除鳥害隱患。
信鴿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機場周圍鳥類危害防治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機場圍界外兩公里範圍內控制和減少養殖場、屠宰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露天垃圾場、垃圾分揀場及填埋場,防止鳥類活動對飛行安全造成的危害。

第十四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升放影響飛行安全的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劃定和調整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無線電信號發射台等設施的設定申請時,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工業、科技、醫療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在噪聲等值線大於國家標準要求的區域內,嚴禁新建、擴建居民住宅、學校、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
經批准在機場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空管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安全和運營

第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範圍內的安全保衛和反恐防暴工作,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機場公共安全。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和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和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控制區,並設定標誌、標識,配備相應的安全和服務設施。
機場控制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限制出入。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人員、車輛以及其攜帶的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並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服從管理和指揮。
機場控制區的通行證件,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第二十條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除國務院規定免檢之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員以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登機,損失自行承擔。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置信息化檢測設施,加強安全檢查人員培訓,提升安全檢查技術水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水、電、氣、暖、油、通信等機場範圍內管線設施應當設定明顯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壓、損毀。
在機場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制訂機場管線保護方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15日內,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其地下隱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線路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管網綜合平面圖送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工程建設單位提供工程建設所在地相關管線分布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機坪;
(三)攜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四)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五)衝擊或者堵塞安檢、值機、登機、應急、貨運、消防等通道;
(六)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七)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八)故意提供虛假恐怖信息或者謊報險情,影響正常航空秩序;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堵塞、侵占機場排洪渠道。禁止在機場排洪渠道內種植林木和農作物、傾倒垃圾等阻礙機場排洪渠道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制訂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並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體系。
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演練,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參加。
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時,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有關成員單位接到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緊急情況通報後,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迅速實施救援和處置行動。

第二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以及其他應急救援器材和設施,使其保持正常狀態,並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

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等駐場單位制定機場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駐場單位制定的機場行業服務標準,應當符合機場服務規範的要求,保證機場的服務質量。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做好從業人員的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航班服務保障工作制度,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機場航班正常運行,提高服務質量,降低延誤率。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民航空管機構等駐場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並通過網站等多種方式,及時向旅客提供航班計畫、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機場公共運輸班次、配套服務設施指南等信息。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運輸企業等駐場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實際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設施,設定規範的標誌、標識,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旅客提供候機、飲食、購物、金融、郵政、停車、醫療急救等服務場所。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協調、管理機場範圍內停車、廣告、客貨運、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業務。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定,明確其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機場範圍內的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價格、工商等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任意抬高物價,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欺詐消費者,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的公共設施的維護。由於機場經營管理或者設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貨主以及駐場單位損失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航班延誤和取消的服務保障工作規範,並制訂相應工作預案。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航班信息,並及時協調有關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有關駐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對旅客、貨主的投訴及時予以處理答覆,難以及時處理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駐場生產經營單位處理投訴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提出監督建議並督促改進。
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公布本部門受理投訴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對接到的投訴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處理、答覆。

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範圍內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維護。

第三十七條

機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識、公用照明等公共設施;
(二)放養牲畜、家禽;
(三)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四)其他擾亂或者妨礙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機場範圍內的航站樓、道路、廣場、停車場和機場控制區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張貼、散發廣告、宣傳資料;
(二)組織展覽、問卷調查、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以及商業目的的演講、集會;
(四)開展募捐活動;
(五)拍攝影視片;
(六)其他可能影響機場管理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駕駛車輛進入機場範圍的,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四十條

機場範圍內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綠地;
(二)擅自變更綠地;
(三)臨時使用綠地不按照規定的時間歸還;
(四)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五)非法移植、採伐樹木;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綠化管理的行為。
駐場單位確需在機場範圍內占用綠地,變更綠地用途,移植、採伐樹木的,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並依法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機場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場容環境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三)車輛在行駛中泄漏、散落貨物、垃圾,或者裝卸貨物後未做到場地整潔;
(四)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
(五)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七)其他影響場容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場範圍內設定的廣告設施以及宣傳牌、指示牌、霓虹燈等非廣告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和功能完好。
機場範圍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場容和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三條

機場範圍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在道路、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裝置其他設施;
(二)擅自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桿、停放車輛;
(三)侵占、拆毀或者損壞道路、橋樑分隔欄桿、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設定該障礙物以及占壓、損毀管線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清理、處理,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機場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有關市場管理、綠化管理、場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道路運政管理、道路橋樑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身份證件。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定義:
民用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機場管理機構,是指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具有機場公共管理職能的機構。
機場範圍,是指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機場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已建成區域。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範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十公里、跑道端外二十公里空間範圍。
駐場單位,是指在機場範圍內除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以外的設有工作場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7日下午,常委會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河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個《條例(草案)》經過兩次審議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2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民航辦和省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將審議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現將審議修改中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關於政府的職責問題。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管和服務,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的內容不合適,因為省、市、縣政府的職責不一樣,建議分級明確政府的職責比較好。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把《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合併到第一款,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並採納了這些意見,將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 “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 是公共基礎設施。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機場發展;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機場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關於加強安全保衛和反恐防暴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機場公安管理體制尚未理順,機場現有公安人員力量明顯不足,建議增加加強機場公安力量建設的內容,保證安全保衛工作開展。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機場是一個人員來往比較集中的區域,面臨的反恐防暴工作越來越重,建議增加反暴恐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對此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範圍內的安全保衛和反恐防暴工作,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機場公共安全”。
三、關於服務和保障問題。《條例(草案)》第五章規定了民用運輸機場的服務和保障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極端情況下,機場服務和保障能力往往跟不上,建議在第五章增加極端情況發生時的服務保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結合我省民用運輸機場多年來實際,在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航班延誤和取消的服務保障工作規範,並制定相應工作預案”。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罰,還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罰,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對這一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第四十四條的執法主體修改為“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第四十五條的執法主體修改為: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術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修改後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符合我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的實際,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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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並定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新增了機場管理機構應編制航班延誤和取消服務保障工作規範等內容,引起廣泛關注。
機場將對航班延誤或取消負服務責任
條例新增: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航班延誤和取消的服務保障工作規範,並制定相應工作預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時,應當及時通報航班信息,協調有關單位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工作。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疑問1:航班延誤或取消的信息該由誰負責發布?
經歷過一次航班大延誤的王先生說:“(當時)沒有人出來解釋,一直等,也沒有個準信什麼時候能飛。航空公司與機場之間相互推諉,誰都不管。沒有食宿,大廳里躺滿了人……”
機場方面則稱,機場與航空公司簽有協定,航班延誤後,瓶裝水、配餐、住宿等由航空公司買單,對方不授權,機場不提供。
新增條例讓機場管理機構成為服務保障工作、規範編制和航班信息通報的主體,一位業內人士說:“這意味著機場在航班延誤或取消後,具有重要的服務責任。”
疑問2:乘客怎么知道造成延誤的真正原因?
楚先生稱,在他遭遇過的航班延誤中,最多的解釋是“天氣問題”或者“航班流量控制”,“天氣可以理解,空管、安檢等其他原因該如何確認?以誰的標準確認?會不會‘店大欺客’?”
楚先生的擔心絕非多餘,乘客與航空公司之間信息明顯不對稱,乘客也缺乏充足的博弈手段。今年3月,全國兩會期間,民航局局長李家祥就說:“航班延誤的主要責任在航空公司,占四成,其中航班編排不合理是最主要的原因。比如航班編排過緊,中間飛機維護、衛生打掃做不完,顧客就被耽誤了。”
對此,一位業內人士透露,隨著民航政策的不斷完善,這種狀況有望得到解決。將來會有一種囊括機場、航空公司、空管的綜合信息系統平台,有望打造成三位一體的統一指揮調度中心,有利於信息傳輸的準確、全面和暢通。
建議由第三方機構公布航班延誤原因
不過,也有乘客建議,既然機場或航空公司有可能在信息發布中作假,是否可以找第三方發布機構呢?
對此,有知情人告訴記者:“以後不會有第三方機構發布這些信息,但會有第三方機構監督這些信息。發布原因後,相關部門是要承擔責任的,不可能一發了之。”
但他也認為,對於航班延誤或取消原因的認定,涉及各機構的利益,前期相關部門很可能會相互推諉,但信息的發布和認定最終會越來越透明和規範。
在機場隨地吐痰可能被處罰
條例新增:在機場組織展覽、問卷調查、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等行為,都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同意。違反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禁止升放影響飛行安全的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此外,在機場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也將受到處罰。
疑問:作為企業,機場有行政處罰權利嗎?
機場作為企業,被賦予行政處罰權合適嗎?
對此,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四川稱,這不僅是機場發展的實際需要,也是有法可依的。《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行政處罰法》的解釋中認為,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公共安全是工作的重中之重,並承擔應急救援,抗震救災,衛生防疫,社會治安等公共事務。
因此,他認為機場管理機構作為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可以被授予一定的行政處罰權。但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身份證件,罰沒款應全部上繳國庫。
未來將增加機場反恐防暴力量
條例新增: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加強機場範圍內的安全保衛和反恐防暴工作,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機場公共安全。
王四川表示,目前機場公安管理體制尚未理順,現有公安人員力量明顯不足,增加機場公安力量建設,可以保證安全保衛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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