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運輸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民用運輸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規定(試行)》於2012年5月25日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中國民用航空局聯合印發。該《規定》分總則、安全管理、應急管理、監督管理、附則5章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運輸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 實質:供用電安全管理規定
  • 執行方: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 通過時間:  2012年5月25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三章 應急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民用運輸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2012年5月25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中國民用航空局聯合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工作,明確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確保機場供用電安全,依據《電力監管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包括機場用電系統和機場供電系統在內的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工作。機場管理機構和供電企業按照產權歸屬原則承擔各自產權範圍內電力設施的安全管理責任。委託管理的,應當簽訂委託管理協定,按照協定規定承擔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場用電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供電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機場根據其用電安全重要性可劃分為特級、一級和二級重要電力用戶。樞紐機場為特級或一級重要電力用戶,幹線機場為一級重要電力用戶,支線機場為二級重要電力用戶。已建機場名單由民航管理部門定期公布。新(改、擴)建機場應在項目規劃設計階段明確機場用電安全重要等級。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四條明確的重要電力用戶等級劃分,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配置供電電源及自備應急電源,同時要滿足電監會有關重要電力用戶供電電源及自備應急電源配置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和《供電監管辦法》等有關規定,加強供電安全管理,保障機場供電系統的安全運行和可靠供電。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機場供電系統的安全管理制度、規程、規範和技術標準等。
(二)為機場管理機構制定完善機場用電系統的安全管理制度、規程、規範和技術標準等提供必要的業務諮詢和技術服務。
(三)開展機場供電系統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強隱患排查治理和管控;應當將機場供電系統重大安全隱患及整改情況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四)按照電監會有關二次系統安全管理規定要求,做好機場涉網繼電保護定值審核備案,指導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開展定檢校驗和日常維護工作。
(五)協助民航管理部門定期開展機場用電安全檢查工作,及時發現用電安全隱患,提出整改建議。
(六)協助開展機場用電安全事故調查。
(七)按照電監會有關重大活動電力安全保障規定要求,在重大活動期間做好機場供電保障工作。
(八)按照電監會有關供電企業信息公開規定要求,向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用電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規程、規範,配備足夠數量的運行、維護和管理人員。
(二)定期開展機場用電設施預防性試驗和檢修維護工作。
(三)定期開展機場用電安全評估工作,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開展機場用電安全管理標準化工作。
(五)按照電監會有關二次系統安全管理規定要求,進行二次系統的整定、定檢和日常維護工作,機場用電系統保護定值應當與機場供電系統保護定值正確配合。
(六)開展機場用電設施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強隱患排查治理閉環管理;應當將用電系統重大安全隱患及整改情況報民航管理部門備案。
(七)及時整改用電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和安全隱患,並將整改情況報民航管理部門備案。
(八)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供電企業的供電服務提供便利條件。
(九)定期開展機場用電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區域內的建設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強化電力設施保護,防止因外力破壞導致停電事故的發生。
第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電力業務許可證制度。
(一)按照電監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從事民用機場受電設施安裝、維修和試驗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二)按照電監會《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進網作業人員應當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做到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壓設備(含供電線路)的運行、維護、檢修和預試等工作時,應當加強對外委單位契約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保證機場用電設施的安全可靠運行。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協商制定機場新(改、擴)建工程供電方案,方案應當滿足機場在供電電源配置、供電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條 機場用電系統和機場供電系統的電能質量應當滿足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與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機場供用電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召開雙方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相關技術和管理事項,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場規劃、建設階段用電規劃。
(二)供用電安全工作規程、技術標準的更新工作。
(三)用電設備相關圖紙、技術資料的提供與保管。
(四)用電安全檢查工作。
(五)用電安全技術培訓。
(六)機場供用電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協調、通報的事項。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與供電企業應當加強機場供用電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信息。
(二)相關供電電源結構調整、對機場供電產生影響的運行方式變化、用電負荷變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與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協作,加強各自產權範圍內有關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維護管理,保證相關供用電系統運行狀況的實時監測,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相互通報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將影響機場安全供電的相關供電系統故障信息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機場用電系統事故信息報告民航管理部門。

第三章 應急管理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相關規定,做好電力應急工作:
(一)制定機場供電電源中斷、機場用電設施故障等突發電力事件相關應急預案。
(二)定期組織開展機場突發電力事件應急演練。
(三)儲備必要的備品備件、搶險器材等應急救援物資。
(四)機場突發電力事件應急預案應當納入機場應急救援預案體系。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做好機場供電系統突發電力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電力供應應急預案,開展相關應急預案的評審、備案工作。
(二)定期組織開展機場供電系統突發電力事件應急演練。
(三)為機場管理機構制定完善機場用電系統突發電力事件相關應急預案提供必要的業務諮詢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掌握機場自備應急電源配置和使用情況,建立基礎檔案資料庫。供電企業應當對機場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調試以及外部移動應急電源接入等工作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自備應急電源管理,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現場工作規程,加強運行維護管理,定期開展自備應急電源的聯試、聯調工作,保證自備應急電源及時可靠投入運行;定期向供電企業提供自備應急電源的配置和使用情況等資料,並為外部應急電源接入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在突發大範圍停電事件後,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回響,儘快恢復機場供電,減少因停電對飛行安全、機場運行秩序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與供電企業應當建立機場突發電力事件聯合應急救援機制,定期組織開展雙方共同參與的突發電力事件應急聯合演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推進機場供電系統安全相關標準和規範的制(修)訂工作,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機場用電系統安全相關標準和規範的制(修)訂工作。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供電企業供電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並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機場用電系統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條 因機場用電系統或機場供電系統故障,對飛行安全造成較大影響或迫使機場臨時關閉的,電力監管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機場供用電安全監管,協調解決供用電安全監管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用電管理部門、供電企業應依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場用電系統是指產權歸屬機場的35千伏及以上變配電系統、10千伏受電變配電系統和自備應急電源系統等。
(二)機場供電系統是指產權歸屬供電企業向機場提供電力的供電系統。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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