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的,為了規範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於2009年4月1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4月13日發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總計6章87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9年4月13日
  • 實施日期:2009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當前版本:2019年3月2日修訂
發布令,條例內容,修訂信息,評價說明,條例解答,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53 號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4月1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並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建設使用
第六條 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七條 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八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九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設備和人員;
(三)使用空域已經批准;
(四)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六)有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及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地;
(二)有保證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以及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通用機場的管理者應當向通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運輸機場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口岸查驗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場地和設施,並經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放使用運輸機場,不得擅自關閉。
運輸機場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需要臨時關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機場管理機構擬關閉運輸機場的,應當提前45日報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關,經批准後方可關閉,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運輸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運輸機場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改正。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運營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民用機場。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不得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確需施工的,應當取得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突發事件,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及時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準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證航班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機場範圍內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第三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與經營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航空燃油供應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應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檢測和監控體系;
(四)有滿足業務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 申請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應當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
第四十四條 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設施應當公平地提供給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使用。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90日告知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
第四章 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第五十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 設定、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
第六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運輸機場內進行不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實施未經批准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或者將未經驗收合格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未經批准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使用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臨時關閉運輸機場,未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經批准關閉運輸機場後未及時向社會公告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投入使用後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機場管理機構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造成運輸機場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在運輸機場內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開展應急救援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未提前90日告知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場管理機構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不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參與經營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未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相關航空運輸企業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D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E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第八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9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3月2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49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四十二、刪去《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評價說明

共同承擔
安全工作是民航的重中之重。《條例》對機場安全管理的責任、駐場單位在場內安全運營責任、政府部門安全監管責任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條例》不僅明確了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還特彆強調要保持“持續安全”並在罰則中明確:機場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又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將限制機場的使用;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場使用許可證。《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了機場管理機構在機場安全管理方面的具體職責。《條例》還賦予了機場對安全運營的統一協調管理職責,因此,機場不但要抓好自身的安全工作,還要對包括航空公司在內的各駐場單位在機場內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如果駐場單位在機場出現安全問題,機場也要負相應的責任。與此同時,《條例》也明確規定: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機場安全監管方面,《條例》主要遵循了《安全生產法》的精神。《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運輸機場安全運營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安全運營中的問題。對於兩級政府誰承擔主要監管職責,《條例》沒有明確,但是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就機場的安全監管而言,民航管理部門承擔了主要的監管責任。
救援體系
機場的應急救援是機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環。《條例》頒布以前,這項工作主要由民航管理部門負責。按照2007年全國人大頒布的《突發事件應對法》中關於“屬地管理為主”的精神,《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生突發事件,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因此,《條例》正式施行後,機場的應急救援工作要納入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體系。
針對此變化,楊國慶副局長在報告中提出,鑒於航空突發事件的特殊性,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條例》的要求,組織制定機場應急救援預案,以保證一旦機場發生緊急情況時,能夠按照預案及時有效地開展救援工作。各機場也要針對政府管理職責的這一變化,對本機場現有的應急救援預案進行調整和完善。另外,民航局將抓緊修訂《民用機場應急救援規則》。
投訴受理
機場是為廣大旅客和貨主提供服務的場所,搞好服務工作是機場管理機構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義不容辭的責任,是僅次於安全的重要工作。《條例》依據《航空法》相關規定,分別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從服務規範、服務設施、服務投訴、航班延誤的處置四個方面對機場的服務工作作出了具體要求,這其實對機場和駐場單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好地維護了廣大旅客權益。
《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事實上,民航局在《條例》正式實施之前已經頒布了兩個標準:《公共航空運輸服務質量標準》和《民用機場服務質量標準》。如今,有些機場根據這兩個標準並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服務規範,但基本都只限於機場自身,有的機場甚至沒有制定服務規範。為此,楊國慶副局長在報告中要求,各機場應當按照《條例》的要求,儘早組織駐場單位共同制定服務規範,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妥善處理旅客和貨主的投訴是不斷改進服務工作的重要一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航班延誤的處置是社會公眾比較關注的問題,也一直是民航服務工作的瓶頸。鑒於航班延誤的處置具有一定的複雜性,《條例》只是對航班延誤後有關單位的服務義務作出了要求。需要特彆強調的是,《條例》中規定:這就意味著,航班延誤後,雖然直接責任主體是航空公司,但是作為服務於旅客的機場管理者,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

條例解答

2009年4月1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於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民用機場;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民用機場。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用機場的數量和等級都大大提高。截至去年年底,我國共有運輸機場160個,共為110多家國內外航空運輸企業提供了服務,2008年運送旅客1.92億人次,運送貨物400多萬噸;共有通用機場70多個,在噴灑農藥、氣象探測、海洋監測、搶險救災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民用機場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迫切需要制定專門行政法規進行規範:一是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和民航事業的發展,機場建設進入了一個快速發展的階段,但是對於機場選址,新建、改建、擴建,周邊土地利用和規劃等民用機場建設程式缺乏統一的規範,需要予以明確;二是根據機場管理體制改革方案,機場管理許可權已下放給地方,需要對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各自的管理許可權和管理責任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三是民用機場是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它的運營和管理涉及機場管理機構、航空公司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乘客、貨主等多方主體,需要對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規範;四是針對不斷出現的高層建築和電磁干擾等影響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的新情況,需要加大對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力度。
問:條例對於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作了哪些方面的規定?
答:如前所述,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其中,運輸機場的建設程式較為複雜,涉及機場選址,總體規劃和場內建設項目,以及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等方面的問題。因此,條例就上述三方面的問題分別做出了規定:
一是關於機場建設的選址。2004年原民航總局專門制定了《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明確了運輸機場選址的具體條件。實踐證明該規定是行之有效的。考慮到運輸機場選址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條例僅原則性地規定,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同時,為了加大對民用機場場址的保護力度,條例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運輸機場場址,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二是關於機場總體規劃和場內建設項目。為了保證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符合航空飛行安全的要求,發揮運輸機場作為公共運輸基礎設施的作用,條例規定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是關於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考慮到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直接關係到機場的安全運營,條例對運輸機場專業工程做出了全過程管理的制度設計,規定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竣工,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由於我國通用機場的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為了給通用機場的發展留出空間,草案僅原則性地規定,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問:條例對於民用機場投入使用規定了什麼條件?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概括地規定了民用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的條件。為了保證民用航空法的規定落到實處,條例細化了取得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使用許可分別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履行的程式。其中,運輸機場投入使用需要具備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設備和人員;經批准的使用空域;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以及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及相應的設施、設備,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許可。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需要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地;保證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和設備;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以及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經通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許可。
問:條例對於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做出了哪些規定?
答:民用機場尤其是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直接關係到乘客、貨主以及機場周邊地區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安全是機場運營的首要目標和基本要求。為了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條例首先規定了民航管理部門和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在領導機場安全運營工作、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安全運營中的問題,以及制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方面的職責。
同時,考慮到機場管理機構在維護機場安全運營方面的特殊作用,條例明確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安全運營負有統一協調管理的職責,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
另外,運輸機場也是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共同的工作平台,各駐場單位應當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因此,條例規定,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運營培訓;在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營的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問:在加強運輸機場管理,提高運輸機場服務水平方面,條例做出了哪些規定?
答:作為重要的公共運輸基礎設施,運輸機場的管理和服務水平既涉及航空公司等駐場單位的利益,也關係廣大旅客和貨主的利益。為此,條例首先規定,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針對目前運輸機場管理中存在的,發生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職責不清,互相推諉,不積極提供相應服務,以及擠占旅客候機場所等問題,條例進一步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與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準確的信息。發生航班延誤的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貨主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同時,為了最佳化運輸機場內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的競爭環境,促使其提供質優價廉的服務,條例規定,機場範圍內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問:條例對民用機場的淨空環境和電磁環境保護做出了哪些規定?
答:民用機場的淨空指的是航空器安全起降所要求的,排除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的立體空間。淨空內的高層建築、煙霧、飛鳥等均可能威脅飛行安全。為此,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等危害機場淨空的活動。同時,由於航空器飛行依靠無線電導航台提供關於飛機方位、距離、位置等的導航信息,無關的無線信號可能幹擾導航信息的正常傳遞,危及飛行安全,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也概括地規定了禁止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隨著城鎮建設步伐的加快,高層建築、粉塵、燈光對機場淨空環境的影響日漸嚴重;同時,高壓輸電線、電氣化鐵路、大型工業設備等產生的無線信號以及非法的無線電台(站)等對機場電磁環境的威脅也越來越突出。為此,條例在民用航空法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由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由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干擾。同時,還明確規定禁止在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活動,禁止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存放金屬堆積物等活動。此外,條例對於在保護區域內從事的特定活動提出了相應的要求,例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並向相關監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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