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

《河南省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用於指導下屬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
  • 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 簽發人:省長郭庚茂
  • 發布時間:2010.01.14
  • 通過時間:2009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
  • 通過會議:河南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
  • 辦法章節:6章28條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正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流 轉範圍與期限,第三章 流轉程式與管理,第四章 流轉資產評估,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河南省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2009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障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流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不改變林地用途,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森林資源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水資源、礦藏、埋藏物、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合法、自願、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依法採取轉讓、租賃、承包、轉包、作價入股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進行。鼓勵各種社會主體依法參與森林資源流轉。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森林資源流轉收益歸權利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的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 轉範圍與期限

第七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三)生態公益林補償範圍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一)未依法取得林權證書的;(二)權屬不確定或者有爭議的;(三)林地已納入國家建設擬徵收、徵用範圍的;(四)法律、法規禁止流轉的。
第九條 國有森林資源和集體森林資源進行流轉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70年。
家庭承包經營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森林資源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三章 流轉程式與管理

第十條 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應當先評估,採用拍賣、招標的形式進行。不具備拍賣、招標條件的,可以採取競爭性談判、協商等方式進行。
國有森林資源以轉讓、作價入股形式流轉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並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十一條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及其流轉形式、流轉基價等內容,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7天以上。集體森林資源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採取互換、轉讓形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其他形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再次流轉的,還必須徵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條 聯合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資源流轉,必須依法取得聯營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條 下列森林資源的流轉,由森林資源權利人自主決定:(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自主流轉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森林資源流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流轉雙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二)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積、四至、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或者株數等,並附地形圖;(三)流轉用途、流轉期限及起止時間;(四)林木採伐以及更新造林責任;(五)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六)資源管護責任、風險承擔;(七)契約期滿時森林資源資產存量及處理辦法;(八)違約責任;(九)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十六條 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簽訂後,應當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的備案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林權登記工作。
第十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規定的時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八條 林地在流轉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徵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歸屬流轉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契約未作約定的,由雙方協商辦理。
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林地所有權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資源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森林資源流轉的供求信息,並為森林資源流轉活動提供指導服務。

第四章 流轉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1/3以上成員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評估的,應進行資產評估。
其他森林資源流轉,流轉雙方可以根據需要自行選擇是否評估。
第二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資產評估的具體辦法,按照《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財企〔2006〕529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國有森林資源進行資產評估前,須經具有丙級以上資質的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進行森林資源實物量核查,並由國有林業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對核查結果予以認定。
第二十四 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自評估基準日起,有效期一年,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森林資源流轉的,其流轉行為無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已經辦理權屬登記的,由發證機關依法註銷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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