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辦法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9.28
  • 實施時間:1984.09.28
第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權。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如果副省長一次變動較多,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決定。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的人選;如果省長調離或者離休,可由本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另行決定代理的人選。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廳長、局長,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 省設在地區以及地區所屬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所在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從副院長中推舉一人為代理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長的人代理,則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其為副院長、代理院長的職務。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建議,可以撤換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省設在地區和地區所屬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四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或分院從副檢察長中推舉一人為代理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如果由不是副檢察長的人代理,則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其為副檢察長、代理檢察長的職務。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被決定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縣(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通過。
第二十一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和文字說明,連同《提請任免幹部情況表》,一般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會前二十天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任免幹部時,提請任免單位要派人參加會議,並解答委員提出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方得有效;經核查有問題的,可以不予通過;有問題需要查清的,可以暫不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正式檔案分別通知提請單位。需要上報備案和下達批覆或通知的,由提請單位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第二十六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通過公布之前,任何單位不得公布,不得登報、廣播;未任命前,不得行使職權。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不要輕易調動;必須調動的以及內部職務調整、離休退休的,應嚴格按照法律程式和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時,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廳長、局長需要重新決定任命;未變動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幹部,不需要重新辦理任命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定相牴觸時,以全國人大常委會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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