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河南省為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環境資源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地發揮政府的巨觀調控作用,反映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和有償性,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減少污染物排放,破解環境資源約束,保障經濟社會持續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Henan province paid use of main pollutants emission and trade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 地點:河南省各地市
  • 概述: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
  • 類型:地方法規
  • 時間:2015年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第四章 資金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環境資源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地發揮政府的巨觀調控作用,反映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和有償性,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減少污染物排放,破解環境資源約束,保障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河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以下簡稱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條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排污權核准確認、排污權回購和支出、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以及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工作。排污權交易委託公共交易機構實施,並建立排污權交易平台。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對環境影響較大、需要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在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件下,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按照國家或本省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
生活污水、污泥、垃圾、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公共集中處理、處置單位和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暫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滿足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向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取得排污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依法出讓或受讓排污權的行為。
第六條排污單位可以通過向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取得排污權,也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購買排污權。
第七條排污權由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登記造冊,核發排污許可證,確認使用權。排污許可證應當註明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和排放量。
排污單位對其有償獲取的排污權具有使用權和處置權,既可用於自身生產需要,也可通過新建、改建、擴建處理設施和提標改造、清潔生產、淘汰落後產能等方式減少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結餘的排污權指標以排污權交易的方式出讓,或由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進行回購。
第八條市級政府可以根據轄區環境容量狀況和減少污染物排放的需要,增加本地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種類,報省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二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九條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從所在地主要污染物許可預支增量指標中支出。
第十條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須通過排污權有償使用或交易獲得。現有排污單位逐步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實行分級管理。
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和熱電聯產排污單位,其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向省環境保護部門繳納。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其中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建設項目(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和熱電聯產項目除外),其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向市級環境保護部門繳納;其他項目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向縣(市)環境保護部門繳納。
現有排污單位,其中按照排污許可分級管理有關規定,由省及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頒發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和熱電聯產排污單位除外),其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向市級環境保護部門繳納;其他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向縣(市)環境保護部門繳納。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的排污量,向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有償使用費取得相應排污權,或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購買排污權;排污權有償獲取依據作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竣工驗收和排污許可證頒發的條件。
第十三條現有排污單位依據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向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後取得排污權。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取得的排污權指標小於實際核准確認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應當補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差額。
第十五條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於100噸/年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一次性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困難的,可以分期繳納,首次繳納款項不得低於應繳納總額的50%,剩餘50%應當於2年內繳納完畢。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取得的排污權有效期最長為5年。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每5年進行一次排污權核准確認。排污單位排污權的有效期從購買之日起計算。
排污權有效期滿需延續的,應當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後重新購買取得。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七條排污權交易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實施,收取排污權交易服務費。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有償獲取的排污權,經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或抵押融資。
第十九條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買方、賣方。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改善環境質量和排污權交易調節的需要,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買賣排污權。
排污權的買方,是指經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購買排污權抵銷減少污染物排放任務的單位。
排污權的賣方,是指通過實施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後,其富餘的排污權指標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後可以出讓的單位。
第二十條排污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買方經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後,按照排污權交易管理許可權向環境保護部門遞交購買排污權交易指標申請書;
(二)賣方同意賣出排污權並經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登記的,向排污權交易平台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最低賣出價格;
(三)排污權交易平台組織買賣方競價交易,每單位排污權由多個買方競價,出價最高者獲得排污權,由環境保護部門出具交易憑證;
(四)買賣雙方持交易憑證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排污權交易主體:
(一)未完成縣級及以上政府或環境保護部門下達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或治理任務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受讓方所在區域被列入區域限批範圍的;
(四)排污單位有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在整改期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的。
第二十二條在滿足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在全省範圍內交易,火力發電和熱電聯產排污單位排污權在行業內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權在流域內交易。
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之間買賣排污權,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核准。排污單位跨省轄市、省直管縣(市)買賣排污權,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通過有償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被依法取締、關閉的,其排污權應當由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價格回購,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出讓。
第二十四條因自行停產或限產6個月以上而結餘排污權指標且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設施的排污單位,經市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准確認後,可將結餘的排污權指標進行短期租賃,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個自然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及以上政府應當將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作為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縣級政府徵收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10%上繳省財政。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交易收入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交易服務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資金應當全部用於環境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能力建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平台,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健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檔案,並及時公開交易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省政府可委託省環境保護部門對下級政府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進行督查,發現違規的,扣減其許可預支增量指標。
第二十九條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部門對其排污權指標實行動態調度和管理。建設自動監控基站的重點排污單位,以自動監控數據作為排污權指標使用情況動態管理的主要依據;其餘排污單位,以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為排污權指標使用情況動態管理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核准確認排放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依法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工作人員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省環境保護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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