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瀋陽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並規範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辦法共五章二十九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瀋陽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 66 號
《瀋陽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業經201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有為
2017年7月29日

辦法全文

瀋陽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規範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總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應當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堅持資源有價、使用有償、分類指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體現新老企業差別化管理要求,堅持政府巨觀調控與市場配置相結合,實行政府適當儲備、餘量限期出讓、交易公平競價的原則。
第四條分配初始排污權和組織排污權交易應當按照本市環境質量改善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並符合區域和主要行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應當開展試點工作。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統一監管和協調。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監管。
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六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單位污染治理、污染損壞賠償的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污費等相關稅費的義務。
第二章 排污權的核定
第七條排污單位符合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且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可以獲得初始排污權。
第八條現有排污單位所需初始排污權的核定應當考慮環境容量、排污現狀、總量控制要求、國家行業排放標準、行業清潔生產審核標準,按照排污權核定技術規範進行。
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總量,不應超過本市總量控制目標。區、縣(市)核定給排污單位排污權指標之和不應超過總量控制目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量控制要求及市場需要,儲備一定量的排污權。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所需的新增排污權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核定,經審查、公示後確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污染物總量控制政策,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污權每五年進行一次調整,重新核定。
第十條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結果定額出讓,排污單位以繳納排污權使用費方式取得。試點初期暫緩徵收排污權使用費,對試點初期自願交納排污權使用費的單位給予徵收優惠。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應當按照核定結果通過排污權交易方式有償取得。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一條通過有償取得排污權,並實施污染物減排措施,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算認定減排量後,有“富餘排污權”可供交易的排污單位為排污權出讓方;需要獲取排污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或者新增排污權的現有排污單位為排污權受讓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調節需要,使用全市排污權總量中預留部分的儲備量,作為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參與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排污權交易採取協定轉讓、公開掛牌、拍賣等市場公開出讓方式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排污權交易實行基準價制度,交易價格不得低於基準價格。
市發展改革、財政、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確定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和交易手續管理費標準,報省級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現有排污單位通過有償方式獲得排污權,在經淘汰落後或者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方式,減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餘排污權”的,可以參加市場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購。鼓勵超低排放控制要求範疇內的企業實施技術改造,其達到超低排放要求後,在現有排放標準的基礎上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形成“富餘排污權”,參加市場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購。“富餘排污權”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排污單位經有償方式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進行回購:
(一)排污單位限產、轉產、關閉或者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三)建設項目規模和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購入排污權指標滿兩年未進行建設或者停止建設,以及未能通過環評審批的;
(五) 現有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在委託出讓期滿仍未能出讓的;
(六)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於兩年內仍未參與交易的;
(七)其他可以回購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排污單位未經有償方式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
(一)排污單位限產、轉產、關閉或者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三)現有排污單位或者其排污設施被依法關閉、取締的;
(四)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十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參與排污權交易單位的主體資格和排污權進行確認,核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排污權。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排污權交易主體:
(一)未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或者達標治理任務,造成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受讓方所在區域被列入區域限批範圍的;
(三)未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通過排污權有償使用獲得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六個月內不得出讓;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得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在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前不得出讓。
第二十條排污權交易完成後,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權變更登記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發、變更或者註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權指標政府儲備庫,對排污權指標保持一定比例的儲備,調控本市排污權交易市場和保障重大項目建設。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現有項目有短期排污權指標需求的,可以通過排污權租賃的方式購買短期排污權指標。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以及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污染防治或者進行交易市場調節。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徵收。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資金管理辦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加強對排污權交易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在交易過程中隱瞞欺騙、弄虛作假,或者提供虛假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社會公眾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活動享有知情權,有權投訴或者舉報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排污權交易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市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以及本市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調整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種類;
(二)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對環境資源的使用權,是排污單位經環保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核定後的允許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
(三)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或者排污單位與政府排污權儲備管理部門之間在指定排污權交易平台上進行的排污權指標購買、出讓、回購、租賃等行為;
(四)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在繳納排污權使用費後,依法使用排污權的行為;
(五)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在某時間段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許可量。排污單位有償獲得的通過減排等措施排放減少、長期不使用的排污權指標,以及由於生產需要短期閒置不用的排污權指標等,又稱“富餘排污權”指標,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讓和租賃。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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