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8.31
  • 實施時間:1989.08.3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合法經營和旅館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務院《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旅館、旅社、飯店、招待所(包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對外營業的招待所)、客貨棧(轉運站)、車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統稱旅館),都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申請開辦旅館的單位和個人,應持主管部門或旅館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批准檔案和旅館客房建築平面圖,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持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承包、租賃、轉讓等情況,應向原批准開業的公安機關備案,繳回或換髮《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 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築、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衛生等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開辦旅館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防部門出具的建築安全鑑定書,並應具備良好的通道和通風設施,設有兩個以上出入口。
(三)開辦地點必須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單位保持安全距離;
(四)應當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設有旅客財物暫存室、現金和貴重物品保險柜。大、中型旅館必須安裝報警裝置;
第五條 旅館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有本地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旅館負責人必須年滿十八歲,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經營能力,思想作風好,身體健康。
第六條 旅館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和實行治安承包責任制,把治安保衛任務分別落實到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二)有專人負責門衛工作,實行晝夜值班,查驗來訪人員的證件。旅客憑住宿證件出入。大、中型旅館應設立會客室或接待室,會客應進行登記;
(三)指定專人負責旅客財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員應注意查詢,嚴格手續,嚴防丟失和冒領,發現危險、違禁或可疑物品,應立即報告旅館保衛人員或當地公安機關;
(四)旅館工作人員應按住宿證件對號安排旅客住宿,按時查房查鋪。嚴防不登記、冒名住宿和私換床位,嚴禁非眷屬男女同居一室;
(五)應定期進行以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為內容的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六)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形跡可疑人員和發生案件、事故,應立即報告旅館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控制罪犯,保護現場;危急事件應立即組織搶救。
第七條 大、中型旅館應當設定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或聘請保全人員;小型旅館應配備治安保衛人員或者聘請保全人員,也可以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劃片建立聯合治保會,實行治安聯防。
第八條 旅館實行治安管理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為本旅館治安管理工作責任人,應當經常對本旅館工作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檢查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做好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文明服務,工作時應佩帶標誌。
第十條 凡到車站、碼頭接客的旅館,應當固定接客人員。在指定的範圍,佩證持牌接客,接客牌應標明旅館名稱、性質、里程、旅館等級和床位價格。嚴禁欺詐、強拉旅客。
第十一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認真查驗旅客身份證件,夫妻包房還應查驗婚姻關係證明,並按規定項目逐人如實填寫旅客住宿登記卡(或登記簿),嚴禁漏項或由旅客自行填寫。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旅館召開會議,其住宿人員,由承辦單位負責辦理集體登記手續。
旅館登記人員在住宿登記中發現塗改、偽造證件、冒名頂替的,以及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旅客住宿登記簿應妥善保管,隨時接受公安機關查驗,並建立檔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 租用旅館客房設立常駐辦事機構,須憑有關部門批准的證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在旅館租房、包房經商的,應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館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外國人在旅館住宿的,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並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非開放地區住宿還應出示旅行證,旅館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述旅客的住宿情況報告公安機關,非涉外旅館不得接待外國人住宿。
第十四條 旅客在旅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如實申報規定的登記項目;
(二)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和現金應當交旅館暫存,軍警、司法人員因公攜帶的槍枝彈藥和重要檔案,應交當地公安機關或軍事部門保管,確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須隨身攜帶的,應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三)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嚴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和管制刀具;
(四)憑證出入,按時就宿,不準私自留人住宿或調換房間,轉讓床位;
(五)講究衛生,愛護旅館設備和物品,嚴禁故意損壞旅館財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或者使用音響器材影響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協助旅館維護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旅館保衛組織或公安機關,接受旅館保衛人員或公安機關執勤人員詢問,如實反映問題。
第十五條 旅館工作人員的治安職責是:
(一)嚴格執行住宿登記、驗證、會客、暫存等各項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維護旅館治安秩序;
(二)對違反住宿規定的旅客,應報告旅館負責人,並根據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三)對旅客遺留和超期暫存的物品,除危險品和違禁物品外,應逐件登記,妥善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者揭示招領。經招領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危險品、違禁品、可疑物品應當立即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藏、擴散和傳播。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控違法犯罪分子,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隱瞞包庇。
(一)正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發現同公安機關通緝的犯罪分子體貌相似或所攜帶的物品與公安機關通報查找的髒物相似的;
(三)持有偽造、塗改、過期證件或者證件與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紹信、印章或大量現金、票券、貴重物品,形跡可疑的;
(五)攜帶槍枝、彈藥與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形跡可疑的。
第十七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是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監督管理為主,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旅館的合法經營和合法權益,依法查處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館開業、歇業等審批和備案工作,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三)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四)組織旅館人員查緝罪犯和贓物;
(五)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禮貌待人。
第二十條 模範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或旅館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旅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並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重要案犯或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館工作人員或旅客抗拒、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客申報的失竊案件,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屬於旅館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旅客的經濟損失,並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屬於旅客不遵守旅館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損失由旅客自負。
第二十七條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賠償經濟損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執行;五十元以上罰款、治安拘留、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大、中、小型旅館是指:五百張床位以上的旅館為大型旅館;一百張床位以上、五百張床位以下的旅館為中型旅館;一百張床位以下的旅館為小型旅館。
第三十條 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定樣式,市(地)公安機關印發。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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