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在1988.01.19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1.19
  • 實施時間:1988.01.19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列入《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其治安職能部門負責。
鐵路系統在鐵路站、段、廠(場)內開設旅館的治安工作,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由主管部門批准,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合格者發給《安全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第五條 開設旅館,應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區、庫房保持安全距離。
第六條 旅館建築物,必須堅固安全,符合有關建築標準,並應有安全、消防等設備,其出入口、通道應便於人員疏散和通過。
季節性、臨時性旅館,包括接待遊客住宿的帳篷、板制房以及單位臨時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應具有保證旅客安全的條件和設備。
在居民住宅樓內或院內開設的旅館,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設施必須單設,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七條 旅館應制定旅客須知,建立門廳驗證、會客登記、值班值宿等制度,實行安全崗位責任制,切實做好防特、防盜、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工作。
第八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時,應由專職接待人員查驗其身份證件,認真填寫旅客住宿登記簿。未經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不準接待無證件的旅客住宿。
旅館應定期將旅客住宿登記簿送往當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旅客住宿登記簿》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使用後的登記簿須保留一年以上,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處理。
第九條 旅館安排旅客住宿,應指定房間和床位。旅館具備加床條件準備臨時加床的,必須事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條 租用旅館客房設立辦事機構和經營單位,應有主管部門的批准證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租用的房間應與客房劃開,有條件的應單開通道、出入口,租用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對旅館從業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管理業務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對安全管理或預防、發現違法犯罪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培訓、表彰所需費用由旅館業提取,具體辦法由當地公安機關與有關部門商定,報請當地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二條 旅館及其職工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應依據《管理辦法》有關罰則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