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採礦登記管理辦法

河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採礦登記管理辦法發布單位為河北省,1993-06-25發布,1993-06-25生效,屬於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25
【生效日期】1993-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採礦登記管理辦法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礦產資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 採礦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河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辦 理採礦登記手續,取得採礦權。
法規對特定礦種的採礦登記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 採礦的採礦登記手續辦理及採礦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 採礦登記初審工作。
第四條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進行個體採礦,必須 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劃定開採範圍,限定開採深度,並與國有礦山企業簽訂礦界 協定,然後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在國家或者本省列入開採規劃的礦產資源範圍內申請辦礦的,由國家或者省有 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收到有關主管 部門的批准檔案後,應當向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采 礦登記手續:
(一)採礦申請登記表;
(二)開辦礦山企業申請報告或者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占地批准手續及採礦涉及公路、鐵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護等 有關部門簽署的意見或者批准檔案;
(五)與鄰礦的礦界協定書;
(六)礦區範圍圖、開採範圍圖;
(七)採礦或者選礦的設計方案;
(八)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
第六條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前條規定提交的資料後,對礦區 範圍、開採範圍、鄰礦礦界關係、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初審,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 在十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初審意見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應當自收到 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行 政管理、稅務、公安等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購買、運輸、儲存、使 用爆炸物品等有關手續。
第八條領取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地 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的礦山企業,具體標定礦區範圍、開採範圍,埋設界樁,設 置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地面標誌。
第九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採礦登記7案,健全採礦登記管理制 度。
第十條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
第十一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無礦山設 計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採礦許可證的內容,必須在有關主管 部門批准後一個月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採礦許可 證。
第十三條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變更採礦登記申請報告;
(二)變更採礦申請登記表;
(三)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有關變更內容的設計方案及圖件;
(五)原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變更礦區範圍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 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到地質礦產主 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由原登記發證的部門收繳採礦許可證,並及時通 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遺失採礦許可證,必須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併到原登記發證的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補發手續。
第十七條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參 照地質礦產部、財政部頒發的《礦產資源勘查、採礦登記收費標準及其使用範圍的 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部門和原登記發證的部門 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收繳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
收繳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九條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地面標誌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 限期恢復,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擅自印製或者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 偽造的證件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採礦許可證的內容但不辦理變更登 記手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註銷手續,以及遺失採礦許可證未辦理採礦許 可證的補發手續繼續採礦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 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受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非法批准採礦的,超越批 準許可權批准採礦的,批准檔案和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一律無效,對非法批准採礦和超 越批准許可權批准採礦的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徇 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採得的礦產,按照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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