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是一則條例,1991-10-12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日期:1991-10-12
  • 生效日期:1991-10-12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12
【生效日期】1991-10-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 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 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 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和“專門機關工作與群 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 重在治本的方針。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 用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打擊犯罪和預 防犯罪,整治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範圍主要是:
(一)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締和打擊賣淫嫖 娼、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私種吸食販賣毒品、聚眾賭博和利用 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騙財害人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調解民事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預防違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質,增 強法制觀念,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作鬥爭;
(四)加強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嚴格對流動人口、暫(寄)住人口 的管理,對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和特種行業、勞務市場、文化 市場、集貿市場及公共場所的管理;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範機制,實行社會 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六)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質量。妥善安置和教育 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市(地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 導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總體部署,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表彰先進,推動後進;
(五)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省、市(地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下設辦 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其主 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工作部署;
(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學法、守法、用法的意識;
(三)組織民眾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和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四)協調公安、司法等部門派出機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或者配 備專職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 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 職責是:
(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教育職工學法、守法、用法;
(二)參加本地區社會治安聯防活動;
(三)組織實施社會治安責任制,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和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 位安全;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發生的各種案件和監督、考察被依法判 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監外執行、假釋的犯罪人員與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 人員;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行 為人員;
(六)調解本單位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並在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自然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民眾自防、 自治能力;
(四)加強對治安保衛組織的領導,組織民眾開展安全防範工作;
(五)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調解民事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民眾維護國家重點工程、軍事設施、交通設施和廠礦企業的安全, 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不受侵犯;
(七)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 監外執行、假釋的犯罪人員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人員;
(八)教育、管理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
(九)做好轄區內青少年和社會閒散人員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時報告社會治安情況,反映村(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 見和要求;
(十一)組織村(居)民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防範、調查各種案件、管理常 住和暫(寄)住人口;
(十二)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分解為若干具 體目標,制定出易於執行的措施,建立嚴格的檢查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把社會治 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並作為重要的議事日 程,指導、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結合自身 業務,明確本部門的職責,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 規規定的職權,充分發揮各自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骨幹作用。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堅決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適時 開展集中打擊和專項治理。加強治安管理和基層治安基礎工作,指導、檢查、監督 本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和群防群治隊伍建設。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並積極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 建議,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對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 分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切實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勞動 改造、勞動教養和公證、律師法律服務等項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四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工作,嚴禁制 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動、淫穢或者其他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等。並會同有關 部門加強對劇院、舞廳、錄像放映點、書攤等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教育學生 遵紀守法,加強學籍管理,嚴格控制學生流失。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應當加強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管理和稅收 管理,查處無證經營、欺行霸市、投機倒把等違法活動和偷稅漏稅行為。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法規,維護車站、碼頭、機場 和鐵路、公路的運輸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協助公安機關依法打擊破壞交通安全、 哄搶盜竊運輸物資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應當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勞動就業工作。
勞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 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工作。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盲流人員的收 容、遣送等管理工作,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條 城建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樓院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法 院派出機構辦公場所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人民團體和青少年組織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和家庭密切配合, 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家長應當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不得隱瞞、包庇、縱容子女的違法 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發現 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而犧牲的,根據《革 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可以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 恤。負傷致殘的職工,按有關規定報請批准,享有傷殘撫恤,並給予工作、生活照顧 ;非職工人員,由民政等部門參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對參加人身保險的公民,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人 身受到傷害的,優惠給付保險金。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 構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社會治安秩序持續穩定或者明顯好轉的;
(二)對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預防、查破成績顯著的;
(三)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功績顯著的;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對破獲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安置、幫教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 員成績突出的;
(七)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八)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 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 財產安全遭受嚴重損失或者嚴重侵害的;
(二)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三)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四)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故意隱瞞案件,弄虛 作假、騙取榮譽或者獎勵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負責 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防範,重在治本。遵循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做好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組織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調解、疏導各類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預防違法犯罪;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四)加強對易發生社會治安問題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公共場所、要害部位、危險物品的監督和管理;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範機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六)加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質量。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章 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總體部署,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表彰先進,推動後進;
(五)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九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調解各類糾紛;
(四)組織民眾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和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五)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的專職、兼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調解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學法、用法、守法;
(三)參加本地區社會治安聯防活動;
(四)組織實施社會治安責任制,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和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協助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
(六)做好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免予刑事處罰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二)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自然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民眾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強治安保衛組織的領導,組織民眾開展安全防範工作;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調解民事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民眾維護國家重點工程、軍事設施、交通設施和廠礦企業的安全,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
(五)協助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
(六)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免予刑事處罰、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七)及時報告社會治安情況,反映村民、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八)組織村民、居民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各種案件、做好轄區內常住和社會閒散人員及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部門、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分解為若干具體目標,制定出易於執行的措施,建立嚴格的檢查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結合自身業務,明確本部門的職責,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適時開展集中打擊和專項治理。加強治安管理和基層治安基礎工作,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和群防群治隊伍建設。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積極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和免予刑事處罰人員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監管改造、勞動教養和公證、律師、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工作,嚴禁製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穢或者其它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等。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影劇院、歌舞娛樂場所、錄像點、電子遊藝廳、圖書市場、網咖等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教育學生遵紀守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稅務部門應當加強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管理和稅收管理,查處無證經營、欺行霸市、制售偽劣產品等違法活動和偷稅漏稅行為。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法規,維護車站、碼頭、機場和鐵路、公路的運輸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協助公安機關依法打擊破壞交通安全、哄搶盜竊運輸物資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勞動就業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城市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條 城建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樓院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派出機構的辦公場所納入城市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和青少年組織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家長應當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不得隱瞞、包庇、縱容子女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社會治安秩序持續穩定或者顯著好轉的;
(二)對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預防、偵破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對破獲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違法犯罪人員,促進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成績突出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犧牲的,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依照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嚴重損失或者嚴重侵害的;
(二)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三)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四)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者獎勵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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