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在1999.05.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北省軍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北省軍區
  • 頒布時間:1999.05.24
  • 實施時間:1999.05.24
《河北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和省軍區審議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是指離開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在外地務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的民兵幹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堅持以常住戶口所在地管理為主,暫住戶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機關管理為主,相關部門予以配合;充分發揮基層組織作用的原則。
第五條 民兵幹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請假。
第六條 民兵預備役組織、基層人民武裝部對請假外出的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為其填寫《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
《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由省軍區統一製作。
第七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請假外出的批准許可權為:
(一)普通民兵請假,由其所在民兵連批准;
(二)基幹民兵請假,由其所在民兵連批准,並報基層人民武裝部備案;
(三)民兵幹部、民兵應急分隊成員請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武裝部批准,並報縣一級兵役機關備案;
(四)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預編士兵請假,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實施。
第八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請假,一般應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務時,不得批准:
(一)預備役軍事訓練;
(二)戰備執勤;
(三)搶險救災;
(四)兵員動員。
第九條 為民兵預備役人員辦理外出務工、計畫生育等外出手續時,有關機構或組織應當憑其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在《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卡》上籤署的意見隨到隨辦。
第十條 民兵幹部、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和預編士兵請假外出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是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預編士兵的,可將其轉為普通民兵;是民兵幹部、預備役部隊連以下預任軍官的,應當對其所擔任的職務予以調整:
(一)在外地已領取營業執照的;
(二)與用工單位已簽定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
(三)已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條 民兵應急分隊成員請假外出後,民兵應急分隊出現缺額的,應當隨缺隨補。
第十二條 接收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的單位,建有基層人民武裝部的,由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對本單位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進行登記和編組。
未建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其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本單位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進行登記或者編組,協助當地基層人民武裝部搞好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件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可正式編入當地或者本單位民兵組織,並於三十日內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做好轉隊工作。
對未編入暫住戶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民兵組織的其他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應當對其進行臨時編組,協助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已正式編入暫住戶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民兵組織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應當參加當地民兵組織的組織整頓和集結點驗。
進行臨時編組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仍參加原民兵預備役組織的組織整頓和集結點驗。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外期間,應當定期與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取得聯繫;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點發生變動時,應當由本人或者委託他人及時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民兵預備役組織、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 遇有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任務,需要召回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時,民兵預備役組織可根據當地兵役機關的命令發出召回通知。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後,應當按期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第十七條 用工單位對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其返回。
第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時,其暫住戶口所在地的民兵組織和派出所應當對其在外期間的表現做出書面鑑定。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後,應當於十日內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銷假,並當面遞交在外表現鑑定卡。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在外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預備役組織賦予的任務後,原用工單位應當允許其順延契約。
第二十一條 縣一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與同級公安、勞動、工商管理等部門建立定期聯繫制度,及時交流民兵預備人員的流動情況,掌握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現實表現。
第二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一級兵役機關與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暫住戶口所在地的縣一級兵役機關,應當建立雙向聯繫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的管理情況,協商解決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對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管理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規定請假的;
(二)在外期間不按規定與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聯繫的;
(三)返回後不按規定銷假的。
第二十五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請假無正當理由設定障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因濫用職權,給民兵預備役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民兵預備役外出人員接到召回的通知後無故不按期歸隊的、接收民兵預備役外來人員的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登記和編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抵制、阻撓民兵預備役流動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完成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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