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1.11.26
  • 實施時間:2011.11.2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的,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業種類和經營規模,都有依法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限制、干擾或者歧視。
經營者有市場競爭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一切合法組織、個人利用投訴、輿論等各種合法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和協助查處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經營者不得銷售前款規定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擅自生產、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裝、裝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稱的包裝、裝潢。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裝潢上對商品質量作下列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特殊行業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商品條碼標記或者監製單位;
(三)偽造廠名或者偽造、冒用、虛假標註商品的生產地、加工地;
(四)虛假標註商品的規格、等級、性能、用途、數量、製作成分和含量;
(五)虛假或者模糊標註商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偽造或者銷售、使用仿造的防偽標識;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標識;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不予標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一)迫使其他經營者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不進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經營者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三)迫使其他經營者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交易;
(四)阻礙其他經營者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第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等公用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他人只能購買和接受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限定他人只能購買和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三)強制他人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務;
(四)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他人購買、接受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五)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六)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也不得實施上述限制競爭行為和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營利性的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指定的經營者不得藉機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提供質次價高服務或濫收費用。
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濫用行政權力,干涉經營者正當合法的經營行為,限定他人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被指定的經營者不得藉機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提供質次價高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用給付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務。
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條例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或者服務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但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必須如實入帳。
本條例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或者提供服務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以明示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質量、規格、等級、性能、用途、製作成分、含量、製造方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生產者、銷售者、生產地、加工地、專利、認證、獲獎、銷售服務以及其他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在經營場所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其他宣傳材料;
(五)以新聞報導、專版、專訪等方式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六)其它虛假宣傳方式。
廣告的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影視、廣播、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以及行業組織和消費者協會等非廣告性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方式對經營者或者商品質量、商品價格、服務質量、服務價格等作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十七條 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欺騙性經營活動;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進行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
第十八條 經營者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契約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契約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例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主要內容包括:設計、程式、產品配方、製作方法以及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實施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通過謊稱降價、最低價銷售、打折銷售、讓利銷售、廠價直銷、清倉銷售、搬遷銷售、歇業銷售等名義或者在明示的價格之外增加收費等手段進行價格欺騙,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和經營對象等進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及其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兌獎時間、地點、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明示的事項;
(二)謊稱有獎、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或者對中獎者不予兌獎;
(三)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
(四)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五)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六)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超過五千元;同一次有獎銷售活動設定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最高獎金數額之和超過五千元;
(七)以就業機會作為有獎銷售;
(八)其他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金額。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服務質量、企業形象、企業經營狀況等捏造並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刊登或者發布聲明性廣告;
(二)出版文學作品、影視作品或者文藝演出;
(三)以客戶、消費者名義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戶、消費者名義,向國家機關、大眾傳播媒介、行業組織和消費者組織進行投訴;
(四)散發傳單或者其他宣傳品;
(五)其他不正當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條 投標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五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串通,採取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有關事項時,作暗示或者引導性提問,促使該投標者中標或者不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漏招標底價;
(五)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以此決定取捨;
(六)招標過程中的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之間、經營者組織和行業組織不得通過協定、倡議、通知、紀要或者其他手段,實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營條件;
(二)分割商品市場;
(三)拒絕購買、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務。
為促進進出口貿易、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行為除外。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對公用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有關案情。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扣留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體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調換、隱匿、銷毀該財物。
(五)對有可能被轉移、調換、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帳冊,可以進行封存、扣留。
第二十九條 採取封存、扣留措施時,必須出具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的書面通知書。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重大和複雜的案件,經省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經查明封存、扣留物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並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通知書。
對容易腐爛、變質、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也可以先行處理。
封存、扣留的財物,在依法送達後的三個月內當事人不來接受處理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按無主物處理,依法拍賣,變價款上繳同級財政。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本條例所列職權時,當事人及有關的郵寄、運輸、倉儲等單位應當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併予以認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個案認定,在沒有新的證據推翻之前始終有效。重大和複雜案件,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為且該商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有關執法證件。對不出示有關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三十三條 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專門用於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四)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處理或者監督銷毀該物品;
(六)收繳並銷毀或者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
(七)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入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八)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並處罰款:情節輕微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情節輕微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限定他人購買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接受質次價高服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機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提供質次價高服務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行為,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或者同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機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提供質次價高服務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並處罰款:情節輕微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對虛假廣告費用投入額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虛假廣告費用投放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虛假廣告費用投入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的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公開檢討,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侵權人未獲利,也未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侵權人未獲利,但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侵權人已經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糾正搭售行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價款,取消不合理條件,或者沒收無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貨款,可以根據情節並處罰款:情節輕微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並處罰款;情節輕微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並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對串通投標額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串通投標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調換、隱匿、銷毀財物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財物價款按市場上的正品價格計算。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給經營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必須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個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額。
對本條例中的“情節輕微”、“情節較重”、“情節嚴重”要根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違法行為的次數、手段、違法經營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額、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起來認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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