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23
  • 實施時間:2010.08.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人員,應當為其保密,並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三)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知名商品指:
(一)經國家授權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
(二)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字號或者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專利號或者監製單位名稱;
(三)偽造或者冒用企業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
(四)虛假表示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五)偽造或者模糊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稱商品產地指商品生產地、製造地、加工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對商品價格、質量、性能、用途、生產者、製作成份、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對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品種和數量等方面作虛假宣傳:
(一)廣告宣傳;
(二)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三)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的經營者應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前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而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強制交易行為: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二)脅迫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或者他人進行競爭;
(三)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獲獎金額、獲獎方法、開獎日期等作虛假的宣傳;
(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相同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五)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旅遊度假及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給中間人佣金,但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投標者和投標者、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串通,採取下列手段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一)招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招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以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四)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其他投標人的投標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五)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六)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七)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八)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採用不正當的做法決定取捨;
(九)投標者通過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使招標者在審查、評定標書時,對同樣的標書實行差別對待;
(十)其他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一)限定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為由,阻礙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減少應由其供應的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五)擅自改變國家確定的收費標準,損害消費者或者競爭對手的利益;
(六)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並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情況;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契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本條例第六至九條規定的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時,可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查處,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發現被檢查財物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對有關的財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對不易保存的物品應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當事人的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有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及其主要違法事實。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收繳尚未使用的侵權物品的包裝和裝潢,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有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收繳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採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時,監督檢查部門可以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及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對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處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廣告等手段作虛假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廣告費用,並可根據情節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廣告貶低其他經營者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可根據情節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消費者有權退貨,對拒不退貨的,可根據情節處以所搭售商品價格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實施強制交易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相互串通、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正當經營活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銷售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查處的財物的,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或者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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