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檔案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號
  • 頒布時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修改決定,省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第三章 通航管理,第四章 應急與救助,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訂的規定,

修改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省政府對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10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將《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修改為“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農業生產用船(不包括漁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省政府令

〔2011〕第12號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管理的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地方海事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旅遊、水利、漁業、體育、城市建設(園林)、國土資源、氣象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好相應的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區,並統籌規劃建設內河航道設施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設施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保障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內河交通安全協調機制,解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的船舶及浮動設施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登記。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所在地縣(市、區)未設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契約,或者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檔案;
(三)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第七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提交材料真實有效的,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依法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有關事項。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為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六)船體材料、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的檢驗技術規則,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九條 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條 船舶標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懸掛、設定任何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不得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救生設備。開敞式快艇、遊樂船應當保證船上人員全部穿戴救生衣後,方可開船。
第十二條 船舶簽證由縣(市、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實施。
短期定期簽證的期限由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行政區域情況核定並公布,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農業生產用船(漁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辦理船舶簽證。
第十三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保證必需的安全投入,並對其所屬的管理人員、船員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禁止船員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加強內河航道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暢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渡口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維護渡口碼頭、船舶以及連線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軍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標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在內河通航區域內進行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功能區劃要求,劃定遊樂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動範圍。
遊樂船、漂流船艇(筏)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範圍內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二)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
(三)快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
(四)相互追逐、競駛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下列區域進行水產養殖或者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一)習慣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線。
(三)從事水上觀光旅遊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區域。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過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
禁止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域。
第二十四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運輸船舶實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檢查,對非運輸船舶實施巡查。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應當及時將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通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
由兩個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共同管轄的通航水域,實施檢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檢查發現的船舶缺陷及時通報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暫扣、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應當及時通報其發證機構。

第四章 應急與救助

第二十六條 遇到防汛搶險等緊急情況時,船舶應當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和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以確保防汛搶險等任務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因調水作業可能導致水庫、湖泊、淀區等內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劇變化的,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發布相關水情預警信息,並通報相關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大風和強降水等惡劣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地質災害觀測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土石流和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收到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需要發布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布。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注意接收上述相關信息,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險情或者事故警報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現場救援。
縣級人民政府制訂並公布的內河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內河通航水域屬設區的市管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內河搜尋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內河專業搜尋救助組織,配備相應搜救船舶、設施、設備,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勵、支持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建立內河互救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質支持,並進行搜救技能的培訓;
(三)對參加有效搜救行動的個人和組織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船舶實施登記、檢驗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救助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船舶標誌,或者懸掛、設定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遊樂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劃定水域航行的;
(三)開敞式快艇、遊樂船上的人員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的;
(五)利用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的;
(二)快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競駛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習慣性航路,指船舶經常(包括季節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線,指客(渡)船舶根據有關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所選擇的固定航行路線。
(三)快艇,是指設計靜水時速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遊樂船,是指用於水上遊玩的非機動船(含帆船)、排筏、飄傘牽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飛機、電瓶船、腳踏船等娛樂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漁業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及安全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管理的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地方海事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旅遊、水利、漁業、體育、城市建設(園林)、國土資源、氣象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好相應的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區,並統籌規劃建設內河航道設施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設施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保障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內河交通安全協調機制,解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的船舶及浮動設施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登記。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所在地縣(市、區)未設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契約,或者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檔案;
(三)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第七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提交材料真實有效的,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依法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有關事項。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為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六)船體材料、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的檢驗技術規則,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另行制訂。
第九條 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條 船舶標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懸掛、設定任何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不得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救生設備。開敞式快艇、遊樂船應當保證船上人員全部穿戴救生衣後,方可開船。
第十二條 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農業生產用船(不包括漁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保證必需的安全投入,並對其所屬的管理人員、船員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禁止船員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加強內河航道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暢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渡口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維護渡口碼頭、船舶以及連線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軍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標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在內河通航區域內進行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功能區劃要求,劃定遊樂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動範圍。
遊樂船、漂流船艇(筏)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範圍內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二)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
(三)快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
(四)相互追逐、競駛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下列區域進行水產養殖或者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一)習慣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線;
(三)從事水上觀光旅遊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區域。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過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
禁止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域。
第二十四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運輸船舶實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檢查,對非運輸船舶實施巡查。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應當及時將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通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
由兩個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共同管轄的通航水域,實施檢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檢查發現的船舶缺陷及時通報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暫扣、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應當及時通報其發證機構。
第四章 應急與救助
第二十六條 遇到防汛搶險等緊急情況時,船舶應當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和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以確保防汛搶險等任務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因調水作業可能導致水庫、湖泊、淀區等內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劇變化的,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發布相關水情預警信息,並通報相關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大風和強降水等惡劣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地質災害觀測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土石流和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收到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需要發布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布。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注意接收上述相關信息,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險情或者事故警報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現場救援。
縣級人民政府制訂並公布的內河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內河通航水域屬設區的市管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內河搜尋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內河專業搜尋救助組織,配備相應搜救船舶、設施、設備,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勵、支持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建立內河互救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質支持,並進行搜救技能的培訓;
(三)對參加有效搜救行動的個人和組織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船舶實施登記、檢驗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救助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船舶標誌,或者懸掛、設定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遊樂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劃定水域航行的;
(三)開敞式快艇、遊樂船上的人員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的;
(五)利用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的;
(二)快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競駛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習慣性航路,指船舶經常(包括季節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線,指客(渡)船舶根據有關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所選擇的固定航行路線。
(三)快艇,是指設計靜水時速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遊樂船,是指用於水上遊玩的非機動船(含帆船)、排筏、飄傘牽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飛機、電瓶船、腳踏船等娛樂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漁業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及安全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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