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規定
  • 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號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改決定,省政府令,規定全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組織實施,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修訂的規定,

修改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省政府對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10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將《河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規定》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基礎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的人員;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設備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
刪去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項。

省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號
《河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管理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飛行管制、通信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指揮協調、聯合作業機制,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能。
第六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與套用,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水平,拓展人工影響天氣的套用領域。
第七條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其他的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其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八條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九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省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上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結合當地實際,商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通信系統和天氣監測預警系統。
第十一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基礎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人數並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的人員;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設備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培訓考核合格後,頒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格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的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交申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將申請材料送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提出設定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響天氣地面作業站(點)的意見,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審核確定。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六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宜作業的天氣條件;
(二)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作業設備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五)與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通訊暢通。
第十七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必須在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作業。在作業過程中收到停止作業的指令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八條作業結束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限將作業情況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九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作業檔案,如實記錄作業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及用量、作業空域的批覆和作業效果等情況。
第二十條跨行政區域聯合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保障工作。
農業、水利、林業、民政、統計等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和專用設施。
各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項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確保作業安全,並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業的,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
第二十五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對需要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和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登記造冊,按有關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處置,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處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
(二)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三)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施、設備;
(四)擾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時間和程式批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資格的;
(二)未申請空域直接指揮實施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作業情況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一)在未獲批准的作業站(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告作業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作業檔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組織實施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號公布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管理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飛行管制、通信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指揮協調、聯合作業機制,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能。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與套用,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水平,拓展人工影響天氣的套用領域。
第七條 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其他的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其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八條 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省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上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結合當地實際,商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通信系統和天氣監測預警系統。
第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基礎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的人員;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設備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提出設定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響天氣地面作業站(點)的意見,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審核確定。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宜作業的天氣條件;
(二)經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作業設備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五)與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通訊暢通。
第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必須在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作業。在作業過程中收到停止作業的指令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五條 作業結束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限將作業情況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作業檔案,如實記錄作業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及用量、作業空域的批覆和作業效果等情況。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聯合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保障工作。
農業、水利、林業、民政、統計等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和專用設施。
各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項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確保作業安全,並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業的,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對需要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和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登記造冊,按有關規定銷毀。
第二十三條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處置,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
(二)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三)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施、設備;
(四)擾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申請空域直接指揮實施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作業情況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一)在未獲批准的作業站(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告作業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作業檔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組織實施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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