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客運站管理規定

1995年4月22日經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線路、班次一經確定,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站、車雙方均不得隨

意變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汽車客運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5.05.09
  • 實施時間:1995.05.09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客運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營汽車客運站的單位和個人及進站經營的客運車輛。
第三條 汽車客運站是指下列以場地設施為基礎,組織旅客集散並提供服務的經營單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規定的等級汽車客運站;
(二)以停車場為依託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發車功能的簡易汽車站;
(三)單獨設定的汽車客運代辦站點。
第四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令,服從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遵循“旅客至上、服務第一”的宗旨,加強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供安全、及時、方便、舒適的服務。
第二章 開業管理
第六條 汽車客運站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旅客運輸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車的原則統一規劃。城市發展規劃中應考慮等級汽車客運站的建設位置,並按照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的規範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七條 汽車客運站應懸掛醒目的站名標誌牌。
第八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達到《汽車旅客運輸規則》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售票、行包託運、候車、停車和發車等場地設施,及衛生設備;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識,熟悉運輸業務的管理人員和站務人員。
第九條 申請開辦汽車客運站須持上級主管單位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並提供有關資料到當地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有關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 汽車客運站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應報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須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經審查同意,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業。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汽車客運站須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設定崗位和配備人員。各職人員須明確分工,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有明確的質量標準。建立檢查評比制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加強對站容、車容、儀容的管理。
(一)車站內外經常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誌醒目,候車室布置美觀大方,圖表、業務介紹簡明清晰,設施設備排放得當、整齊,商業櫃檯數量適度。
(二)營運車輛車廂內外整潔,設備齊全有效。
(三)客運工作人員要按交通部部頒標準(JT3127—87)《公路客運工作人員服裝式樣和服務標誌》規定,統一著裝、衣帽整潔、佩帶服務證(牌)上崗,對旅客熱情有禮,舉止端莊大方。
第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對運輸經營者要一視同仁,統一編排車站運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運輸經營者的監督。
第十四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嚴格執行運價政策,按規定票價在售票口售票,並採取多種售票服務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在受理行包時,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計費,受理後須負責組織裝卸,做好交接。行包裝載嚴禁超高、超寬、超長和超載。
第十六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良好的候車秩序,及時向旅客宣傳乘車須知、班車時刻及有關規定,堅持實行旅客憑票進站、檢票上車、驗票出站制度,嚴禁旅客無票乘車。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七條 凡進入汽車客運站經營的客車,經營手續必須齊全,服從車站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
第十八條 凡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經營班線客車的經營者,必須與汽車客運站簽訂協定,站、車雙方按協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汽車客運站不得擅自接納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車輛進站經營。
第十九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按交通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營運方式、經營區域、線路、班次經營,按時提供完好車輛,確保正點發車。
線路、班次一經確定,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站、車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十條 經營客運的車輛,必須懸掛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線路標誌牌,使用交通部統一規定的路單。路單由汽車客運站簽發,如實填寫,隨車攜帶,並按規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嚴格執行客車進站檢驗合格報班制度,加強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第二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應根據條件,設立安全值勤人員,以維護車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第二十四條 汽車客運站要加強乘車安全宣傳教育,嚴格查堵危險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攜帶物品的危險品檢查工作,必要時有權會同當事人開包檢查,對查獲的危險品要按規定登記處理。
第六章 票據營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和客運經營者必須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發放的客票。嚴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嚴格領發和銷號手續。
第二十七條 汽車客運站為經營者發售客票和受理行包託運的營業收入,應按協定定期辦理結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條 汽車客運站實行有償服務,按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各項服務費。收費項目由交通部制定,費率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禁亂收費。
第七章 考核與統計
第二十九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考核制度,對車站經營情況和進站營運車輛的經營情況及經營行為進行考核記錄。
第三十條 汽車客運站應按交通部部頒標準(JT3142—90)《汽車旅客運輸—班車客運服務質量標準》對服務質量進行考核。
第三十一條 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和完善各類台帳和檔案。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在本規定頒布之前,未按第九條規定辦理開業的汽車客運站,應補辦審批手續。對達不到開業條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門應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驗收不合格者,予以停業。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度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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