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江西省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是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解讀,

條例全文

江西省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湖長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江河水域設立河長、湖泊水域設立湖長,由河長、湖長對其責任水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突出問題的機制。
本條例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庫以及水渠、水塘等水體及岸線。
第四條 建立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組織體系。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省級、市級、縣級、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
按照流域設立河流河長。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河流設立省級河長。各河流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第五條 建立區域分級管理的湖長制組織體系。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省級、市級、縣級、鄉級總湖長、副總湖長,由同級總河長、副總河長兼任。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湖泊設立省級湖長。各湖泊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區設立湖長。
第六條 河長、湖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組織研究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督促河長、湖長、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職責。
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相關問題。
市、縣、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兼任責任水域河長、湖長的,還應當履行河長、湖長的相關職責。
第八條 省級河長、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組織領導責任水域的管理保護工作;
(二)協調和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解決責任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
(四)推動建立區域間協調聯動機制,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第九條 市、縣級河長、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解決責任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部署開展責任水域的專項治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
(四)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水域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五)完成上級河長、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十條 鄉級河長、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具體工作任務的實施,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二)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問題,履行報告職責;
(三)對村級河長、湖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四)完成上級河長、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村級河長、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查,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履行報告職責;
(二)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和堤岸日常維養等工作任務;
(三)完成上級河長、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省級河長、湖長每年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市級河長、湖長每半年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縣級河長、湖長每季度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
鄉級河長、湖長每月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村級河長、湖長每周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組織巡查下列事項:
(一)水資源保護,重點是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是否得到落實;
(二)河湖岸線管理保護,重點是是否存在侵占河道、圍墾湖泊、侵占河湖和濕地,非法采砂、非法養殖、非法捕撈,違法占用水域、違法建設、違反規定占用河湖岸線,破壞河湖岸線生態功能的問題;
(三)水污染防治,重點是排查入河湖污染源,工礦企業生產、城鎮生活、畜禽養殖、水產養殖、船舶港口作業、農業生產等是否非法排污,污染水體;
(四)水環境治理,重點是是否按照水功能區確定的各類水體的水質保護目標對水環境進行治理;
(五)水生態修復,重點是是否在規劃的基礎上實施退田還湖、退田還濕、退漁還湖、恢復河湖水系的自然連通,是否進行水生生物資源養護、保護水生生物多樣性,是否開展水土流失防治、維護河湖生態環境;
(六)執法監管,重點是是否建立健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建立河湖日常監管巡查制度,實行河湖動態監管,落實執法監管責任主體、人員、設備和經費以及打擊涉河湖違法行為,治理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採礦、圍墾、運輸、侵占岸線等活動的情況。
縣級以上湖長除了應當組織巡查前款事項外,還應當組織巡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控制湖泊的開發利用行為,實施湖泊水域空間管控。
第十四條 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長、湖長或者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長、湖長或者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屬於自身職責範圍、現場可以處理的,可以現場督辦有關單位整改問題;對需要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可以採取傳送督辦函或者交辦單的方式交辦。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對責任水域的下一級河長、湖長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等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河長、湖長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落實河長、湖長確定的任務,定期向河長、湖長報告有關情況;
(二)協調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工作任務,協助河長、湖長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三)加強協調調度和分辦督辦,組織開展專項治理工作,會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流域、區域梳理問題清單,督促相關責任主體落實整改,實行問題清單銷號管理;
(四)組織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年度考核、表彰評選,負責擬定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制度,組織編制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五)開展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宣傳培訓等工作;
(六)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或者河長、湖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相關部門列為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分工。各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護、治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應當定期組織召開總河長、總湖長會議,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根據需要應當適時組織召開河長、湖長會議,研究、解決責任水域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召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河長制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信息共享,為河長、湖長實時提供信息服務。
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相關數據、信息。
下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上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及時報送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工作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河長、湖長名單。鄉、村兩級河長、湖長名單由縣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統一公布。
各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水域沿岸顯著位置規範設立河長、湖長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責任河段、湖泊範圍,河長、湖長姓名職務,河長、湖長職責,保護治理目標,監督舉報電話等主要內容。
河長、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落實情況、重點督辦事項處理情況、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重大突發性應急事件處置情況、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情況等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貫徹實施情況、任務實施情況、整改落實情況等進行督察督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多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日常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侵占河湖岸線、非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養殖、非法捕撈、非法圍墾、非法填埋、非法建設和非法運輸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每年應當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
各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應當作為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況,納入政府對部門的考核內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地應當根據河流長度或者水域面積,聘請河湖專管員或者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潔。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採取政府購買等方式,對河湖專管、巡查、保潔等工作進行統一採購。
第二十七條 鼓勵開展河湖保護志願服務。鼓勵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管理保護作出約定。鼓勵舉報水域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每年3月22日至28日為河湖保護活動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湖保護主題宣傳活動,發動全社會參與河湖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河長、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一)未按照河長、湖長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職責的;
(二)未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屬於河長制湖長制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河長制湖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體污染、水環境水生態遭受破壞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各級河長、湖長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長、湖長進行約談: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巡查督導的;
(二)對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按時完成上級布置專項任務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長、湖長職責的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由整改責任單位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落實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水域的管理、保護、治理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水域突出問題的機制。
本條例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庫以及水渠、水塘等水體。
第四條 建立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湖長制組織體系。
省、市、縣、鄉四級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
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河湖設立省級河(湖)長。各河湖水域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
第五條 河(湖)長的具體設立、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
(二)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長、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湖管理和保護職責;
(四)其他需要督導調度的重大事項。
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和保護相關問題。
市、縣、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兼任責任水域河(湖)長的,還應當履行河(湖)長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省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
(二)明確跨省、跨設區的市水域相關責任主體的管理和保護責任;
(三)建立區域間協調聯動機制,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四)督促責任水域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依法履行河湖管理和保護職責;
(五)組織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河並督促問題整改,推動責任水域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六)完成責任水域內其他需要督促協調的工作事項。
第八條 市、縣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
(二)明確跨行政區域的責任水域相關主體的管理和保護責任;
(三)部署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治理專項行動;
(四)組織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河(湖)行動;
(五)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水域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六)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九條 鄉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工作任務的實施,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二)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問題,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三)根據巡查情況,對相關部門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事項提出相應建議;
(四)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十條 村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責任水域的巡查,對村(居)民開展河湖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等工作任務;
(三)勸阻、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四)根據巡查情況,對相關部門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事項提出相應建議。
第十一條 按照流域統一管理原則,縣級以上河(湖)長對責任水域的下一級河(湖)長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長辦公室,主要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督導、檢查考核等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本級河(湖)長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落實河(湖)長確定的任務,定期向河(湖)長報告有關情況;
(二)協調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工作任務,協助河(湖)長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和保護工作;
(三)加強協調調度和分辦督辦,組織開展河湖治理專項行動,會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流域、區域梳理問題清單,督促相關責任主體落實整改,實行問題清單銷號管理;
(四)組織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年度考核、表彰評選,負責擬定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制度、組織編制“一河(湖)一策”方案;
(五)開展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培訓等工作;
(六)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或者河(湖)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河長辦公室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人員,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相關部門列為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分工。各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護、治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總河(湖)長或者副總河(湖)長定期召開總河(湖)長會議,研究、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河(湖)長根據需要適時召開河(湖)長會議,研究、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相關重要問題。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應當定期召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應當建設河長制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行河湖管理和保護信息共享,為河(湖)長實時提供信息。
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相關數據、信息。
下級河長辦公室應當向上級河長辦公室及時報送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工作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河(湖)長名單。鄉、村兩級河(湖)長名單由縣級河長辦公室統一公布。
各級河長辦公室應當在水域沿岸顯著位置設立河(湖)長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責任河段(湖泊)範圍、河(湖)長姓名職務、河(湖)長職責、監督舉報電話等主要內容。
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和下級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落實情況、重點督辦事項處理情況、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重大突發性應急事件處置情況、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情況等進行通報。
第十八條 各級河(湖)長應當定期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
(一)省級河(湖)長每年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
(二)市級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
(三)縣級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
(四)鄉級河(湖)長每月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
(五)村級河(湖)長每周巡河(湖)不少於1次。
縣級以上河(湖)長巡河(湖)時應當重點檢查責任水域內各地河長制湖長制主要工作任務進展情況、問題清單整改情況、水域保護和管理情況、河湖專項治理情況等。
巡查時應當如實記錄巡查情況,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應當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貫徹實施情況、任務實施情況、整改落實情況等進行督察督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多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日常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線、非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捕撈、非法獵殺、非法圍墾、非法建設和非法運輸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每年應當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進行通報。
各級河(湖)長履職情況作為領導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況,納入政府對部門的考核內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地應當根據河流長度或者水域面積,聘請一定數量的河湖專管員或者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潔。
鼓勵開展河湖保護志願者服務。鼓勵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管理保護作出約定。
第二十四條 每年3月22日至28日為“全省河湖保護活動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湖保護主題宣傳活動,發動全社會做好河湖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公室、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河(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河(湖)長的監督檢查和督促期限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職責的;
(二)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屬於法定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河長制湖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河(湖)長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湖)長進行約談: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巡查督導的;
(二)對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其他怠於履行河(湖)長職責的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解讀

11月29日下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西省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條例》,我省建立的是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湖長制組織體系。針對各級河(湖)長工作職責、履職範圍和工作重點的不同,《條例》分別明確了總河(湖)長、河(湖)長職責。
此外,為保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順利開展,建立了巡河制度、河長會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督察督辦制度以及聯合執法機制、考核機制、表彰機制、參與機制、責任追究機制,實現河湖管理和保護規範化、制度化運行。
河流所在地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根據《條例》,我省建立的是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湖長制組織體系。其中,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省級、市級、縣級、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按照流域設立河流河長,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河流設立省級河長。各河流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省級、市級、縣級、鄉級總湖長、副總湖長,由同級總河長、副總河長兼任。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湖泊設立省級湖長。各湖泊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區設立湖長。
針對各級河(湖)長工作職責、履職範圍和工作重點的不同,《條例》分別明確了總河(湖)長、河(湖)長職責。
其中,縣級以上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組織研究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督促河長、湖長、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職責。
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相關問題。
市、縣、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兼任責任水域河長、湖長的,還應當履行河長、湖長的相關職責。
河長湖長定期組織巡河巡湖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省級河長、湖長每年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市級河長、湖長每半年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縣級河長、湖長每季度帶隊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鄉級河長、湖長每月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村級河長、湖長每周巡河巡湖不少於一次。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圍繞水資源保護、河湖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事項組織巡查。縣級以上湖長除了應當組織巡查前款事項外,還應當組織巡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控制湖泊的開發利用行為,實施湖泊水域空間管控。
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河長、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長、湖長或者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湖長處理;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長、湖長或者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屬於自身職責範圍、現場可以處理的,可以現場督辦有關單位整改問題;對需要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可以採取傳送督辦函或者交辦單的方式交辦。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將被約談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每年應當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
各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應當作為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況,納入政府對部門的考核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河長、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總河長、副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湖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未按照河長、湖長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職責的;未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接到屬於河長制湖長制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其他違反河長制湖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體污染、水環境水生態遭受破壞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各級河長、湖長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長、湖長進行約談: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巡查督導的;對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未按時完成上級布置專項任務的;其他怠於履行河長、湖長職責的行為的。
以上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由整改責任單位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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