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稅務局稅收減免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國家稅務局稅收減免管理實施辦法
  • 地區:江西省
  • 內容:稅收減免管理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局
檔案目的,檔案內容,

檔案目的

為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的規定,結合江西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的規定,結合江西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減免稅是指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下簡稱稅法規定)給予納稅人減稅、免稅。減稅是指從應納稅款中減征部分稅款;免稅是指免徵某一稅種、某一項目的稅款。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權責一致,強化監督,高效、便民的原則,規範減免稅管理。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報批類減免稅是指應由國稅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取消審批手續的減免稅項目和不需國稅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相應資料,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國稅機關(以下簡稱有權國稅機關)審批確認後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國稅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國稅機關登記備案後,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享受減免稅。
第六條 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稅收減免。核算不清的,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由主管國稅機關按下列方法核定計算其減免稅的具體數額。
(一)按減免項目、非減免項目銷售(營業)收入比例進行分攤計算。
(二)減免項目、非減免項目銷售(營業)收入難以劃分,但能準確核算其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金的,按照減免項目、非減免項目分攤的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金比例進行分攤計算。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進行核定。
第七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於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條 減免稅審批機關由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凡規定應由省級國稅機關明確審批許可權的,以省國稅局有關規定確定減免稅審批許可權。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減免稅審批,禁止越權和違規審批減免稅。
第二章 減免稅的申請、申報和審批實施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報批類減免稅的,應在稅法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列明減免稅理由、依據、範圍、期限、數量、金額等。
(二)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副本)複印件。
(三)財務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
(四)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五)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納稅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國稅機關不得要求納稅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減免稅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為減少審批層級和簡化審批環節,方便納稅人,納稅人申請減免稅原則上應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也可直接向有權審批的國稅機關提出。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應由納稅人事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經主管國稅機關受理後,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國稅機關。
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需上級國稅機關審批,由主管國稅機關受理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國稅機關。
凡規定應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審批的減免稅,經省國家稅務局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採取逐年審批的辦法。
第十三條 國稅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國稅機關審查後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國稅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四條 國稅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稅收減免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六條 國稅機關需對申請材料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式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
上級國稅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託企業所在地縣級國稅機關具體組織實施,並書面報告核查情況及結果。縣級國稅機關接受省、市級國稅機關委託進行實地核查的,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上報書面核查報告。
書面核查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企業設立情況;
(二)企業經營有效期限和主要經營範圍及方式;
(三)企業現行的財務會計處理和核算方法;
(四)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情況;
(五)企業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情況;
(六)企業申請減免稅的依據、理由、期限、金額以及項目的真實情況;
(七)核查人員的初步意見。
第十七條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告,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後,停止其減免稅。
第十八條 建立減免稅的抄送備案制度。縣級、市級國稅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應報上一級國稅機關;省級國稅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應抄告市級國稅機關。
第十九條 有審批權的國稅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
縣級國稅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省、市級國稅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權國稅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稅機關作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主管國稅機關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第二十二條 減免稅批覆未下達前,納稅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繳納稅款。已納稅款的,減免稅批覆下達後,主管國稅機關應及時辦理抵退手續。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減免稅之前,必須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以下資料備案:
(一)減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
主管國稅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減免稅備案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工作,並告知納稅人執行。
第三章 減免稅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次月起恢復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對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情況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於次年6月底前組織對納稅人上年度減免稅事項進行清查、清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減免稅項目、資格條件,是否符合稅收政策規定,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期間,是否按期申報,申報的內容是否真實、完整。
(三)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國稅機關重新審查後辦理減免稅或停止其減免稅。
(四)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在享受減免稅期間,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
(五)是否存在納稅人未經有權國稅機關批准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六)減免稅期滿後,是否及時恢復納稅申報,按期繳納稅款。
第二十七條 減免稅的審批採取誰審批誰負責,並建立相關制度。
(一)建立健全審批跟蹤反饋制度。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審批工作機制。
(二)建立審批案卷評查制度。各級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各類審批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國稅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國稅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的制度,加強對下級國稅機關減免稅審批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審批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國稅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國稅機關越權減免稅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以及在享受減免稅期間違反稅收政策規定的,國稅機關應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國稅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納稅人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後監督檢查。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鑑證部門認定失誤的,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補徵稅款。發現有認定不嚴、弄虛作假情況的,及時向上級國稅機關反映,並將有關情況向認定部門上級機關反饋,提請糾正,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的,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 減免稅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稅源管理部門應設立納稅人減免稅管理台賬,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准或備案時間、減免項目、減免年限、減免依據、減免金額,建立減免稅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納稅人享受的減免稅情況必須及時、準確地錄入綜合徵管軟體。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要建立減免稅統計制度,及時統計本級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情況,建立減免稅統計台帳。
各級國稅機關稅政部門應將減免稅有關資料及時抄送本級計統部門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五條 縣級國稅機關應於每年5月底前向市級國稅機關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書面總結報告和統計報表;市級國稅機關每年6月15日前向省級國稅機關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書面總結報告和統計報表。
減免稅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減免稅基本情況和分析;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減免稅管理經驗以及建議。
減免稅統計報表必須與計統上的《減免稅金明細月報表》數據對應相符。
第三十六條 減免稅的核算統計辦法按總局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主管國稅機關是指納稅人的主管縣級國稅機關。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實施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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