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21
  • 實施時間:1998.12.21
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辦法》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對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產業工會可以自期滿後的第1個月起,依照工會經費收繳規定向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收繳工會籌備金。工會建立後,籌備金按工會經費收繳規定返還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
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和解除其勞動契約。確因工作需要而調動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徵求意見書後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三、《辦法》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實行勞動契約制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其任期不計入勞動契約期限,勞動契約的剩餘時間應當從其任職期滿後繼續計算。”
四、《辦法》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企業擬定職工下崗方案,應當同時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意見,並在聽取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後組織實施。”
五、增加一條,作為《辦法》第十五條:“各級工會組織應當發揮下列職能作用,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工作:
(一)依法創辦職業介紹機構,為下崗、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服務;
(二)協助政府和企業拓寬就業門路,建立多種形式的再就業基地,吸納下崗、失業職工;
(三)利用工會的各類學校和文化技術活動陣地,為下崗、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轉崗培訓;
(四)實施送溫暖工程,籌集幫困資金,為下崗、失業困難職工提供救助。”
六、《辦法》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本單位工會撥交工會經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工會工作費專戶,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省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經費管理辦法上解和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監督。”
七、《辦法》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不得無故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行政方面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八、增加一條,作為《辦法》第三十四條:“工會組織之間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九、《辦法》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其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以及無故將工會財產、經費作為行政方面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辦法》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無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或者籌備金的,按欠交金額每日5‰加收滯納金;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及時交納,該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辦法》第三十八條:“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會組織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工會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有關條款作相應調整,並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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