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 正文: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農產品產地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報告,解讀,

條例信息

第81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5日
(2011年5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和服務體系,明確各部門的工作職責,落實工作措施,保障農產品生產和消費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責任,協同做好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包括漁業,下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管理,開展例行監測、監督檢查以及農業投入品的監管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工商、衛生、質量監督、商務、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糧食等有關部門和當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代農業建設,轉變農業發展方式,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質量安全意識,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六條 支持、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農產品行業協會。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應當按照規定每三年進行一次檢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大、中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兩旁的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建議,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安全狀況改善並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特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生產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業結構調整,並組織修復和治理。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地認定。
第三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監督抽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應當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名稱、進貨來源、進貨日期、進貨數量、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批准文號、銷售日期、銷售去向、銷售數量、銷售人員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
第四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和生產技術要求,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指導和監督農產品生產。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遵守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農業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規範,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清除農業投入品使用過程中的各種廢棄物。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三)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四)違規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
(五)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七)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儲運等;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向農產品採購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並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過程和受檢情況記錄。具體的生產規模和生產記錄格式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五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鼓勵和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農產品進行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採取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予以標識。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或者散裝農產品銷售,應當在農產品容器、外包裝上進行標識。
第二十四條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包裝場所、用水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並配備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設備。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包裝物或者標識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品名、生產日期、產地、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和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名稱和劑量。
農產品包裝物或者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進口農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
第二十六條 在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以及名牌農產品等標誌,應當取得相應的證書。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認定標誌。
第二十七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六章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未按照規定佩帶免疫和檢疫標識的畜禽及其產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的農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等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無產地證明、檢測報告或者未取得相關證書的農產品,經現場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對進場交易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及時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和經營管理檔案,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交易量和交易種類相適應的檢測設備;
(二)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其他證明;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配合生產者召回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農產品;
(五)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與進入市場經營農產品的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發現經營者有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數量等內容。
農產品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購銷台賬。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農產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其產品,並記錄召回和通知的情況。
農產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配合生產者召回已銷售的農產品,通知相關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的情況。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經營者召回其農產品時,應當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對召回的農產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抽查者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抽查的,對其農產品禁止銷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法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監督抽檢,監督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發現檢測結果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向有關認證認定機構通報。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考核管理。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經計量認證和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加強監管,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及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相互通報獲知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機制,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並進行應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或者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的;
(二)違規使用生長調節劑的;
(三)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或者儲運的。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違規使用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的質量合格證明或者產地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認定標誌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其他證明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發現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繼續銷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未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偽造購銷台賬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農產品質量安全關係廣大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係新時期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近年來,隨著城鄉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民眾對農產品質量有了更高的要求,農產品質量安全已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保障人民民眾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科學發展觀的具體體現。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為了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2006年4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領域中的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產地、生產、包裝和標識、監督檢查以及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省委、省政府歷來十分重視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斷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2001年,我省啟動了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工程,加強安全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環境,開展農業投入品專項整治,完善農業標準體系,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開展農產品認證認定,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經過多年來的努力,全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能力不斷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整體狀況不斷改善。但是,我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一是社會各界在農產品短缺時期形成的“重數量、輕質量”的思維定式及由此形成的生產方式、管理方式等尚未得到根本改變;二是農業生產經營分散,且主體數量龐大,生產者素質較低,監管工作難以全覆蓋;三是監管體系不健全,力量不足。我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體系建設剛剛起步,目前全省僅不足1/3的市、縣成立了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專門機構,大部分為兼職人員,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功能建設基本處於空白狀態,普遍存在一無編制、二無經費、三無手段的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建設剛剛起步,尤其是縣級機構,經費難以保障,檢測能力不強。由於監管機構不全、人力不足,造成指導服務、監督執法難以到位;四是法律法規不健全。目前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主要法律依據是《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2009年實施的《食品安全法》,但尚無與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實施細則,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部門監管界限、投入品經營與使用管理制度、不合格農產品退市制度、農產品銷售管理制度、市場準入制度等法律依據不明確,影響了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效果,特別是農產品生產中農業投入品的經營和使用缺乏明確規範,農業投入品超範圍、超劑量使用時有發生,給消費者帶來質量安全隱患。這些問題的解決有賴於法律、法規的進一步細化、完善。為了保障我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有必要儘快制定《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二、起草過程
《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被列為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調研項目後,省農委於2009年初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組建了起草工作班子,制定起草工作計畫,著手收集相關材料,廣泛開展調查研究。2009年6月,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多次徵求系統內各單位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召開了省人大農經委、法制委和有關方面專家參加的諮詢論證會。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09年11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初步審核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並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6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農委赴常熟、高郵等地進行調研,實地考察了農產品生產企業和生產基地,了解農產品生產現狀,並在高郵市召開了由當地有關部門和農產品生產企業代表參加的座談會。此後,省政府法制辦對爭議較大的問題認真進行梳理,逐條組織討論研究,並商請省農委與省工商局等部門就認識不一致的重大問題進行直接交流與溝通。在幾次召集有關部門就重點問題進行協調的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於8月2日召開專題會議,協調省相關部門的不同意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消化、吸收相關意見,修改、完善有關條款,形成《條例(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
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生產、包裝、貯運、銷售等多個環節,且關係我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以及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促進部門間的有機協作,才能真正實現有效地監管。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分別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考慮到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關鍵在基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二)關於農產品產地管理
農產品產地的生產環境和條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具有直接影響,為了從源頭上加強管理,《條例(草案)》對農產品產地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在第七條中要求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定期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在第八條中規定了需要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的區域。二是細化了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劃定程式。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參照《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辦法》(農業部第71號令)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九條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劃定、調整程式進行了具體規定;第十條則要求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立標示牌,標明相關信息。三是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地認定。《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地認定。
(三)關於農業投入品經營和使用
農業投入品的經營和使用是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一方面,規範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行為,可以有效防止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流入農產品生產環節。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農業投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職責。第十五條規定了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的義務,並在第十六條要求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建立經營檔案。另一方面,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規範地使用農業投入品,是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根本性工作。農業投入品超範圍、超劑量使用,勢必會給消費者帶來質量安全隱患。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清除農業投入品使用過程中的各種廢棄物;並在第十九條中列明了農產品生產中的禁止性行為。
(四)關於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是督促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切實負起“第一責任人”責任、控制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效手段。通過對農產品產前、產中、產後各個環節的信息進行記錄,實現從生產地到銷售地每一個環節都可以相互追查,從任何一個中間環節都可以對產品進行追查,杜絕質量問題進一步擴散。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與此同時,《條例(草案)》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都作了相應的具體規定:如第十六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錄農業投入品的來源和銷售去向等情況;第二十一條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錄完整的生產過程和受檢情況;第三十一條規定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記錄農產品的購銷情況。另外,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是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重要措施。它不僅提供了產品的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經營者等信息,同時還是消費者選擇農產品的重要依據。《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對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的使用作了具體的規定。
(五)關於農產品經營
加強農產品經營環節的管理,把好農產品上市關,是保障人民民眾消費安全的關鍵措施。《條例(草案)》第六章對農產品經營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立了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對不具備產地(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相關認證證書的農產品,必須經現場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在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了農產品批發市場對進場交易的農產品進行檢測的義務。二是規定了農產品經營者的義務。第三十條規定了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等單位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等六項義務。第三十一條要求農產品批發經營者建立購銷台賬。三是建立不合格農產品召回制度。參照《食品安全法》關於食品召回制度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停止生產銷售並召回農產品。
(六)關於監督檢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是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可以有效防止有害有毒物質殘留超標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明確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同時,在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要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潛在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危險進行預測、分析和評估,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進行應急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農產品質量安全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社會穩定大局,事關農業的可持續發展,事關農民的持續增收和現代農業的發展進程。自2006年11月1日《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以來,我省各級農業部門大力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強化農業投入品監管,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建設,加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三品”認證工作推進力度,執行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制度,全省農產品質量總體水平有了較大提高。但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仍不容忽視。主要表現在:一是城鎮、鄉村環境污染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逐步顯現;二是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還存在著不規範現象;三是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設施建設與農產品質量安全形勢及人們的期望相比還有較大的差距;四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還不夠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之一。省十一屆人大二次會議期間,部分代表提出了“關於制定《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議案”。制定我省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性法規,既是貫徹《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細化相關條款的要求,也是落實代表議案的具體舉措。
去年在辦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制定我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議案時,我委對全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及管理情況進行了調研。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討論修改。今年8月份,我委還組織有關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10月份,徵求了設區市人大農委的意見,並在海安召開了由長期從事農業農村工作的基層領導同志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11月5日,農委全體成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
我委認為,《條例(草案)》較好地體現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精神,同時根據江蘇農業發展的特點和現實需求進行了創新,具有江蘇特色。一是對農業規模生產者的生產行為和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以及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應當建立生產過程和受檢情況記錄,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對無產地證明、檢測合格報告單或未取得相關認證的入場農產品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禁止銷售。二是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予以標識,以此強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質量安全意識,提高了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操作性。三是體現源頭控制、全程監管理念。《條例(草案)》通過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生產及農業投入品經營等進行規範,從源頭上保證農產品質量的安全。規範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經營管理及監督檢查行為,便於全程監管農產品質量安全。我委認為,《條例(草案)》在規範內容上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重點突出,符合我省實際。同時,《條例(草案)》在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方面還需增加部分內容,部分條款還需作進一步修改。
(一)關於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問題。現行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體系是按照“全程監管、分段負責”原則設定的,分別由農業、工商、質監、衛生等部門負責從生產到消費各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按照職責分工,農業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而基層監管是基礎和重點。鄉鎮農技推廣機構雖然承擔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職責,但長期以來一直處於經費緊張、人員不足、服務手段落後的狀態,加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職責也只是近年才賦予的,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上,不少地方尚處於“空白”狀態。因此,加強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構建設顯得尤為迫切。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責任,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協同做好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工作。”
(二)關於從源頭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農產品生產環節是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道關口,涉及到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套用,對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而言,應當更加重視農產品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問題。建議《條例(草案)》第五條增加兩款,“農業教育、科研機構應當加強農業投入品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規程的研究,農業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方法及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的示範、培訓和推廣。”“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積極實施農業標準化生產,科學使用農業投入品。”同時,在第十一條之後增加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對已取得認證的農產品的產地加強監測和動態管理。”
(三)關於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要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我委在調研和座談時,基層普遍反映設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不具操作性,擔心設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後,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會恐慌和經濟糾紛等負面影響。因此,建議《條例(草案)》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設定問題暫不作規定。
(四)關於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問題。對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結果如何處理,《條例(草案)》沒有相應的規定。建議在監督檢查一章,增加四方面內容:一是經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除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銷售並進行銷毀處理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追溯處理;涉及產地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染源進行調查處理。二是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檢,並及時將抽檢結果向有關認定認證部門通報;對抽檢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認定認證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三是加強對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生產企業的監管,嚴禁生產、經營和使用違禁農藥、獸藥。四是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應急機制外,政府及相關部門在應急處置中的責任也應予以明確。
此外,《條例(草案)》中關於建立和實施不合格農產品召回制度問題還需作進一步論證。《條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也需作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5月25日,《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歷經三審之後,終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定於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期因瘦肉精、西瓜膨大劑事件而引起關注的生長調節劑等內容,條例都有涉及。省人大法工委有關人士對記者說,法規旨在為食品安全築牢從田間到餐桌的安全防線。
【防線一:田間安全】
三年一檢,“綠標”農產品不搞終身制
[話題]一位生物農藥生產商對記者說,目前不少貼有“綠標”的農產品,很難說名副其實,再標上高價,實在是愧對消費者。
產地環境,也即老百姓所說的“田間”,是農產品安全生產的第一道防線。為確保“綠標”農產品綠得正,條例建立了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劃定了禁止生產區。
建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應當按照規定每三年進行一次檢測。同時,在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大、中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重要農產品生產區,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兩旁的農產品生產區等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建議,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對於不符合特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生產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業結構調整,並組織修復和治理。
【防線二:生產安全】
生長調節劑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
【話題】“瘦肉精”、“西瓜爆炸”等事件,讓老百姓熟悉了一個個專業新名詞:生長調節劑、農業投入品。審議過程中,熱點事件折射的新問題,都因委員呼籲而寫進條例,為農業投入品專設章節進行規範。
對農民進行技能培訓——採納委員意見,條例增加了一款內容“農業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指導和監督農產品生產”。有關人士認為,投入品的濫放,除了為逐利,生產者的無知也是因素之一。
合理使用投入品——生產者要嚴格按照標準和規定合理使用農藥、獸藥、化肥、飼料、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要遵守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農業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規範,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並列舉了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等八大類農產品生產禁止行為,違反者個人最高可處以1000元,單位最高可處以2萬元罰款。
農產品產地準出制——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過程和受檢情況記錄。同時,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向農產品採購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
【防線三:經營安全】
質量可追溯產品可召回
【話題】5月23日,國家質檢總局就新修訂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徵求意見,該規定2007年出台後實施情況並不理想。在中國,問題食品的召回始終是個難題。
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標識。同時,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數量等內容。這樣,一旦發現問題,可以及時確定產生問題的環節,防止造成更大的危害。
農產品市場準入制——條例明確規定了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等七大類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的具體情形。同時規定,凡在本省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的農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等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問題農產品召回制——這是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的最後一道關口。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農產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其產品。農產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配合生產者召回已銷售的農產品,通知相關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對於召回的農產品,應當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防線四:監管到位】
舉報問題農產品,有獎
【話題】食品安全事件頻發,各方呼籲加強監管。然而,一些攤販的抱怨也不能不聽。他們說,不反對抽檢,但是,檢測費多了吃不消。
監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條例在強化政府職責、部門職能方面不吝筆墨,明確了從鄉到縣級以上政府的職責,規定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能。要求農業主管部門要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可以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法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農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往往在消費環節暴露,僅依賴於政府及相關部門遠遠不夠。為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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