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該條例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領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 發布日期:2009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2009年12月1日
  • 發布於: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
《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經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6月2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領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農產品產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採集特定農產品。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地點、範圍、面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二條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後,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禁止生產區經批准調整後,應當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五條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章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七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四)使用藥物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准文號、採購日期、採購來源、採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第十九條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於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並進行口頭提示。
第二十條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對入場銷售者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農產品生產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指導,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場(戶)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安全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以及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二十三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四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五條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植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儲存時,應當使用冷藏設施。
第二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並定期消毒,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第二十九條農產品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固定攤位或者專櫃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三)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供貨商。
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並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條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三十一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葉、菊花、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標識。
第三十二條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採購農產品,應當查驗農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索要有關憑證,並建立採購記錄。
農產品採購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採購記錄。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及時公布。
抽查檢測應當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單位同一批次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指導,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結果。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追溯。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並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核實、處理、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銷售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供餐單位和餐飲企業的農產品採購環節的監督檢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加工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活動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的環境保護。
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運或者處理;逾期未清運或者未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運或者處理,所需費用由農產品生產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農業投入品銷售者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召回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農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未查驗相關證明,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未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櫃懸掛標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農產品銷售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領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採集特定農產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地點、範圍、面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二條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後,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禁止生產區經批准調整後,應當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五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四)使用藥物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准文號、採購日期、採購來源、採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製度。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第十九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於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並進行口頭提示。
第二十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對入場銷售者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指導,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場(戶)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安全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以及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五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植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儲存時,應當使用冷藏設施。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並定期消毒,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固定攤位或者專櫃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三)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並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條 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葉、菊花、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標識。
第三十二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採購農產品,應當查驗農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索要有關憑證,並建立採購記錄。
農產品採購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採購記錄。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儲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抽查檢測應當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單位同一批次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指導,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結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追溯。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並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核實、處理、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農業投入品銷售者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召回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農產品,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櫃懸掛標示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七、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二)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製度。”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儲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並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十)刪去第四十條。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條,將該條中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櫃懸掛標示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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