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第一條 初等教育是國民的基礎教育。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為在我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保障學齡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 地區:江蘇
  • 發布日期:1984年
  • 執行日期:1985年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江蘇省人大
發布日期:1984-6-27
執行日期:1985-1-1

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要發展特殊教育事業,逐步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條 凡年滿七周歲(或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必須按時入學。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學的兒童,由家長或監護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
第四條 家長或監護人負有使其撫養的學齡兒童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無正當理由,經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項義務者,當地人民政府有權處以罰款。
第五條 對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的學齡兒童,學校可酌情減收或免收學雜費。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兒童中招工或收學徒,違者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其責任。
第七條 初等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第八條 政府保障學校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秩序,不得損壞或侵占校產、校地,違者要嚴肅處理。造成損失者,必須賠償損失。
第九條 初等學校的設定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辦學形式,以全日制為主,辦全日制學校有困難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舉辦多種形式的簡易學校或教學班(組)。
初等學校的開辦、停辦或合併,城市由市人民政府、農村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全日制初等學校執行教育部頒發的全日制國小教學計畫。其它形式學校的教學計畫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初等學校推行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一條 初等學校教師擔負著培養兒童的光榮任務,他們的崇高勞動應該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要鼓勵教師終身從事初等教育事業,對長期從事初等教育的教師,在政治上給予關心,生活上優先照顧;對教學成績顯著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初等學校教師要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應具有中等師範畢業(或相當於中等師範畢業)以上程度,努力工作,為人師表。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採取各種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師資隊伍的政治、文化素質,使所有教師都能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初等學校教師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任用民辦教師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考核批准。未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初等學校教師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合理的物質待遇。民辦教師的報酬應相當於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其經費來源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或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民辦教師不承包責任田,不承擔義務工。
第十五條 政府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嚴禁辱罵、毆打、傷害教師,違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者,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六條 初等教育事業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列入財政支出預算。初等教育事業經費每年增長的比例,要高於財政總支出增長的比例。此外,各級人民政府還應從地方財力中逐年增撥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初等教育事業。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地區和漁、船民比較集中地區的教育事業,在經費上要給予較多的支持。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和剋扣教育經費,違者要予以追究,情節嚴重者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廠礦、企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集資辦學。鼓勵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資助或興辦初等學校。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學校的辦學條件。
農村初等學校的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其經費由所在鄉(鎮)、村統籌解決,上級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工作逐級進行考核。成績優異者給予表彰、獎勵;未能按期完成任務者給予批評,並限期完成。對嚴重失職者,予以嚴肅處理。
加強初等教育的各級管理機構。鄉(鎮)配備文教助理。初等學校校長應具有中等師範畢業(或相當於中等師範畢業)以上程度,有教學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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