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縣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化隆回族自治縣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是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5年10月1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5-10-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化隆回族自治縣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1985年10月10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化隆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初等教育是國民的基礎教育。為了儘快普及初等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初等教育的學制為五年或六年。初等學校以全日制為主,同時可以因地制宜開辦各種形式的簡易國小和教學點。
第三條根據本縣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要分地區、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從1985年起,用六年左右的時間,在全縣基本普及初等教育。不同地區的入學率、鞏固率、畢業率分別達到:
甘都、群科、城關地區,入學率百分之九十五,鞏固率百分之九十五,畢業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謝家灘、巴燕、二塘、加合、昂思多、德加、牙什尕、扎巴、黑城、支扎、雄先、石大倉、查甫地區,入學率百分之八十五,鞏固率百分之九十,畢業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塔加、金源、阿什努、德恒隆、沙連堡、初麻地區,入學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五年內各鄉要培養出一百至二百名合格的國小畢業生。
第四條初等學校歸鄉(鎮)政府領導。鄉(鎮)成立教育委員會,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初等教育事業。
初等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鄉(鎮)初等學校的業務指導、師資培訓、經費使用的監督,並對鄉(鎮)的普及初等教育工作進行督促、檢查、驗收。
第五條人民政府保障學齡兒童有獲得初等教育的權利,家長(或監護人)負有使學齡兒童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
年滿七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必須接受初等教育,無特殊原因不得中途輟學。
十二至十五周歲未受完初等教育的校外少年兒童,必須參加掃盲學習,達到相當於國小畢業文化程度。
第六條學齡兒童因家庭經濟困難不能入學或不能堅持學習的,經鄉(鎮)教育委員會協同學校調查屬實後,由鄉(鎮)政府採取減、免學雜費、課本費或適當救濟的辦法解決。
因特殊困難暫時不能入學的學齡兒童,經鄉(鎮)教育委員會批准可以暫緩入學。
因病或智力嚴重障礙喪失學習能力的學齡兒童,經衛生院檢查屬實,由鄉(鎮)教育委員會批准可免予入學。
第七條教師擔負著培養我國新一代的光榮使命,他們的崇高勞動,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對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第八條教師要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有高度的事業心和責任感,熱愛學生,關心學生,努力提高教學質量,在思想、品德、作風和行為方面成為學生的表率。
教師因工作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隨便藉故停課,完不成教學計畫,教學質量低下,嚴重影響學生入學的,要追究其責任,情節嚴重的要給予經濟制裁或紀律處分。
第九條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任其他工作,不得截留分配給學校的師範院校的畢業生,也不得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職工調入學校充任教師。
教育部門要積極採取輪訓、進修等措施,不斷提高現有教師的業務水平,儘快使所有國小教師達到中師畢業或相當於中師畢業的文化程度。
今後錄用的國小教師和招聘的民辦教師,必須具備合格學歷或須經縣教育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第十條初等義務教育經費要列入本縣年度財政計畫,按國家規定的遞增比例如數撥款。縣財政機動財力中要有適當比例用於發展初等教育。
第十一條縣、鄉(鎮)兩級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徵收教育費附加,計征辦法由縣、鄉(鎮)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民眾承受能力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決定。教育費附加只能用於發展本地區的教育事業。
第十二條政府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集資辦學、捐資助學。
第十三條初等教育的各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違者,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嚴禁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活動,寺院不準接收十八歲(不含十八周歲)以下的少年兒童入寺當“完德”、“滿拉”。
第十五條學校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學校的房屋、場地、設施等校產,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違者要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施行初等義務教育成績優異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1、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鄉(鎮),經縣教育局檢查驗收合格後,由縣人民政府頒發合格證,並對鄉(鎮)長和教育委員會負責人予以獎勵;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村,經鄉(鎮)教育委員會檢查驗收合格後,對村長予以獎勵;
2、在普及初等教育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校長和教師,由鄉(鎮)教育委員會予以獎勵;
3、積極捐款、捐物支持辦學的集體或個人,根據捐贈數額,分別由縣或鄉(鎮)政府予以表彰;
4、積極送子女入學並且全家應受初等教育的子女都達到國小畢業程度的農村家庭,由鄉(鎮)政府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十七條對不認真普及初等教育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採取批評教育、行政干預和經濟制裁相結合的辦法予以處罰:
1、對不重視普及初等教育,未能按期完成任務的鄉(鎮)、村領導,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完成,嚴重失職者,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和紀律處分;
2、未普及初等教育的鄉(鎮)、村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有一名學齡兒童無故不入學的家庭不能評為“五好”家庭,其家長不能評為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範;
3、七至十二周歲的學齡兒童不入學或入學後無故中途輟學者,應對其家長進行批評教育,經反覆教育仍不入學,由鄉(鎮)教育委員會向其家長按每個學齡兒童每月五至十元的數額徵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費,直到學齡兒童入學為止。所徵收的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費,作為鄉(鎮)教育經費的補充。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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