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山石資源管理辦法

1984年8月23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山石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8.23
  • 實施時間:198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禁止開採區域,第三章 開採和管理,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山石資源是礦藏的一部分,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是采後不能再生的自然資源。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山石資源,保護環境,保護風景名勝和文物古蹟,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山石資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類,不包括金屬礦與其它非金屬礦。
第三條 山石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權而改變國家所有的性質,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山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山石資源情況作出規劃,有計畫地合理地開發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部門是統一管理山石資源的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開山採石的環境影響報告和治理方案,並對恢復生態和環境治理實行監督檢查和驗收。
地質礦產、建築材料、公安、鄉鎮企業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的職責範圍,對山石的合理利用和開採方法、技術措施、安全措施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開山採石的一切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禁止開採區域

第七條 下列區域禁止開山採石:
(一)國家和省劃定的動物、植物自然保護區;
(二)縣(含縣,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它禁止開採的地區;
(三)地貌、地質具有科學價值的地區;
(四)水源、泉源保護區或對氣候、水系、地下水有影響的地區;
(五)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防風固沙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區;
(六)具有重要軍事價值和對國防設施有影響的地區;
(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徵用或即將徵用的地區;
(八)對其它礦藏開採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地區。
第八條 禁止開採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主管部門備案。全國、全省著名的風景名勝區禁止開山採石的範圍劃定,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在機關、工廠、學校、醫院、科研等企事業單位,居民區,鐵路、機場、公路幹線、航道、隧道,水庫、堤壩,高壓輸電線(站)、通訊幹線,測量標誌、航行標誌,各種重要管道附近開山採石,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安全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現場實際情況,具體劃定禁止開山採石範圍,樹立標誌,確保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第十條 已在禁止開採區域內進行開山採石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規定期限停止開採,並負責環境治理,不得以任何藉口繼續開採。

第三章 開採和管理

第十一條 開採山石資源必須正確處理當前與長遠、局部與整體、開採與保護之間的關係,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優材優用的原則,避免造成浪費和破壞。
第十二條 一切開山採石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山石所在地的縣以上城鄉建設部門申報:採石場(點)地址,石料名稱,用途,開採範圍,年開採量,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開採方法,渣石、棄土處理辦法,環境影響報告和治理方案。經縣(市)以上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山石開採許可證。名貴稀有山石資源的開採,必須報省主管部門批准。不具備開採技術條件的,不得批准開採。
營業性開山採石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山石開採許可證後,必須向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正在開採的採石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上述規定重新補辦審批領證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無證無照開採。無證無照的採石單位或個人,公安部門不得批准購置雷管、炸藥等器材。
第十三條 開山採石的單位或個人,未經審批部門的批准,不得在開採過程中自行改變採石地點、範圍和方法。
第十四條 在開山採石過程中,採石單位或個人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層、文物古蹟或其它經濟價值的礦藏,應即停止開採,妥善保護,及時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採石單位或個人必須妥善處理渣石、棄土,不得填淤水庫、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處置措施不落實的不得開採。
第十六條 開山採石必須與保護環境相結合,誰開採誰治理。邊開採,邊治理。環境治理費用,按規定在營業收入中逐年提取。開採終結時,按環境治理方案負責改造場地,植樹造林,或移土造田,築塘養魚,闢為風景區等,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山石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營業性的採石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國家繳納資源費。
第十八條 採石單位之間因開山採石發生爭議時,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裁決,不得因爭開山石破壞資源。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揭發和檢舉。
第二十條 對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山石資源作出顯著成效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吊銷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經濟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分別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山區砂、土資源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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