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個案監督的規定

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個案監督的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9
  • 實施時間:1999.04.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的個案的監督,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公正司法,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
本規定所稱個案監督是指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已經辦結但認為有錯誤或者雖未辦結但程式嚴重違法的案件的監督。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集體行使職權,不直接處理案件,不妨礙司法機關辦案的法定程式。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辦理的個案實施監督;對下級司法機關辦理的個案,可以由下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或者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個案的來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機構交辦或者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反映或者要求監督的案件。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個案監督的重點是:
(一)在本轄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民眾反映強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犯罪的;
(四)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是個案監督的主辦機構。
第八條 個案監督的主辦機構對個案可以作出以下處理:
(一)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二)調閱案件卷宗,向司法機關有關工作人員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
(四)將案件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限期報告結果。
第九條 個案監督的主辦機構對與司法機關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案件,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十條 個案監督的主辦機構是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案件的議案,審議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付的有關案件的議案;可以聽取司法機關對有關案件質詢案的答覆,必要的時候,向人大常委會或者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討論的個案可以作出以下處理:
(一)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二)組織調查;
(三)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
(四)責成司法機關在限期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個案,可以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審議的個案可以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成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發出監督意見書。
第十四條 監督意見書應當載明案件事實、法律依據、監督意見以及要求司法機關辦結的期限等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應當執行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意見書。
司法機關認為監督意見不適當的,可以從收到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意見。人大常委會在收到書面意見後一般在下一次常委會上作出答覆,司法機關意見正確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監督意見書。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接受個案監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同意,不按要求時限報告結果;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材料,作虛假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意見;
(四)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視情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成司法機關負責人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
(二)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提出罷免案;
(四)責成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在個案監督中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有關機關應當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違者視情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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