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管理規定

1999年4月19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26
  • 實施時間:1999.04.26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管理,科學、合理地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所開發利用,能作為旅遊項目,並由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評估、界定,向社會公布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以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歷史文物古蹟作為旅遊資源進行保護和開發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旅遊資源管理工作,堅持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應當與城市經濟建設同步規劃、協調發展。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應當注重濱海旅遊特色和潮汕歷史文化內涵。
第四條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管理工作。
汕頭市旅遊局是特區旅遊業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對特區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行統籌、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規劃、監督和管理。
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事業的部門,根據本規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行業管理。
第六條 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原則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的比較和論證。
第七條 鼓勵內資、外資和各行各業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配套設施。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開發建設旅遊區(點),包括旅遊度假村、遊樂場(園)、主題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海濱浴場、旅遊飯店等建設項目,應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九條 各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當集中專項資金用於旅遊區(點)的環境保護、衛生設施建設和文物古蹟保護工作。
第十條 興建成改建經營性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報告,並編制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報市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當包括:
(一)選址、區域範圍和功能劃分;
(二)性質、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和資金籌措;
(三)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蹟的保護措施;
(五)市政配套設施;
(六)旅遊服務配套設施;
(七)安全、消防防護配套設施;
(八)客源市場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預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報告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後,應在20日內會同市計畫、規劃、國土、林業、建設、城建、環保、文化、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專家,根據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原則,按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進行評審。評審同意的,發給建設單位“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評審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憑“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評審意見書”,按建設項目基建程式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立項等審批手續後,方可動工。法律、法規規定需報國家、省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性的旅遊資源建設開發項目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保護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負責開發經營,並負責組織編制該旅遊項目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經市旅遊主管部門和市計畫、規劃、林業、城建、環保、文化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會審並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計畫、規劃、國土、林業、建設、城建、環保、文化等部門對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建設項目按期實施。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閒置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非法買賣、租賃景區土地及旅遊資源。
禁止建設單位非法轉讓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的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
第十五條 在旅遊區(點)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要求。開發建設前,應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定資源保護計畫和措施。開發建設項目的廢水、廢氣、廢渣、廢棄物及噪音的處理處置設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觀、文物破壞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遊區(點)興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開發建設項目。對已建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遷。
第十六條 禁止在旅遊區(點)興建宣傳封建迷信活動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在規劃開發建設或已開發利用的旅遊區(點)內,禁止捕獵野生動物,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護生物資源和水資源;禁止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圍墾放牧、填蓋水面、砍伐樹木、土葬造墳以及進行可能改變旅遊區(點)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動,保持地形地貌景觀。對於已經造成生態破壞時,必須限期整治恢復。
第十八條 旅遊區(點)的開發建設和旅遊活動的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點)的環境容量,其性質、布局、規模、體量、高度、造型、質感、色調等,必須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旅遊區(點)內應控制旅遊資源的開發強度,加強綠化植被,降低建築密度和容積率,嚴格控制建築的體量和高度。
第十九條 開發和利用古遺址、名人遺蹟、歷史紀念地、古寺廟建築、古園林特色建築等人文資源作為旅遊項目,不得改變其特有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條 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充分利用旅遊資源特點,開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娛樂活動,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安全管理和環境衛生管理了及時制止擾亂旅遊秩序、破壞景觀景物的行為,保障旅遊者的安全。
旅遊區(點)應當設定說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線標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對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旅遊資源,旅遊區(點)管理機構應制定和落實具體保護措施,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對潛在的旅遊資源,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統一調查、評審,納入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對積極發展旅遊事業,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不編報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的,市旅遊主管部門不對其進行組織評審;報告書內容不實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發給評審意見書,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和市規劃、國土、林業、建設、城建、環保、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汕頭市非特區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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