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規定

汕頭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規定,法規,發布日期2006-09-27。

【發布單位】廣東省汕頭市
【發布文號】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
【發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汕頭市
汕頭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

《汕頭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9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頭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規範戶外廣告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戶外廣告設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場地、建(構)築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實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術投影等形式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氣物、模型以及車、船等交通工具和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戶外空間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
第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許可和監督管理。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規劃許可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的發布登記和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物價、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設定技術規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設定技術規範以及城市容貌標準。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違法建築、危險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的;
(四)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橋、人行天橋等市政橋樑設施上的;
(六)在國家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七)在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區域內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設定橫跨道路的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市區設定菸草內容的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設定飛艇、氣球等戶外廣告設施。
第八條利用公共的場地、建(構)築物等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場地使用權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並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前,設定人應當依次申請辦理下列手續:
(一)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二)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設定許可證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件。
凡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前款規定的手續;在其他區域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向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前款規定的手續。
第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手續時,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規劃許可期限和設定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霓虹燈廣告設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電子顯示屏廣告設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桿廣告設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戶外廣告的發布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設定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定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許可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未提出延期申請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設定人應當及時自行拆除。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設定許可批准之日起60日內設定;逾期未設定的,設定許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形式、材質以及設定技術規範等要求設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後,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燈顯示完整、不殘損;遇颱風、汛期,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發布戶外廣告應當標明設定許可證號、核准登記證號和發布人名稱(霓虹燈廣告除外)。
第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但應當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設定人,由此給設定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依法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後收取。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依法收取的有關費用以及出讓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場地使用權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建設。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強制拆除戶外廣告設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按戶外廣告設施面積每平方米200元處以罰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算),但罰款總額不得低於500元或者超過5000元: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規格、形式、材質以及設定技術規範等要求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標明設定許可證號、核准登記證號和發布人名稱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標明;逾期未標明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公路、高速公路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設定技術規範的規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機構應當將其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的有關許可資料抄送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的《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公共場地占用費管理辦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的《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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