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在2004.08.23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依《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和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0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4.08.23
  • 實施時間:2004.09.23
  • 廢止日期:2016-05-22
廢止信息,發布令,修改決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運輸憑證的印製,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廢止信息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0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和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14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21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和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交通運輸部決定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52號),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26號)。
一、對《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六條(一)修改為“(一)目的國際民航公約其他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執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條向民航地區管理機構申請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以便取得擔任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二、對《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維護航空運輸市場正常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憑證(以下簡稱運輸憑證)的印製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運輸憑證是指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相關的憑據,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貨運單、逾重行李票、航空郵運結算單以及退票、誤機、變更收費單和旅費證等用於航空運輸的紙質憑證。

第二章 運輸憑證的印製

第四條 運輸憑證應由具有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印製。沒有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單位和個不得印製運輸憑證。
第五條 運輸憑證的印製資格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定頒發《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許可證》(以下簡稱《印製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的印刷企業法人;
(二)具有從事票證印刷業務的特種許可證;
(三)有印製和存放運輸憑證的固定場所;
(四)具備印製運輸憑證必需的設施設備及保障印製準確可靠的附屬設備;
(五)具備印製運輸憑證的技術及相關技術人員;
(六)健全的製版、數字、檢驗、儲藏、運輸、銷毀、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內無違法紀錄;
(八)民航總局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有關的特種許可證;
(四)印製、存放運輸憑證的場所及設施設備、技術和人員情況的說明;
(五)符合相應標準的運輸憑證票樣;
(六)民航總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企業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申請。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民航總局對申請企業進行審查後,對於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企業,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並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其頒發《印製許可證》。對於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印製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條 在《印製許可證》有效期內,《印製許可證》持有人要求變更運輸憑證印製許可內容的,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航總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印製許可證》持有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印製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印製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民航總局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其《印製許可證》屆滿前做出是否批准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委託持有《印製許可證》的企業印製運輸憑證。
第十三條 持有《印製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運輸憑證印製契約規定的業務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四條 印製運輸憑證必須採用有效的防偽措施。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總局授權範圍內,對在本地區內從事運輸憑證印製的企業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十六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在對運輸憑證印製企業實施檢查時,運輸憑證印製企業應當積極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或隱瞞不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印製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印製許可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在辦理《印製許可證》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取得《印製許可證》從事運輸憑證印製活動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商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委託未取得《印製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印製運輸憑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運輸憑證印製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依照本規定處罰後又違反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運輸憑證印製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謊報、瞞報有關情況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電子客票的印製管理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9月23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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