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滅證據罪

毀滅證據罪

該罪是指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毀滅證據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 分類:罪行
  • 學科:法學
  • 詞性:名詞
概念,行為,主體,故意,認定,處罰,

概念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該罪是指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毀滅證據的犯罪曾經是作為共犯處理的。在中世紀的德國,將這種行為作為正犯的加重行為而與正犯科處同一刑罰,加羅林納刑法典與德國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將這種行為作為共犯的一種進行處罰的。即使在19世紀,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行為是事後從犯。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現在一般將它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不再認為是共犯的一種。
毀滅證據罪

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人必須毀滅、偽造的是他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毀滅、偽造自己是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的,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沒有被刑法規定為犯罪。換言之,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必須是有關他人的訴訟案件的證據。
當行為人與其他人均為案件當事人時,如果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明在客觀上僅對(或者主要對)其他當事人起作用,或者行為人主觀上專門(或者主要)為了其他人而毀滅、偽造證據,則由於存在期待可能性,應認定毀滅、偽造其他當事人的證據。在我國,採納第三種觀點也不存在“方法論”問題。因為刑法第307條第2款所規定的“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本身就包含了主觀上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
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不限於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據,而應包括其他訴訟當事人的證據。例如,幫助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也應以本罪論處。
毀滅證據,並不限於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而是包括妨礙證據出現、使證據價值減少、消失的一切行為。偽造證據,一般是指製作出不真實的證據。如將與犯罪無關的物改變成為證據的行為,就屬於偽造。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幫助”,與共犯中的幫助犯的“幫助”不是等同含義。本罪中的“幫助”是一種實行行為,刑法條文使用“幫助”一詞,主要是為了說明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不成立本罪,同時表明行為人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以,下列行為均屬於幫助毀滅、偽造證據:(1)行為人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2)行為人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與當事人並不成立共犯。(3)行為人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不是幫助犯,而是正犯。(4)行為人唆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主體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是當事人以外的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當事人教唆第三者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實施了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當然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故意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首先,“幫助”一詞含有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雖然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一般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的目的,但這一目的並不是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不具有這一目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次,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毀滅、偽造的是有關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證據,進而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再次,在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場合,行為人必須具有使用證據的意思。即行為人在偽造證據時,必須具有將證據交付當事人或者司法機關,使偽造的證據在訴訟中發揮作用的意思。最後,行為人對毀滅、偽造證據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認定

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對於幫助毀滅、偽造重大案件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重要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多項證據的,多次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幫助多個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毀滅、偽造證據造成嚴重後果的,都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於情節輕微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本罪屬於危險犯,不要求產生已經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侵害結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現實危險。從理論上說,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態。但是,由於本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毀滅、偽造證據的,很難認定為情節嚴重。
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這一解釋在舊刑法中是合理的。新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7條第2款的規定,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雖然法條沒有要求“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便沒有意義,缺乏從重處罰的理由。但是,本罪中的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不需要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職務許可權即可。利用承辦貪污案件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甲,為了收集乙貪污犯罪的證據,在對乙的住宅進行搜查時,發現了乙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據,卻毀滅毒品犯罪證據的,也屬於濫用職權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應當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觸犯徇私枉法罪的,應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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