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 對象: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
  • 通過日期:2006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2007年5月1日起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依法設立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及其企業經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和依據租賃經營、承包經營、託管經營等契約取得企業經營權的經營管理者。
第四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業有權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業經營者的工作場所和住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採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業經營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制止和糾正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權範圍履行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工作職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一)貫徹執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並就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二)建立責任報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
(三)受理涉及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舉報、申訴,依法處理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案件;
(五)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形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障機制,逐步健全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服務的工作網路;
(六)建立與企業、企業經營者的聯繫制度。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和企業家協會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工作事項,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或建議,促進職工與用人企業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十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提出整治經營環境的建議和要求,溝通會員與政府之間的關係,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二)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突發事件應對和處理機制;
(四)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建立的聯繫機制;
(五)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舉報、申訴、控告,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提起仲裁或訴訟;
(六)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七)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協調、配合其他有關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可以根據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要求參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第十三條
企業可以自行或委託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就反傾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事項向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各級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本市各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積極履行職責。
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向本市各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申訴,並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外開展貿易壁壘調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及其經營者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對其他地區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等妨礙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抵制。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行業協會應支持、協助企業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規章,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規範性檔案,以及成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社會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聽取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意見、建議。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上述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侵犯企業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審查;認為有關部門的檔案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人民政府予以審查。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依法對有關檔案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違反法律、法規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未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組織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的;
(二)強制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的;
(三)強制要求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導或者超出企業需要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的;
(四)強制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或承攬工程、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的;
(五)強制要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
(六)干擾企業依法自主聘用職工的;
(七)強制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占用企業財物的;
(八)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的;
(九)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費用、提供經費的;
(十)泄露企業商業機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管理,不得違法作出影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決定;
(二)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影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前通知相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向其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對相同或同一性質的行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法規規定應說明理由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
(四)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聽證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五)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應當依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公開。
第十八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的,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請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簽章;
(四)告知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違反上述規定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行政機關應當在相關執法監督檢查文書中列明檢查依據、檢查事項、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並加蓋行政機關公章。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企業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依法抽取貴重樣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疫、檢測期間結束後七日內返還原物,但違法產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能返還或不能足額返還的,應當給予實物價值相當的補償;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檢驗、檢疫、檢測的結論發生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造成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行政機關實施下列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處罰:
(一)違法罰款,或者罰款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單據的;
(二)違法沒收財物,或者沒收財物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沒收財物單據的;
(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無法定事由限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四)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政處罰的監督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將行政處罰監督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
企業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時,企業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印章和其他相關文本和電子資料,或對上述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拒絕。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應當向企業送達法律文書,並開具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管被查封、扣押財產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使用或者處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強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為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等,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立卷歸檔。
申請許可或被處罰、被執行、被檢查企業可以申請查詢上述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收費行為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二)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應當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收費許可證,使用市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單據,並告知收費依據;
(四)禁止超出收費項目標準目錄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
(五)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項目外,不得重複收費;
(六)不得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企業支付費用。
違反上述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下列服務性收費,企業有權拒絕: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服務、支付費用的;
(二)向企業強買強賣,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的;
(三)非法將應當由企業自願接受的諮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成強制性服務,強行收費的;
(四)屬於政務公開的有關信息而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自願、公平原則的服務性收費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投訴、舉報、申訴、控告。任何單位
和個人有權舉報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澄清事實,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六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六十日內不能答覆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批評、建議,應當在六十日內處理並書面答覆。
第三十條
新聞媒介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介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關情況進行報導和傳播的,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或者申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事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9月2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15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48條意見和建議,涉及19處具體條款。審議意見認為,條例的出台十分必要,對於平等保護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促進武漢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和諧意義重大。同時,就企業經營者的界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維權的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對企業產品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期間的告知;行政機關對企業舉報、投訴的處理答覆期限等方面的問題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市經濟委員會,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1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一百二十一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 關於企業經營者的界定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對企業經營者的界定不夠準確。根據審議意見,同時借鑑外地省、市地方法規中的成熟表述,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和依據租賃經營、承包經營、託管經營等契約取得企業經營權的經營管理者”。(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 關於企業經營權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關於企業經營權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盡一致。鑒於國務院1998年頒行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關於單位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條件中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的規定,同時,2005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准檔案”,2004年國家工商總局第12號令《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中第四條關於“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一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准,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企業有權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 關於人大監督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八條的有關內容涉及地方人大的監督方式,這些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不宜在此重複規定。據此,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
四、 關於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是社會團體,其依照自己的章程開展工作,無必要寫入地方法規。還有審議意見認為,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一樣都是依申請設立的社團組織,因此,不應對其加以區分,建議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予以合併。
修改中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首先,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構建企業和企業家的維權平台,在委託專家起草的條例草案建議稿中是一個創新和十分重要的內容,也是被關注的一個焦點。建立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對話、協商機制,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團組織在私權利與公權力的衝突與合作中的調節和引導作用,對於統籌協調各方面利益關係,妥善處理社會矛盾,改善我市投資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是有益的。
其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受國家委託,“代表國家經貿委參加經常性的企業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具體負責參與勞動立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及與國際僱主組織的聯繫工作”,是勞動關係工作機制中的企業代表組織。在實際工作中,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在具體幫助企業和企業家維權的過程中,面臨著較多現實困難,客觀上需要從組織和制度上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維權工作予以深化和保障。與此同時,市十一屆人大代表和眾多企業家強烈呼籲進一步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作用,希望通過地方立法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搭建依法維權的平台,並將此項工作納入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軌道。為了進一步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團組織幫助企業和企業家維權寫入法規是必要的。
第三,鑒於原國家經貿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中國企業家協會代表地位問題的復函》(國經貿廳企〔1998〕3號)、《關於進一步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7號)、《關於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的指導意見》(勞社部函〔2002〕144號)等多份規範性檔案中,均規定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是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中的一方,依法代表企業和企業家參加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維護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而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並不享有上述職能,也無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與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加以區別並分條表述是適宜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條)
五、關於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因執法需要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可以不提前告知企業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期間,只要依法進行即可,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款。還有審議意見認為,第二款表述中的“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期間應當明確,並告知企業”應修改為“應當在明確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機構後三日內告知企業”。考慮到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有法律依據的依法進行即可,無法律依據的實質上是賦予行政機關相應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法規不宜為所有行政機關統一作出程式性規定,以避免排除行政機關依職權突擊檢查的可能。為此,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的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六、關於行政機關對有關舉報、投訴的答覆期限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中的期間規定得很具體,有無法律依據,能否做得到,有規不依,不如不定。還有審議意見認為,信訪也屬於投訴,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關於期間的具體規定應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相互銜接,並且“匿名舉報、投訴的除外”在理解上有歧義。根據審議意見,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關於信訪辦理答覆期間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六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六十日內不能答覆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合理批評、建議,應當在六十日內處理並書面答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在內容上與其後的條款不銜接,並且對責任人僅僅只是“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恰當。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內容重複的第三十四條,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予以肯定,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經濟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審議,並提出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能夠適應平等保護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促進武漢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及社會的穩定和諧的需要,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11月28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 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項中的“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將第五項修改為“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形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障機制,逐步健全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服務的工作網路”。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的“行政決定”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及其經營者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五、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規章”後增加“和規範性檔案”的表述,刪去第二款“申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審查”中的“本級”二字。
六、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六項中的“違法”二字。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影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前通知相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向其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刪去第三項中“行政法規”前的“行政”二字,將第四項修改為“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聽證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八、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合理批評、建議”前的“合理”二字。
報告完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隨著經濟的發展,改革的深化,企業與職工、企業與企業、企業與社會、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不斷發生變化。當前我市經濟發展處在一個關鍵時期,迫切需要一個更加良好的投資環境。而目前我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和干預的現象在有的地方卻時有發生。根據調研情況,我市侵害和干預企業合法權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企業經營環境有待改善和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等方面;侵害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安全的維護成本高、社會認同感較低和應有的財產權的難以保障等方面。侵害和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問題的存在,將嚴重地影響我市投資環境的改善和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問題,並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程式規定(試行)》等一系列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規範性檔案,對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有了一些規定,但缺乏系統性的法律界定。我市要在現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作切實可行地保護,就需要制定一部比較全面的地方性法規。同時,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等法規,以及安徽、廣東相關的立法經驗也為我市制定《條例》提供了依據和借鑑。因此,為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武漢市經濟發展、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制定《條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在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陳方烈等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的建議案。市人大財經委對此高度重視,積極建議將制定《條例》列為常委會2006年立法調研項目,並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相關人員赴廣東和福建進行立法調研。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2006年4月,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委託武漢大學法學院憲政與法治國家研究中心、市地方立法研究會起草《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武漢大學法學院憲政與法治國家研究中心和市地方立法研究會接受委託後,成立了起草小組,在武漢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組織、協調下,在市經委、市企業家協會的配合下開展了相關調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分別聽取了企業代表、中介組織、政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蒐集了目前尚在有效實施之中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資料,並進行了仔細研究、分析,在此基礎上擬定了《條例專家建議稿(草案)》,並廣泛聽取和收集了市法制辦、市發改委、市經委、市監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16個市屬職能部門,江岸、江漢、礄口等7個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總工會、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會、市企業聯合會、市企業家協會等單位和部分企業意見。對收到的65條書面修改意見,進行了仔細斟酌,並採納了其中有建設性的修改意見。經過10餘次的修改,最終形成了《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
2006年8月11日,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委託起草課題進行了評審。參與評審的專家認真聽取了課題組的匯報,審閱了條例草案文本、立法說明、資料彙編等材料,認為:第一,委託起草課題的完成,為我市拓寬地方立法起草渠道、提高地方立法質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第二,課題起草小組開展了深入的立法調研,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蒐集了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的資料,就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和論證,提交的草案建議稿、立法說明和資料彙編,吸納了各方意見,比較成熟,具有較強的適法性、規範性、針對性;第三,草案建議稿體例適當,可操作性較強,有一定地方特色和前瞻性。草案建議稿突出了維權平台的建構和對公權力的制約,明確並規範了市、區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企業聯合會和企業家協會的維權職能,將依法行政的精神貫徹在對公權力進行制約上,相應條款具有創製性。其特色主要體現在重針對適用、重構建體制、重製約權力、重規製程序等四個方面。
8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26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對《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予以肯定,並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贊同經過修改後,作為議案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堅持合法性原則。《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既要嚴格遵循國家的法律、法規,並力求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精神貫徹到《條例(草案)》相關條款之中,又要儘量減少《條例(草案)》與上位法相重複的內容,在體現保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符合地方性立法的準確性與規範性。由於涉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眾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檔案也不少,因而《條例(草案)》主要側重於對上位法的補充與細化,減少了由於重複性規定而帶來的法條內容繁瑣、臃腫的弊端。
二是堅持可行性原則。《條例(草案)》在全面研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原則性問題的同時,注重了對實際工作中突出問題的研究和解決,力求增強針對性及可操作性。在設計《條例(草案)》的結構時,儘量做到一個法條(款)解決一個問題,使《條例(草案)》能夠切實做到對現有法律規定的整合。考慮到如果分章表述,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部分章節內容重複的情況,《條例(草案)》沒有採用分章表述的方法。
三是堅持創新性原則。《條例(草案)》在合理借鑑、參考其他省市相關法規的基礎上,力求有所創新,體現我市地方特色。一方面合理參考、借鑑其他地區的類似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重新創設相關條文。另一方面,條例(草案)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領域中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思路和發展趨勢,雖然暫時沒有上位法依據,也沒有其他地區規定可參考,也儘可能地予以體現。例如《條例(草案)》第六條對侵害行為的表述,第八條、第九條對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應有職責的細化,第十二條對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的賦權等等。
《條例(草案)》是在法律、行政法規的指導下,參照了湖北省、武漢市的相關條例和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相關社會關係作出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基礎上訂立的。它對社會關係的調節是確認、規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限制以行政權力為代表的公權力的濫用;主張由企業家協會等中介組織在私權利與公權力的衝突與合作中起調節和引導作用;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受侵犯時的救濟,設定明確的程式。
(二)關於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合理界定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的特定主體,而“權益”是指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由於《條例(草案)》不可能列舉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所有內容,因此,制定了“企業有權從事除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禁止以外的一切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這樣的兜底條款,來避免權益維護中可能出現的遺漏。
此外,《條例(草案)》中的權益是合法權益,有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所反映的涉及稅賦、審計、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內容,已經超出了地方性法規的法定範圍。因此,《條例(草案)》對權益的規範是基於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關於維護企業及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平台的建立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維權平台就是要建立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對話、談判和妥協機制,同時確立雙方的代表。《條例(草案)》中設定的維權平台就是以市、區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以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為代表的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中能起到協調作用的社會中介組織。《條例(草案)》希望通過以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為主體向這兩個維權平台提供的各種機制,及時有效地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條例(草案)》之所以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作為維權工作中企業的主要的代表,是基於我國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國家經貿委(國經貿廳〔1998〕3號)檔案中規定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代表國家經貿委參加經常性的企業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具體負責參與勞動立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及與國際僱主組織的聯繫工作”;國家經貿委(國經貿廳〔1999〕27號)檔案中規定“各省經貿委授權各省企業家協會代表企業參與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貫徹實施《集體契約規定》的通知(勞社部函〔2004〕195號)中明確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作為勞動關係工作機制中的企業代表組織。《條例(草案)》通過賦予這個組織的權利,使之成為一個能真正起作用的維權平台。當然,《條例(草案)》對行業協會、民間商會、武漢市私營企業協會等其他中介組織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參與維權的情況沒有排除,可以參照相關規定處理。
(四)關於對公權力的規範
目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主要是行政機關在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進行服務、管理的過程中行使行政權力的失范。《條例(草案)》就公權力組織在服務、管理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活動中的程式和行為進行了一定的規範,特別是對行政機關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根據武漢市的情況設定了防範行政不作為、不當作為、違法行政行為的各種措施。其中,第十九條是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關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說明理由的精神,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性說明,對於這種原則性的規定,委員會認為是有必要的,行政行為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侵害是多方面的,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也無法一一列舉,只有對一些行政程式做原則性的規定,行政行為相對雙方才有可能有對話、談判的原則指導。條例(草案)其他相關的配套條款為第十九條提供了比較詳盡的補充。
而在對公權力進行規範時,涉及到司法機關,這可能會在審議中引起一些爭議。地方性法規如果不涉及司法制度,對司法機關的行為,特別是違法行為進行適當的規範是可行的;武漢市的企業經營者在座談中也多次談到這個問題,因此,《條例(草案)》中的相關規定是有法理基礎的,也是現實迫切需要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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