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制約

權力制約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彼此牽制,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權力制約原則
  • 對象:國家權力
  • 特點:相互監督、彼此牽制
  • 屬性: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
定義,權力制約的途徑,權力制約原則,分權原則,監督原則,美國的“三權分立”,其他國家的分權體系,

定義

權力制約,即權力的制衡與約束。
三權分立三權分立
在西方民主國家,通常是“三權分立”(立法,司法,執法)。
君主立憲制國家,也有上議院下議院等制度。

權力制約的途徑

權力制約的途徑是影響、支配、控制他人的能力,權力來源於權利。權力的取得只有兩種形式,要么是授予,要么是攫取,授予的權力是合法的權力,攫取的權力是非法的權力。
要制約權力,從技術層面上來說,就是分權,包括縱向分權(中央和地方分權)和橫向分權(政府部門內部分權,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權),以及權力的制衡,以權力制約權力;從本質上來講,就是要以權利制約權力,權力必須為權利服務,而不能反過來侵犯權利。
要制約權力,就必須通過立憲的方式,把上述體制固定下來,使行使權力的人也不能更改,並保證司法的完全獨立,同時給予人民多方面的渠道提出自己的訴求,保護自己的利益。

權力制約原則

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也包括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力制約之所以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決定於憲法的邏輯起點和憲法的基本內容。儘管導致近代憲法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經濟的普遍化發展,但從政治的層面而言,則是國家權力所有者的轉換。也就是說當國家權力從過去由少數人所有轉變為至少在形式上由多數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權出現後,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導致國家權力的所有者與國家權力的行使者相互分離。為了保障國家權力所有者應有的地位和作用,並使這種保障機制具有足夠的權威,確認權利制約權力的國家根本法也就應運而生。就憲法的基本內容來說,不僅保障公民權利始終處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且對國家權力不同部分之間的制約機制也有明確規定。在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現為分權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現為監督原則。

分權原則

分權原則亦稱分權、制衡原則。分權是指把國家權力分為幾部分,分別由幾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制衡則是指這幾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保持一種互相牽制和互相平衡的關係。分權原則是17、18世紀歐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根據近代分權思想確立的。它為資產階級革命以後建立資產階級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專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國憲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權、制衡原則,確立了國家的政權體制。法國《人權宣言》則稱:“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受美、法等國的影響,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均以不同形式確認了分權原則。從資本主義各國政治實踐看,分權原則對於確立和鞏固資產階級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國總統尼克森被迫辭職,雖然是資產階級壟斷集團相互傾軋的結果,但分權原則不能不說也是一個重要環節。隨著資本主義國家行政權的日益擴大和立法權的日益縮小,分權、制衡原則也正在日益發生轉變。

監督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督原則是由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政權巴黎公社所首創的。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區普選選出的城市代表組成的。這些代表對選民負責,隨時可以撤換。恩格斯也指出:公社一開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隨時撤換,來保證自己有可能防範他們。巴黎公社所首創的這一原則,被後來實行無產階級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奉為一條重要的民主原則,並在各國憲法中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等等。儘管如此,但由於監督觀念,特別是監督原則的法律化、制度化還有待加強,因此,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政實踐中,權力制約原則的貫徹落實還有許多工作可做。

美國的“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制度是指把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分別由議會、政府、法院獨立行使並相互制衡的制度。三權分立制度是根據近代分權學說建立起來的,為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所採用的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制度。這種制度有利於調整資產階級內部各集團、派別之間的利益矛盾,有助於維護資產階級的政治統治,適應於欺騙人民和對付外國鬥爭的需要。這種制度的弱點是使國家的力量難以完全集中,相當一部分力量在互相牽制中抵消,缺乏效率。
美國的三權分立體制: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立法權由國會掌握,行政權歸於總統,司法權屬於聯邦最高法院。三權之間相互制約,國會可以以彈劾等諸多形式限制總統,總統可以以“擱置否決權”等形式限制國會的權力,而聯邦最高法院則可以通過違憲審查的形式限制國會的立法權和總統的行政權,此外,總統對司法權也有制約,表現在聯邦最高法院的人事任命在一定程度上受總統控制.
孟德斯鳩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權學說,主張必須建立三權分立的政體,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組成國家。他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 .他還根據英國的政治制度說明各種權力之間的制衡關係,指明立法機關由兩部分組成,可通過相互的反對權相互鉗制,立法機關的兩部分都受行政權的約束,而行政權亦受立法權的約束,彼此協調前進。
孟氏的分權理論與洛克的分權理論相比有重大的發展,孟氏的三權劃分比洛克更明確,且比較合理,更重要的是,孟氏不僅說明分權,而且進一步說明了權力行使過程中發生矛盾衝突時如何解決,不僅在政治上起到了鼓舞資產階級革命的作用,而且對未來國家如何防止權力濫用,如何對權力進行有效的制約提供了參考模式。
資本主義國家採用三權分立的方法和手段確實起到了制約權力、防止專制的目的。如美國兩百多年以來,分權、制衡、總統不得連任兩屆以上的思想,一直指導著美國的政治生活,保持了美國政治的長期穩定。社會主義國家採取“民主集中制”以及“ 議行合一”制度來保證權力的純潔性和人民性,但對如何防止某些人或某些機關打著人民的旗號濫用權力卻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
由於社會中沒有任何一種權力可以與國家權力抗衡,國家權力之間的相互制約就顯得尤為重要。可以說,三權分立的合理核心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即通過國家機關內部的互相制約,使之更好地協調配合,更充分地發揮自己的作用。

其他國家的分權體系

從實踐上看,我國也存在著立法(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職能的區分,機構的分離,權力的分工,以及人大對政府的監督,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通過行政訴訟糾正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等權力制約關係。但總體上看我國對國家權力比較重視分工(機構的分離和職權的劃分),而缺少對權力的制衡。尤其是改革開放以前,似乎沒有人提出這個問題,淨化權力的方式是各種各樣的政治運動,對權力約束基本上是以自律為主的。但任何權力缺乏制約和規範都會自我膨脹,並趨於腐敗,就是特殊材料製成的共產黨人也不能例外。因此,必須對權力進行有效的制約。
從我國現行的憲政體制看,全國人大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地位高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因為人大從性質上講是一個全權性的機關,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實際上,人大不可能代表人民行使全部的國家權力,而只能行使立法權、監督權、任免權、決定權等一些重要的權力。長期以來,由於黨政不分、代表素質低下等原因,人大在我國政治生活中實際並未樹立起應有的權威。但隨著民主進程的發展、人大地位的提高,將來人大真正發揮出應有的作用時,這種“全權性機關”的性質導致的必然結果就是其不受任何制約,尤其是人大常委會作為人大的常設機關本身就有行政化的傾向,如僅受每年會期不超過20天的人大的監督,權力更會膨脹,這種情況一旦成為現實對我國民主制度的發展絕非福音。有的學者提出建立憲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違憲審查庭並行的覆核審查制,都是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填補我國目前實際存在的違憲審查制度中的權力真空;二是對人大尤其是人大常委會權力濫用的防範。目前,我國行政機關權力濫用的現象比較嚴重,因此,一方面要加強人大的監督;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機關的地位,深入進行司法體制改革,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使司法機關能配合人大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對行政權進行有效的制約;同時,應配合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儘快制定完善的司法人員資格法,讓高素質的人擔任法官、檢察官,並對司法人員的枉法行為以重懲,建立嚴格的錯案追究制度,保證司法隊伍的純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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