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2011修訂)

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2011修訂)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1年11月28日發布,自2011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1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1年11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明確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落實“一崗雙責”,保證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嚴格、公正、文明、廉潔執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結合檢察機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領導班子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以及各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
領導幹部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黨組書記)、副檢察長、紀檢組長、政治部(處)主任、黨組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以及各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負責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其他縣(處)級以上幹部及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幹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檢察機關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從嚴治檢、從嚴治長,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紮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保證黨中央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檢察機關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堅持黨組統一領導,檢察長(黨組書記)負總責,班子其他成員分工負責,紀檢監察部門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全體檢察人員的支持和參與,形成齊抓共管的合力。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檢察機關黨的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領導幹部目標管理,與檢察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五條檢察機關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按照本實施辦法,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責任內容與分解
第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以及當地黨委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畫、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專題研究黨風廉政建設的黨組會議,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進行責任分解,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職責和任務分工,並按照計畫推動落實;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潔從檢教育,組織黨員、幹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制度,加強檢察機關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法規制度,結合檢察機關實際推進制度創新,深化檢察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強化權力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檢察機關權力運行程式化,推進檢務公開;
(五)監督檢查管轄範圍內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和廉潔從檢情況;
(六)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加強執法作風建設,糾正損害民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檢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支持檢察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匯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為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提供組織領導保障。
各級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按照本實施辦法和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制定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畫,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第七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由檢察長(黨組書記)任組長,黨組副書記任副組長,紀檢組長、政治部(處)主任為成員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黨風廉政建設日常領導工作,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部署,適時向黨組提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的建議;
(二)協助黨組抓好年度黨風廉政建設任務的分解、檢查考核工作,協調督促黨風廉政建設各項任務的落實;
(三)聽取和研究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情況,提出相關工作的對策,協調解決實際問題;
(四)聽取和研究、協調涉及黨風廉政建設方面違紀違法重大案件、重要問題的調查工作情況;
(五)研究決定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聯席會議制度,每季度召開一次例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的工作安排,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聯席會議。
黨風廉政建設聯席會議由紀檢組長、政治部(處)主任擔任召集人,辦公廳(室)、政治部(處)、監察局(處、室)、機關黨組織等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聯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吸收本級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單位)負責同志列席會議。
黨風廉政建設聯席會議承擔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的決議、決定和工作部署,就相關問題提出具體意見;
(二)抓好檢察機關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實施辦法的貫徹落實工作,聽取、研究和分析本級人民檢察院及其下級人民檢察院黨風廉政建設工作情況,並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
(三)按照當地黨委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部署,提出本院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的分解意見建議,督促相關部門(單位)抓好落實;
(四)結合實際和年度檢察工作安排,提出貫徹落實本實施辦法的方案和具體要求,監督和督促相關部門(單位)抓好黨風廉政建設各項工作任務的完成。
(五)協調有關檢察人員違紀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六)貫徹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部署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黨組書記)是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及其所轄地區檢察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應當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
(一)把黨風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列入黨組議事日程,落實當地黨委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分析本院及其所轄地區檢察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狀況,研究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對開展經常性的黨性黨風黨紀和檢察職業道德、檢察紀律、廉潔從檢教育提出要求,適時組織紀律作風整頓,糾正損害民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
(三)完善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配套制度,領導制定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違反廉潔自律、廉潔從檢行為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四)加強懲防體系和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健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檢察權依法公正行使。
(五)主持召開黨組專題民主生活會,對照黨風廉政建設各項規定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增強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意識和責任意識。
(六)對本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
(七)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八)組織領導查處本院檢察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違紀違法案件、其他檢察人員嚴重違紀違法案件,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查處情況。
第十條駐各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組組長協助檢察長(黨組書記)抓好駐在人民檢察院及其所轄地區檢察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履行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職責。
(一)協助駐在人民檢察院黨組建立健全規範黨組及其成員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加強自我約束和互相監督的措施和制度。
(二)掌握和分析駐在人民檢察院及其所轄地區檢察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狀況,向黨組提出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畫以及組織實施的對策、建議。
(三)監督檢查駐在人民檢察院以及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黨組及其成員維護黨的政治紀律、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選拔任用領導幹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廉政勤政以及執行《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檢察機關領導幹部廉潔從檢若干規定(試行)》的情況。
(四)協助黨組和檢察長(黨組書記)抓好檢察系統黨風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
(五)協助檢察長(黨組書記)履行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職責,抓好教育、制度、監督、改革、糾風、懲處等任務的落實。
(六)協調處理對駐在人民檢察院黨組織、黨員的信訪舉報,及時向派出紀委反映駐在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違紀違法重大問題並根據派出紀委的意見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黨組書記)以外的其他院領導、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重要領導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與分管的檢察業務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二)對分管部門開展經常性思想政治教育、黨性黨風黨紀和檢察職業道德、檢察紀律教育提出要求,帶頭講廉政黨課,適時開展紀律作風整頓。
(三)召集分管部門負責人分析部門人員思想狀況,研究落實黨風廉政建設的具體措施,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
(四)對分管部門領導幹部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
(五)對分管部門黨風廉政建設和部門人員思想動態、發生違紀違法問題的情況每季度聽取一次匯報;每半年進行一次總結講評,提出加強內部監督檢查的具體要求。
(六)支持紀檢監察部門查處檢察人員違紀違法案件。
第十二條各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部門(單位)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一)制定本部門(單位)黨風廉政建設的具體方案,按照計畫與部門(單位)業務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二)適時安排廉政黨課,組織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的有關檔案規定,進行經常性廉潔從檢教育;安排工作時,提出執行廉潔從檢規定和遵守檢察紀律的要求,並加強檢查監督;總結工作時,對執行廉潔從檢規定和檢察紀律的情況進行講評。
(三)掌握部門(單位)人員思想動態,發現違紀違法苗頭問題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匯報並積極主動做好工作,防微杜漸。
(四)對本部門(單位)人員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
(五)每季度向分管院領導匯報一次本部門(單位)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發生違紀違法問題的情況;每半年進行一次黨風廉政建設情況總結講評,提出加強內部監督檢查的具體要求。
(六)支持和配合紀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違法案件,組織本部門(單位)人員進行講評剖析,查找原因,汲取教訓,制定措施,加強整改。
第三章檢查考核與監督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協助黨組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檢查考核的評價標準、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程式。
第十四條紀檢監察部門和政工部門協助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應當組織檢查考核工作組,由院領導帶隊,紀檢監察部門和政工部門抽調人員參加。
政工部門、機關黨組織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領導下,負責對本院各部門(單位)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五條檢查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工作等結合進行,也可以組織專門檢查考核。
檢查考核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報告。
第十六條檢查考核內容以本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內容為重點。
檢查考核應當通過參加有關會議,查閱有關記錄、檔案、材料,召開座談會、民主評議等多種形式收集民眾意見,確保檢查考核與監督的實效性。
第十七條結合年度考核進行檢查考核的,政工部門在制定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時,應當明確考核內容、方法和考核程式。
第十八條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檢查考核與監督的意見建議,適時開展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專項檢查考核。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生領導幹部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連續發生檢察人員重大違紀違法案件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該院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考核。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應當將檢查考核情況在適當範圍內通報。對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對發生嚴重違紀違法案件的單位和部門,要嚴肅查處,跟蹤監督,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政工部門協助黨組建立和完善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
檢查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幹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總結報告工作時,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領導幹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報告的重要內容,並在本院、本部門(單位)進行評議。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黨組專題民主生活會。下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民主生活會的情況時,應當對領導班子和班子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出評價。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黨組,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組。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黨組應當結合實際,建立走訪座談、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民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誰主管、誰負責,嚴格執紀,寬嚴相濟,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實施責任追究,要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分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採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幹部個人決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該領導幹部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範圍內發生嚴重違反黨和國家政策、法律的問題以及檢察機關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檢察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檢察機關廉潔從檢若干規定(試行)》、《嚴禁檢察機關在內部公務活動和交往中用公款請客送禮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禁酒令》等規定和其他檢察紀律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以及檢察機關關於幹部管理工作的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放任、包庇、縱容分管部門和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六)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範圍內的職責,疏於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下屬人員嚴重違紀違法,追究其所在部門(單位)領導班子和部門(單位)負責人、分管院領導的責任;
(二)部門(單位)負責人嚴重違紀違法,追究所在院領導班子和分管院領導、檢察長(黨組書記)的責任;
(三)院領導班子成員嚴重違紀違法,追究該院領導班子和檢察長(黨組書記)的責任,其中檢察長(黨組書記)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追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檢察長(黨組書記)的責任;
(四)發生下屬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刑訊逼供的重大案件或違法辦案致當事人死亡、傷殘、脫逃等重大責任事故的,在追究部門(單位)負責人和分管院領導責任的同時,還應視情追究該院領導班子和檢察長(黨組書記)的責任;
(五)借調人員在借調期間嚴重違紀違法的,追究借調部門領導班子和部門負責人、分管院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條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紀違法和領導幹部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利用其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應當對該領導幹部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領導班子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三十二條領導幹部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檢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黨紀處分、檢紀處分、組織處理和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移交機關黨組織提出處理意見並報黨組同意後實施,或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商請當地黨委、紀委實施。
需要給予檢察紀律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和《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相關規定辦理。
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政工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部門會同政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批評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紀檢監察部門和政工部門都可以使用。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自查自糾,敢於揭露問題、主動發現問題並嚴肅查處的;
(二)對發生的問題不隱瞞、不袒護,積極主動配合組織調查處理,認真吸取教訓並切實整改的。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知情不舉,瞞案不報,壓案不查或者阻撓調查處理的;
(二)推卸、轉嫁責任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發生問題後,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影響、損失擴大的;
(四)多次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重大責任事故及其他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六條具有本實施辦法所列情形,雖構不成撤職以上處分,但領導幹部本人不再適合繼續擔任領導職務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的,應當責令其辭職或對其免職。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幹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實施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檢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三章的規定組織檢查考核與監督的責任單位(部門),發現被考核單位(部門)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違反本實施辦法,需要查明事實,進行責任追究的,應當提出建議意見移送本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責任追究程式的啟動,由紀檢監察部門負責提出立項報告報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決定。紀檢監察部門根據黨組決定,按照職責和許可權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各級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直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負責人的責任追究,由本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政工部門和機關黨組織負責實施;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和檢察長(黨組書記)等班子成員的責任追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和政工部門負責實施。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和政工部門可以直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實施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上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檢察院黨組督促下級人民檢察院黨組予以糾正。
應當追究領導責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相關單位或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下發的《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和2005年12月下發的《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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