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在2002.07.1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2.07.19
  • 實施時間:2002.07.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責任分解,第三章 責任考核,第四章 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明確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對黨風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增強“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自覺性,保證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公正司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檢察機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必須堅持《規定》所確定的各項方針、原則,按照《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確定的責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體規定,落實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紀檢組長、政治部主任,下同)、黨組成員以及各內設機構和直屬事業單位負責人。

第二章 責任分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按照《規定》第六條所列內容,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本院、所轄地區檢察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
(一)把黨風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列入領導議事日程,落實當地黨委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黨風廉政建設的各項規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轄地區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狀況,研究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院班子成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黨組成員黨風廉政建設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做到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帶好隊伍。
(三)主持召開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對照黨風廉政建設各項規定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增強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意識和責任意識。
(四)組織領導查處本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黨組成員違法違紀案件及檢察幹警嚴重違法違紀案件,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查處情況。
(五)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六)對開展經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黨性黨風黨紀教育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提出要求,適時組織作風紀律整頓。
(七)完善黨風廉政制度,健全監督制約機制,標本兼治,綜合治理,領導制定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副檢察長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與業務工作同時部署,並加強監督檢查。
(二)對分管部門領導幹部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
(三)召集分管部門負責人分析幹警思想狀況,研究落實黨風廉政建設的具體措施,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
(四)對分管部門開展經常性思想政治教育、黨性黨風黨紀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提出要求,適時開展作風紀律整頓。對分管部門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每半年進行一次總結講評。
(五)支持紀檢監察部門查處分管部門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
第七條 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一)組織幹警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的有關檔案、要求及規定,聯繫實際制定本部門黨風廉政建設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部門幹警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實施監督,適時進行廉政談話。
(三)對幹警進行廉政教育,安排工作時,提出遵守工作和辦案紀律的要求,並進行檢查監督;總結工作時,對執行廉政規定和紀律的情況進行講評。
(四)掌握幹警思想動態,發現違法違紀苗頭問題及時向分管領導匯報並積極主動做好工作,防微杜漸。
(五)支持和配合紀檢監察部門查處本部門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組織幹警查找原因,汲取教訓,制定措施,加強整改。

第三章 責任考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由檢察長任組長,紀檢組長、政工部門主要負責人任副組長的“黨風廉政建設領導小組”,負責黨風廉政建設日常領導工作,研究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的任務,組織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和責任追究,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九條 責任考核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政工部門組織實施,紀檢監察部門和機關黨組織配合。
上級人民檢察院政工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和班子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工作。
政工部門、機關黨組織負責對本院所屬部門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十條 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可與領導班子考核、幹部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結合進行,每年一次。
領導班子成員發生嚴重違法違紀問題以及一個地區(單位)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人對該地區(單位)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進行專項考核。
領導幹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作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報告的重要內容。下級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民主生活會的情況時,應對領導班子和班子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出評價。
第十一條 紀檢監察部門可以通過參加有關會議,查閱有關記錄、檔案、材料,召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民眾意見,加強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生嚴重違法違紀的單位和部門,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限期整改。各省級檢察院組織檢查工作時,要把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重要內容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結果,應作為對領導幹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各級領導幹部尤其是檢察長,要加強對考核工作的領導,帶頭落實《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每半年至少聽取一次有關部門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查處違法違紀案件情況的匯報,適時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政工部門根據《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制定考核標準和實施細則。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紀,客觀公正的原財;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掌握政策,區別對待的原則。
第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正確區分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凡屬集體研究決定的問題,主持研究的領導幹部負主要領導責任,參加研究的其他領導幹部負重要領導責任;對決定的問題提出正確意見而沒有被採納的,不負領導責任;由領導幹部個人決定或批准的,決定或批准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主要領導責任是指按照《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的問題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重要領導責任是指按照《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的問題負次要領導責任的。
第十七條 凡因領導幹部工作不負責任,失職、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導致發生違法違紀問題的,該領導幹部要承擔領導責任。
(一)幹警嚴重違法違紀,追究其部門負責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二)部門負責人嚴重違法違紀,追究主管領導和檢察長的責任;
(三)領導班子成員嚴重違法違紀,追究檢察長的責任;
(四)發生幹警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刑訊逼供的案件或違法辦案致當事人死亡、傷殘、脫逃以及其他重大責任事故,在追究部門負責人和主管領導責任的同時,還應視情追究該院檢察長的責任;
(五)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違反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廉潔自律有關規定及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的,該領導幹部承擔領導責任;
(六)借調人員在借調期間嚴重違法違紀的,追究借調部門負責人和分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八條 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黨紀處分、檢察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批評教育等。本實施辦法適用檢察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批評教育三種形式。
檢察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整工作崗位、引咎辭職、免職、調離檢察機關;
批評教育包括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檢查、到上級檢察機關檢討責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九條 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紀律處分、組織處理或批評教育: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嚴重違反黨和國家政策的問題以及上級檢察機關明令禁止的問題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或者支持、縱容、授意下屬人員搞不正之風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二)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隱瞞不報、壓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紀處理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職責範圍內發生違反中央政法委員會“四條禁令”、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卡死”硬性規定、《檢察人員廉潔從檢十項紀律》、《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必須嚴格執行的六條規定》及其他有關辦案紀律,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刑訊逼供的案件,或違法辦案致當事人死亡、傷殘、脫逃及發生其他重大責任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案件,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四)職現責圍內發生違反《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或用其他方法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包括孳息)物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五)職責範圍內發生亂收費、亂罰款、拉贊助或私設“小金庫”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以及上級檢察機關關於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調進不合格人員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明知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仍予提拔任用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七)對配偶、子女違反中央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從業的規定或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知情不管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包庇縱容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八)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的,或者對檢舉控告人、證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者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給予負重要領導責任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九)其他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雖構不成撤職以上處分,但領導幹部本人不再適合繼續擔任領導職務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的,應當責令其辭職或對其免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責任時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自查自糾,敢於揭露問題、主動發現問題並嚴肅查處的。
(二)對發生的問題不隱瞞、不袒護,積極主動配合組織調查處理,認真吸取教訓並切實整改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拒不承認錯誤,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對上級的調查處理不配合、不支持或設定障礙的。
(三)發生問題後不積極主動採取補救措施,致使危害結果擴大的。
第二十三條 職責範圍內發生嚴重違法違紀的,所在單位和負有責任的領導者,當年不得評為先進。
第二十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各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負責紀律處分,政工部門負責組織處理。批評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紀檢監察和政工部門都可以運用。
第二十五條 對各級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負責人的責任追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和政工部門負責實施;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其他班子成員的責任追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和政工部門負責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幹部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商請當地紀委實施。
第二十七條 需要給予檢察紀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政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應當追究領導責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要追究對不追究行為負有責任的單位或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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