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訴楊某2贍養糾紛案

楊某1訴楊某2贍養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贍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7479號
原告楊×1。
委託代理人周密,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3(系原告姐姐)。
被告楊×2。
委託代理人劉輝,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1與被告楊×2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1的委託代理人周密、楊×3,被告楊×2及其委託代理人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1訴稱:原告系被告楊×2生身之父。現被告已經26歲。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工作十分辛苦。為了供養被告長大成人,原告把畢生的心血放在了被告身上。並不富裕的原告,為被告買鋼琴,支付了被告學鋼琴九級的各項費用。並供其上完大學。因工作勞累,原告於2007年開始患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直至2011年11月26日,被依法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在此期間,被告對原告沒有反哺之情,連最起碼的贍養義務也做不到。既不看望陪伴,也不分擔原告必須支出的費用。原告曾於2012年起訴被告,(2012)東民初字第10098號判決書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每月撫養費200元。原告並未抗訴。但被告並不主動履行金錢義務,直到原告2014年1月申請強制執行。至此原告失望至極。另原告病情未見任何好轉,生活早已不能自理。為防止發生不測,以及能維持正常生活,需要有專人護理,原判決確定的200元及原告的退休金2544.45元,遠不足以維持原告的生活和醫療、護理支出。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分擔原告2013年度自費部分醫療費4000元;2、判令被告分擔2013年度護工費30000元;3、判令被告增加撫養費至1000元;4、判令被告經常回到原告楊×1家中給予日常照顧;5、判令被告每月定期帶原告楊×1到醫院看病複診兩次。
被告楊×2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在2012年起訴過一次。上次判決每月支付200元,現在一直在履行,被告和母親被趕出家門,收入沒有增加,原告有退休金。原、被告父女關係不好,原告重男輕女,不是不探望,父親打過她,罵過她,上大學時也沒有給過錢。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可以回家探望,贍養費確實沒有能力增加。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關係。楊×1三級肢體殘疾,患xxx症。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北京市(2011年)勞鑒第05189號勞動能力鑑定、確認結論通知書,鑑定意見為楊×1的鑑定、確認結論為已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標準。2012年1月楊×1辦理病退,自2012年2月起每月領取退休金2156.17元。庭審中原告楊×1自述其每月看病、吃飯等花費大約需要3000元左右。
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法調查了被告楊×2的收入情況,其工作單位北京××××××××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收入證明》,內容是:楊×2的月基本工資為2000元,另每月有不定額績效工資,績效工資根據當月工作表現、出勤等綜合評定給予。單位另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7月26日的薪酬調整審批表,其中顯示楊×2的基本工資、崗位補助、績效工資合計3600元。
另查,楊×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戶名為楊×2,其中顯示2013年12月10日發放工資2518.45元,2014年1月10日發放工資2619.75元、2014年2月12日發放工資3120.88元、2014年3月10日發放工資2255.66元、2014年4月10日發放工資1898.52元、2014年5月12日發放工資3372.02元。
再查,2013年11月6日楊×1作為甲方與李××作為乙方簽訂家庭服務員勞務契約書,約定雙方簽訂契約後,甲方按月付乙方工資2500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庭審中,李××作為證人出庭,證明原告楊×1按月向其支付工資。
上述事實,有(2012)東民初字第10098號民事判決書、家庭服務員勞務契約書、證人證言、收入證明、薪酬調整審批表、《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身患嚴重疾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2作為子女,應對其履行贍養義務。關於贍養費的數額,本院根據楊×1的實際需要及被告楊×2的負擔能力依法予以調整。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分擔2013年度自費部分醫療費,因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法處理。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分擔2013年度護工費一節,於法有據,但考慮到原告本人尚未完全喪失收入來源,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不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應時常探望老人,對父母噓寒問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滿足。家庭生活中因財產及瑣事發生的糾紛,亦應妥善解決,不應成為對老人贍養的不利因素。在父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給予父母經濟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對父母應盡的基本義務,亦是人類本能和文明的體現,是和諧社會的基礎。原告要求被告經常回家給予原告日常照顧及每月定期帶原告楊×1到醫院看病複診兩次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具體履行方式,本院酌情確定為每月兩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分擔原告楊×1二○一三年度護工費一萬元;
二、被告楊×2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向原告楊×1支付贍養費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楊×2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探視原告楊×1兩次;
四、被告楊×2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陪原告楊×1到醫院檢查兩次;
五、駁回原告楊×1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楊×2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謝婧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傳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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