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0日發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
目錄
1、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2、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3、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4、陳某某與呂某某離婚糾紛案
5、陳某與陳甲、徐乙、徐丙贍養糾紛案
6、周某與肖某、倪甲等贍養糾紛案
7、丁某與蔣甲、蔣乙等贍養糾紛案
8、耿某、趙某與耿甲、耿乙、耿丙贍養糾紛案
9、王某與張某變更撫養關係案
10、王某某與王甲撫養費案
一、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四件作為訂婚的彩禮。後原告又向被告送了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後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將上述彩禮退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將首飾四件退還原告。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雙方未能登記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當予以退還。證人邵某是原、被告雙方的介紹人,給付彩禮的過程證人也實際參與,且證人與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較高,並且證人陳述的情況也符合本地的風俗習慣,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予以採信。證人高某的證言與證人邵某的證言,並不矛盾,也印證了原告存在訂婚給付彩禮的事實,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證人邵某出庭作證只證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該40000元被告應當予以退還原告。原告主張後來又給付被告2000元用於購買衣服,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因此其要求退還該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將首飾退還原告,原告也已經接受,因此原告主張的首飾錢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還。原告要求退還購買物品的價款3000元,沒有提供購買物品的發票,所購物品價值不能確定,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後,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後未能登記結婚。關於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明確規定,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法院應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後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逕庭。被告關於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二、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經人介紹相識,於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2012年2月2日,劉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後雙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有存款20000元在劉某手中。劉某的陪嫁財產包括家電、被子在馮某處。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茌平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劉某與馮某兩人長期分居的實際情況和雙方均不願維持該婚姻的意願,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關於存款,劉某認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關於劉某的陪嫁財產,屬於其婚前個人財產。關於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於劉某婚後住院的花費,馮某要求劉某返還,因當時處於共同生活期間,馮某有義務給作為其妻子的劉某看病。最後,法院判決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離婚,原告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馮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馮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劉某的陪嫁財產返回給原告劉某。
(三)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的一個主要焦點是離婚後婚前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這在廣大農村是比較典型的。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像本案這種情況,儘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並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沒有支持。這一點,希望廣大家庭特別是農村家庭予以特別關注,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三、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後雙方因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矛盾,難以共同生活,楊某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劉某某表示同意離婚。婚前,劉某某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別克凱越轎車一輛。婚後二人簽訂了一份“保婚”協定,約定上述房子和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並註明若楊某提出離婚,協定無效。協定簽訂一年後,楊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裁判結果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雙方離婚。訴訟雙方約定涉案房產、車輛為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後,法院判決:一、準予楊某與劉某某離婚;二、楊某在劉某某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新日電動車一輛歸楊某個人所有;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中的42寸海信電視一台、電視櫃一個歸楊某所有,澳柯瑪冰櫃一台、餐桌一張帶四把椅子歸劉某某所有;三、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中位於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區42號樓1單元302室的住房一套歸劉某某所有(剩餘貸款16萬元左右由劉某某償還),劉某某給付楊某該項財產分割款60000元;婚後共同財產中的魯MKR236別克凱越轎車一輛歸楊某所有,楊某給付劉某某該項財產分割款22500元;折抵後,劉某某需支付楊某財產分割款37500元;以上過付事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楊某、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定效力的案件。當前,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簽訂一紙“保婚”文書,而“誰提離婚,誰便淨身出戶”,往往成為婚內財產協定中的恩愛信諾,以使得雙方打消離婚念頭,一心一意的經營好婚姻。但是,這些協定究竟有沒有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定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定書籤署後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定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協定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定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定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四、陳某某與呂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呂某某於1980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開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長子呂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呂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呂丙,現三個孩子均已成年,並已獨立生活。原告陳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後無法獨立生活,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因此,原告陳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呂某某離婚,均分夫妻財產,並要求呂某某返還工資款33000元,並給予其經濟幫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陳某系原告陳某某的姐姐,並且是原告的監護人。
(二)裁判結果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某某系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陳某某的監護人陳某作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1980年即開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雙方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屬事實婚姻。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現原告陳某某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原告陳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財產,但未提供財產清單及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待權利人有證據後,可另行主張。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償還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資款33000元,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給予其60000元經濟幫助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法院認為被告呂某某給予原告陳某某20000元經濟幫助金為宜。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陳某某的姐姐陳某,是否能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可能會因疾病或外力損傷而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態。一般人的離婚可以通過協商、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但對於這一類特殊的人群,他們的離婚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屬於無法表達真實意思的人。在離婚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其第一順序監護人系配偶,如果糾結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會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配偶侵犯時,只要配偶不提出離婚,則其永遠也離不了婚。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應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監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原告陳某某的姐姐作為監護人代為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
五、陳某與陳甲、徐乙、徐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與朱某於1986年登記結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帶徐乙(1975年6月8日出生)、徐丙(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臨沂市莒南縣文疃鎮大草嶺後村與原告陳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陳某、朱某生育一子陳甲。1991年被告徐乙離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丙離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陳某由於年事已高,且沒有生活來源,基本生活困難。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原告陳某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二)裁判結果
臨沂市莒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一致。被告徐乙、徐丙隨其母朱某與原告陳某長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撫養教育,與原告之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對原告陳某負有贍養義務。現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難,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贍養能力,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贍養費標準應以統計部門發布的上年度當地農民年均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考慮被告徐乙、徐丙與原告陳某的共同生活時間、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負擔的贍養費數額以每人每年1500元為宜。被告陳甲系原告陳某的親生兒子,其對原告陳某負有當然的贍養義務,其自願按照原告的請求以每年3600元的標準負擔贍養費,法院予以確認。最後,法院判決被告陳甲自2014年起,於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給原告陳某當年度贍養費3600元。被告徐乙、徐丙自2014年起,於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別支付給原告陳某當年度贍養費1500元。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長期而艱巨的任務,而繼父母的贍養問題更加複雜。當前農村存在很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而這種關係問題是一個較為敏感的社會問題。正確認識繼父母子女的關係性質,適用有關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係進行全面調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法律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必須對繼父母承擔贍養義務。針對贍養繼父母這一特殊群體,需在農村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形成正確認識,及時維護農村老人合法權益,確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人和。
六、周某與肖某、倪甲等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於1960年攜其子被告肖某與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後與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邁體弱、無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於2007年起訴肖某要求其支付贍養費,後經法院調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350元、小麥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過庭外調解確定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500元,小麥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後,隨著原告年齡增大,疾病纏身,物價水平的不斷提高,上述贍養費根本不足以維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與肖某等四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贍養費2192元。
(二)裁判結果
威海榮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尊重和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贍養父母亦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贍養人還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滿78周歲,年老多病,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要求其四名親生子女支付贍養費,並負擔日後住院所需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於贍養費的金額,根據2014年山東省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元、贍養人為四人計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數額略高,應以每人每年1990元為宜(7962元/4人)。原告要求其日後因病住院所產生費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擔,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辯稱,相對於其他三被告而言,其還需贍養親生父親,贍養人數較多,不應當與其餘三人平攤原告贍養費用,要求按照原來調解的方案,只負擔17.5%。對於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現原告不予認可,且原告主張的贍養費是根據原告一人生活需求計算的,被告肖某需贍養其親生父親,但不能以此來影響對其母親的贍養,其辯解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是四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原告2015年贍養費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於每年12月30日前分別支付原告贍養費1990元;三是原告日後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費用,由四被告憑單據各承擔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贍養扶助義務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律義務,這裡所指的“子女”包括親生子女和養子女以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對父母的親疏好惡等看法來選擇是否贍養父母,也不能以要贍養親生父母為由而拒絕贍養養父母。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因拆遷引起的贍養糾紛也逐漸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為獲得拆遷款,不僅不贍養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門外,這種行為既會受到道德的譴責,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當子女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係後,無論是不是親生子女,都具有贍養義務。《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也明確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因此,當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七、丁某與蔣甲、蔣乙等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生育被告蔣甲、蔣乙、蔣丙三人。現丁某已年邁力衰,身患疾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喪失了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生活窘迫。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丁某因患疾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總計花費醫療費7042.35元。現丁某跟隨被告蔣甲生活,被告蔣乙以未耕種原告土地為由,未對丁某履行贍養義務。2015年1月27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按月支付贍養費,對於已支付的醫療費及以後的醫療費由三被告均攤。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泗水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贍養老人不僅是成年子女應盡的法律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現原告丁某已年邁力衰,身患疾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喪失了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生活窘迫。三被告對原告負有最基本的贍養義務。被告蔣甲、蔣丙對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贍養義務,值得肯定,但三被告還未完全盡到對其母親的贍養、照顧義務。三被告理應照顧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質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給予安慰,故三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按月支付贍養費,對於已支付的醫療費及以後醫療費由三被告均攤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蔣甲、蔣乙、蔣丙自2015年於每年4月30日前分別向原告丁某支付當年的贍養費2464.33元;被告蔣乙、蔣丙於2015年4月30日前分別向原告支付其已實際花費的醫療費2347.45元;原告丁某自2015年3月起產生的醫療費,憑正式票據由被告蔣甲、蔣乙、蔣丙各承擔三分之一,該項費用由被告蔣甲、蔣乙、蔣丙於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贍養糾紛案件。當前農村地區的贍養糾紛案件時有發生,如何更好地維護老年人權益,增進社會對老年人的關愛,給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質與精神照顧,已成為全社會的責任,也是法院審理贍養類案件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贍養老人不僅是成年子女應盡的法律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隨著社會法治的不斷進步,老年人依法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
八、耿某、趙某與耿甲、耿乙、耿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趙某生育三個兒子,分別是長子耿甲、次子耿乙、三子耿丙。現在原告二人年齡已大,無勞動能力,需要贍養。為此,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陽穀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承擔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履行贍養義務。二原告均年事已高,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耿甲、耿乙、耿丙系二原告的兒子,二原告現在被告耿乙家居住。被告耿甲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並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不履行贍養義務,顯系無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符合當地農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耿甲、耿乙、耿丙於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給付原告耿某、趙某贍養費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的贍養費。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贍養糾紛案件。之所以發生,究其原因,在於人們法律意識的淡薄。我們不僅要提倡道德規範對人們行為的約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終保障力。當道德約束失效時,應當有完善的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同時,法律也需要有人去維護,否則只是白紙一張。特別是面對弱勢群體權益被侵害時,法院發揮公正審判職能顯得尤為重要。該案告訴我們,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九、王某與張某變更撫養關係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於2002年結婚,200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王甲,後雙方於2007年協定離婚,約定王甲由王某撫養。2010年9月,王某與王乙另行組成家庭,王甲隨父及王乙共同生活期間,受到繼母王乙體罰、飢餓、精神虐待。2011年11月,張某探視過程中,發現孩子身體存有受傷情形,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鑑定,王甲身體存有十幾處傷,已構成輕微傷。2011年11月21日,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並要求對方承擔撫養費用。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陽穀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後,針對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本案中,王某與張某協定離婚後,雖協定約定婚生子王甲由王某撫養,但在其撫養過程中,根據張某方舉證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王甲當庭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鑑定,能夠證明自2010年起與其共同生活人員對其存有體罰、飢餓、精神虐待等情形,對其今後健康成長明顯不利,其撫養關係應當予以變更,並依法由王某支付撫養費用。王某不服提起抗訴,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規定,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者有虐待子女行為的情形,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支持。離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無辜的。父母與子女間的血緣關係,是一個永遠都無法改變的事實。父母雙方再婚時,均要客觀的、現實的考慮到孩子的實際情況和感情,均應從有利於孩子生活和學習的角度出發,給孩子一個健康、穩定的成長環境。這樣,孩子的幸福才不會因為父母的分離而削減。
十、王某某與王甲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親郭某與被告王甲於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原告王某某出生於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與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寧陽縣民政局協定離婚,並簽訂離婚協定書一份。協定約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親郭某撫養,被告不支付撫養費。由於原告母親婚後一直照顧原告和家庭,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離婚後僅靠打零工勉強維持母子兩人的生活,現原告需上幼稚園要繳納學費、生活費等費用,而被告長期工作穩定,還曾到國外務工,一直有較高經濟收入,且於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樓房一處。原告父母離婚後,被告沒有給付原告撫養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於2015年3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從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720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
(二)裁判結果
泰安市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與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雙方都有撫養孩子的義務。現原告已達到入幼稚園年齡,原告的母親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務工,且於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房產。被告主張原、被告均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從起訴之日起支付撫養費,但原告現居住寧陽縣城,被告也有較好的經濟能力,因此,對於被告要求按農村人均純收入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採信。對於被告要求從起訴之日支付撫養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採信。遂判決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開始支付原告撫養費。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子女撫養糾紛,在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關係特殊。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到這一特殊性,儘量協調調解結案。如果確實無法調解,對這類案件應儘快依法判決。另外,也應考慮到原告的生活環境,有時原告戶口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這時就應該考慮如何最大程度保護孩子的權益。本案中,原告雖是農村戶口,但原告從出生起就生活在縣城,並在縣城居住上學,而且被告也在縣城購買住房,考慮到這些情況,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按照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支付原告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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