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
  • 通過時間:1996年4月25日
  • 第一次修正:2008年3月28日
規則全文
(1996年4月25日棗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3月28日棗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專門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專門工作機構,受市人民代表大會的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條 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主任委員主持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組成主任委員辦公會議;主任委員辦公會議處理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條 專門委員會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專門委員會會議決定事項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章 專門委員會會議的召開
第五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季度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六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主任委員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七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由專門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八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舉行的日期和議程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會議決定和擬定。
第九條 專門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會議日期、地點、擬審議的事項通知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或專家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研究、審議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時,應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工作報告,由提議案的機關或提案人、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第三章 專門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第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並提出報告。
第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提出是否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並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應審查和研究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決定、文告,各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對其中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文告、規範性檔案,應及時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重要會議、重大活動,應提前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必要時,專門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應組織委員或有關的代表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第二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受大會主席團的委託,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專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審議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財政預算草案和執行情況的報告,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收支預算調整的報告以及其他專項報告,並提出審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應當進行初審,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職責分工,可以檢查、視察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聽取有關情況匯報。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應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密切同代表和人民民眾的聯繫,及時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願望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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