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滿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 時間: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自治縣旅遊資源,規範旅遊業管理和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旅遊經營、旅遊監督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自治縣旅遊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發展旅遊業要突出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環境保護與資源保護優先的原則,使旅遊業逐步發展成為自治縣經濟的支柱產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資金,並視財力逐年增加額度,主要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規劃編制、旅遊產品宣傳推介和旅遊從業人員培訓。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縣投資,依法進行旅遊項目的開發建設與經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全面普查、科學評估旅遊資源,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建立旅遊資源檔案,編制旅遊發展總體規劃。
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城建、環境保護等規劃相協調,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應當徵求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的修改程式與審批程式相同。
第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以及與之相配套的旅遊設施,須經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後,再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的旅遊景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不得破壞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及歷史文物。
興建旅遊項目、舉辦旅遊活動應當尊重民族習俗。
第九條 建設旅遊項目時,與其配套的環保設施應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旅遊經營者可以經營具有民族特色的有獎旅遊項目。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接待旅遊團隊應執行同業報價標準,不得有擅自提價、壓價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旅遊經營者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警示標誌。
旅遊經營者應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加強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經營漂流、滑索、遊船等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和設備應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安全準用證件,安裝調試正常,並向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年度質量保證金後,方可運營。
旅遊景區(點)、特種旅遊項目經營單位應按照行業有關標準,為遊客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取得國家規定質量等級標準的旅遊接待經營單位須提供相應質量等級標準的服務。
未取得國家規定質量等級標準的單位,從事旅遊經營接待,其經營場所的基礎設施、基本條件應與其經營旅遊接待的規模、檔次相適應,並接受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崗位專業技術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備職業資格或專業技術資格的,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第十五條 導遊員持有的國家《導遊人員資格證》及IC卡,應由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上報省、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
在五女山景區內從事講解活動的導遊員,須參加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五女山景區導遊講解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導遊講解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單位按隸屬和行業歸口關係,接受雙重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受理和查處旅遊投訴。
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它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並告知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無法恢復原貌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無法恢復原貌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取締其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導遊講解活動,並處2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自治縣風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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