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13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87年5月9日
  • 修訂時間:2010年1月13日
  • 新版實施時間:2010年4月1日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第三章交通運輸噪聲管理,第四章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管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實施細則,修訂草案的說明,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13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環境噪聲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消除噪聲污染,並按有關規定承擔其應負的責任。
第五條市、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城市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輛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機動船舶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執法、工商、文化、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村民自治組織、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影響居民住宅區的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並可依法調解因環境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和工藝。

第二章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環境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報經具有該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按規定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設定相應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檔案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三條已建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持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因更新、維修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拆除或閒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並採取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授權其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定點對其管轄範圍內的環境噪聲進行監測,並可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資料。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負責環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的機構及其聯繫方式,受理對環境噪聲污染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七條建設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隔聲降噪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幹線兩側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減輕或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幹線對相鄰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產生噪聲污染的,該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交通噪聲的影響。
第十八條設定機動車輛停車場、停車位、候車站,或者設定地面機動車輛減速裝置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九條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無剎車尖叫聲;安裝完整有效的排氣消聲器。行車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
第二十條市、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通行和禁止機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護、警用、工程搶險等特種車輛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進入城市市區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晝間行船兩船交會以規定的旗幟示意,夜間行船交會以閃光燈示意,除兩船尾隨、追越及其他特殊情況時使用規定聲號外,其餘聲號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掛槳機船夜間進入城市市區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機動船鳴喇叭。
第二十二條鐵路機車進入城市市區,除緊急情況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風笛,並應控制鳴笛。
第二十三條車站、碼頭及其他貨物裝卸站(場),因指揮作業確需使用喇叭的,其噪聲不得超過相應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章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五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單位和在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第二十七條在風景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等非工業區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工場,禁止使用噪聲超過標準的設備。
現有工廠應通過技術改造降低噪聲,使之逐步達到相應的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意見書,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證明;因交通限制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施工意見書,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證明。
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範措施等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將夜間作業證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並按照夜間作業證明載明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範措施等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夯擴機、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高噪聲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節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進行作業。
第三十條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或流動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均設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音響、切割機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聲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和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禁止夜間在以上區域從事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文體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經營場所的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築物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築物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對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產生干擾。
第三十八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飼養寵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產生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噪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檔案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環境噪聲排放超過標準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屬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拒報或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進行夜間施工、未按照規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載明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範措施等要求進行施工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高噪聲設備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遵守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時期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設施、設備產生的噪聲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產生的噪聲值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罰後仍不能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西湖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環境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個人之間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晝間為六時至二十二時;本條例所稱夜間為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本條例所稱交通幹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杭州市關於進一步明確環境噪聲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權的通知》
為加強對環境噪聲的監管,根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第七條、《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五)項的規定,現將《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中對環境噪聲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予以明確,請遵照執行。
一、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以下行政處罰權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各級公安部門行使以下行政處罰權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以下行政處罰權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杭州市環境保護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修訂草案的說明

《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87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控制環境噪聲污染,提高居民生活質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環境噪聲管理客觀情況的變化以及人民民眾對生活環境質量要求的提高,修改《條例》已成情勢所需。目前我辦已完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現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一)修改《條例》是進一步完善環境噪聲管理制度的需要
《條例》制定於1987年,迄今已20餘年。雖然1997年和1998年進行了兩次修改,但均為部分條款的文字修改,《條例》的總體框架和基本制度都沒有變動,且也已過去了十多年。隨著我市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環境噪聲管理中出現了很多新問題和新矛盾,例如夜間施工噪聲污染問題突出、住宅裝修噪聲擾民、城市道路交通噪聲超標等等。為應對這些新問題,解決新矛盾,有必要對《條例》作較大幅度的修改。
(二)修改《條例》是貫徹國家法律和相關制度的需要
我國於1996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在法律層面構建了我國聲環境質量管理的基本制度。由於各地聲環境質量的要求並不相同,故該法的規定非常巨觀,很多條款授權各地具體規定。為全面落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根據我市實踐,對該法的相關內容進行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很有必要。
另外,我國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體系已基本成熟,《條例》在制定時所執行的國家標準也多有變動,為此也必須相應地修改《條例》所執行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三)修改《條例》是滿足人民民眾不斷提高的生活環境質量要求的需要
近年來,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民眾對生活環境的要求也不斷提高,對作為生活環境重要組成部分的聲環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與經濟發展相對應,環境噪聲污染源也在增加,特別是在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方面,這些年也出現了很多新的投訴熱點,如室內娛樂、豢養寵物、住宅裝修、商業經營中的高噪聲設備使用等等。為此,修改《條例》對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予以規範,提高人民生活品質,很有必要。
二、起草依據及起草過程
(一)起草依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及國家新近制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
另外,本次修改還借鑑了《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瀋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和《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外地省市的立法。
(二)起草過程
《條例》修訂列入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的立法計畫後,市環保局進行了相關調研並在總結《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的修訂草案並上報市政府。我辦對《條例》的修訂草案作初步審核、修改後,普發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城建環保工委、市政協辦公廳,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以及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和建議。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章和公共政策實行事前公示的通知》(杭政函[2007]227號)的要求,我辦同時還在市政府入口網站以及我辦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3月16日,我辦召開座談會,就《條例》的修訂草案聽取了市政府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為提高立法的科學性,3月20日我辦又舉行了專家論證會,邀請立法專家諮詢委員會對《條例》修訂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論證。為了貼近各縣(市)管理實際,3月25日我辦還赴淳安縣做了專題調研,聽取相關管理部門及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4月13日,我辦再次召開座談會,聽取了企業、社區等相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的意見。為提高立法的民主性,4月16日我辦舉行座談會,聽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我辦根據調研的實際情況和公示反饋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稿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原則通過後,再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修改內容說明
《條例》(修訂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條,主要包含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由於環境噪聲污染主要發生在人口密集區域,所以原《條例》確定的適用範圍為杭州市區。隨著經濟發展及城市化的推進,各縣(市)噪聲污染防治的形勢也很嚴峻,要求適用《條例》的呼籲也比較強烈。為此,此次修訂擴大了《條例》的適應範圍,將第三條中的“杭州市區範圍”擴展為“本市行政區域”。
(二)關於環境噪聲在規劃上的控制
事前控制噪聲是減少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在城市區域,通過規劃控制環境噪聲,從源頭上減少或者避免環境噪聲污染,是非常必要的。受立法經驗的限制,原《條例》對此類措施未作明確規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為此,我辦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以及市規劃局的意見,並借鑑外地省市的立法經驗,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了一條,作為第九條,規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既對噪聲污染在規劃上的控制作出了規定,也克服了規劃部門在環境噪聲控制方面專業技術不足的問題。
(三)關於銷售新建住宅聲環境狀況的明示
近年來我市的房地產市場較為繁榮,在總體上市場交易活躍。在新建住宅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往往會虛化不利於銷售的聲環境信息的說明,甚至刻意隱瞞,而買受人一般無法從其他渠道獲得這些信息,這一信息不對稱導致聲環境信息無法參與交易價格的形成。買受人入住後發現聲環境狀況超出預期,即會認為受到開發商蒙蔽,但由於聲環境狀況一般不會寫入購房契約,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很難解決矛盾。因而會集中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對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訴訟,認為管理部門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違規。目前此類矛盾比較突出。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是評價該項目對周圍環境所造成的影響,而非周邊環境對項目本身的影響。對先有噪聲源後建設住宅項目的,環保部門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實施控制。
為此,本次修訂借鑑了《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規定“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明示所銷售住宅所在地的聲環境狀況。”由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對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包括聲環境狀況)有較為完整地描述,所以開發商是可以作出明示的。通過聲環境狀況的明示,消弭開發商和購房者信息不對稱,使聲環境狀況參與房屋價格形成,有助於解決此類矛盾。
(四)關於交通噪聲控制
這幾年我市的城市道路建設進展很快,對緩解城市交通壓力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隨之而來也產生了交通噪聲問題。關於交通噪聲的投訴數量居高不下。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規定“建設交通幹線工程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確需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隔聲降噪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規定“在已有的交通幹線兩側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減輕或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五)關於夜間施工管理
夜間施工噪聲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問題,居民對夜間施工噪聲污染的投訴很多。基於城市建設的需要,夜間施工也不能完全避免,為此本次修訂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夜間施工管理制度。
第一,在原《條例》設定的“夜間施工許可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了行政許可的實施範圍。在原有的因“生產工藝要求”、“交通限制”兩種情況可以申請夜間施工的基礎上,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增加了“市級以上重點工程”的規定。
第二,明確了夜間施工許可的實施程式,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許可證》;因交通限制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許可證》。”
第三,明確了夜間施工許可的公開及要求。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將《夜間作業許可證》及上述證明材料如實公告附近居民,並按照《夜間作業許可證》規定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等要求進行施工。”
(六)關於室內裝修噪聲管理
針對室內裝修噪聲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這一突出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進一步明確了住宅裝修的時間規範,“每日12時至14時、20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築物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
另外,此次修訂還根據城市噪聲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對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文體活動、餐飲服務、豢養寵物等方面的噪聲控制都予以了明確,並根據管理的實際需要對相關的法律責任作了調整。
四、制定過程中反映出來的主要難點問題
在制定《條例》(修訂草案)過程中,我辦廣泛徵求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既包括有關市、區、縣(市)行政管理部門,也包括建築施工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交通運輸企業、餐飲企業、娛樂場所經營者、社區代表等在內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從徵求意見情況反映出來的主要難點問題有以下幾方面:
1、關於環境噪聲規劃控制問題
市規劃局對《條例》(修訂草案)新增的第九條規定,即對環境噪聲污染在規劃上的控制規定,尚有不同意見。市規劃局認為,由於缺乏噪聲控制的專業人員及技術,無法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也無法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我辦認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條例》(修訂草案)新增的第九條規定符合該條規定,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可以克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噪聲控制方面專業技術不足的問題。同時,北京市、瀋陽市等地的相關立法規定也有同樣的規定。
2、關於夜間施工管理問題
夜間施工噪聲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問題,一方面,居民對建設工程夜間施工噪聲污染的投訴很多,希望全面禁止夜間施工;另一方面,一些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作業,或者白天因交通限制無法施工確需在夜間進行作業,還有一些國家、省、市重點工程也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我辦認為,基於城市建設的需要,要全面禁止夜間施工在目前是不現實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未禁止夜間施工作業。目前,環境保護部門嚴格審查夜間施工行政許可申請,做到依法嚴格管理和規範夜間施工行為,對違反規定的夜間施工行為進行嚴厲查處,力爭把夜間施工引發的擾民問題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根據我市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了夜間施工行政許可制度。對未取得《夜間作業許可證》進行夜間施工,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許可證》規定的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進行施工的行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設定了“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較原《條例》設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力度更大。同時,在工作實踐中,對經依法許可的夜間施工作業,但仍不可避免對周邊居民生活造成施工噪聲影響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相關當事人的要求,對夜間施工單位與受施工影響居民之間就有關民事補償問題進行居中協調,已有成功的案例,避免了因夜間施工噪聲污染問題引發矛盾激化,而影響社會穩定。
以上說明及《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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