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辦法

杭州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辦法是為加強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制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辦法
  • 時間:1999年11月30日
  • 發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 國有資產流失:我市對國有資產負有管理
(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制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資產流失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包括企業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
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包括國有土地),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濟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本辦法所稱,是指、經營和使用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
第四條 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損失;
(二)不得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負有國有資產管理和經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六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按照職責分工對市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進行處理,處理情況應報市人民政府。
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其投資企業發生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進行調查,並依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理情況應報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需要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八條 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各自法律、法規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應當將情況通報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應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國有資產流失及其查處情況,並提出相應的措施。
第九條 以下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都應查處:
(一)在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時,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造成漏評、少評或者授意資產評估機構在資產評估中故意壓低資產評估價值;
(二)在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超越許可權,擅自處置或非法交易,或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三)違反規定,擅自低價發包或出租國有資產;
(四)違反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無償讓渡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公司制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設立或經營管理過程中,國有資產出資單位或其委派的股權代表與他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或對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的行為不反對、不制止;
(六)未經國有資產投資主體同意,擅自以國有資產為其他單位、個人或組織提供擔保;
(七)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將國有資產截留或轉移到境外,造成該部分資產流失和損失;
(八)組織、參與私分國有資產;
(九)違反契約約定提前支付款項,或者對到期應收的款項不採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沒有契約約定,擅自為他人代墊款項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泄露本單位商業秘密,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一)國有企業經營者在行使經營權時,違反規定,不接受所有者監督,濫用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二)非法炒作股票、從事期貨投機交易以及盲目投資造成不良後果;
(十三)國有資產投資主體非法干預其投資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四)違反規定,擅自捐款、贊助、擅自將款項借予他人;
(十五)對國有資產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對國有資產流失情況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
(十六)因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違法用地、違法建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
(十七)其他依法應查處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該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包括經濟往來文書、財務會計憑證和帳冊等;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與國有資產流失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財物;
(四)提請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為查明案情,對於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單位或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鑑定;需要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可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評估。
第十二條 對國有資產流失行為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廉潔自律。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有權依法責令國有資產流失單位或其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採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一)制止、糾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二)制止他人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
(三)恢復原狀,收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四)對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契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流失單位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可給予降低工資、停發獎金等經濟處理,並可按許可權予以降職、撤職、辭退和解聘。
第十七條 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或者損失數額不足5萬元,但占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股本總額)的10%至20%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警告、記過處分,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者損失數額不足20萬元,但占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股本總額)的20%至30%的,給予行政記大過、降級和追回獎勵、用風險抵押金賠償、扣薪處分,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損失數額不足100萬元,但占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股本總額)的30%以上的,給予行政撤職、留用察看和追回獎勵、用風險抵押金賠償、降薪的處分,並處以50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業對其投資企業發生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也可按本辦法的要求制定相應的處理辦法。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給予禁入處理:
(一)故意損害國有資產,情節嚴重的;
(二)造成重大損失,並致使該企業不能正常運轉的;
(三)由於主觀原因,造成企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經考核連年不稱職的。
第二十條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應按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在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中,對涉嫌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流失查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所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國有資產流失的總體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委(辦、局)查處所屬單位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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