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零工勞務市場管理規定

《本溪市零工勞務市場管理規定》在2005.12.09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零工勞務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2.09
  • 實施時間:2006.02.01
經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零工勞務市場管理,維護零散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零散務工人員,是指利用個人技能或體力從事短期服務性勞務行為的勞動者。
第三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零工勞務的求職、介紹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零工勞務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工勞務市場的規劃、協調、監督和管理,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零工勞務市場的日常管理。
綜合執法、公安、工商、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零工勞務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選擇方便僱主和零散務工人員交易的地點,建立設施齊全的零工勞務市場或分市場。
第六條 實行勞動用工介紹許可制度。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可以開辦零工勞務市場;臨街商業服務網點或其他經營者經批准、登記,可以容留或為零散務工人員提供服務。
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不得開展營利性零工勞務中介活動。
第七條 僱主和零散務工人員應當到零工勞務市場或分市場進行交易。
第八條 零工勞務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設施;
(二)不影響周邊的市容環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場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式;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有一定數量熟悉勞動政策、業務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零工勞務市場要堅持以人為本、真誠服務、疏導和依法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無償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僱主和零散務工人員辦理用工和求職登記以及就業證明;
(二)開設僱主用工專線電話,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條件;
(三)公布零散務工人員的職業資格、級別、工種、各工種勞動報酬的市場價格信息,供僱主選擇;
(四)為零散務工人員提供待工休息場所,配置電視、飲用水、公告欄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為零散務工人員提供政策、法律、法規諮詢服務。
第十條 零於勞務市場管理人員應當維持零散務工市場秩序,引導零散務工人員自覺遵守市場規定。
第十一條 零工勞務市場要建立健全科學的用工管理制度.實行組織化管理,避免無序競爭。
(一)建立零工自律組織,規範零散務工人員有序提供勞務。
(二)設立用工糾紛裁決制度,對零散務工人員和僱主之間發生的糾紛予以調解和裁決。
(三)除僱主自行選擇外,實行有償的輪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場時間,實行輪候登記出工。
(四)建立勞務人員獎懲制度。對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者,給予表揚、獎勵;對不遵守市場管理秩序,場外招徠僱主、強行提供勞務服務者予以懲戒,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進場求職資格。
(五)實行無償介紹勞務服務制度。零工勞務市場應當利用各種媒體、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宣傳勞務市場的服務項目和質量,引導僱主和零工自覺進場交易。
第十二條 零工勞務市場或勞動介紹服務機構不得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不得為女性勞動者和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介紹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第十三條 零散務工人員進入零工勞務市場及分市場應持本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具備一定職業資格等級或一定學歷的,可以增加職業資格證書或學歷證書登記。
第十四條 零散務工人員禁止在零工勞務市場和分市場外從事下列活動:
(一)未經登記招徠僱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擺放工具,懸掛、佩戴服務項目廣告牌;
(三)占用、損毀公用設施;
(四)其他破壞市容環境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擅自開展零工勞務介紹的,責令停止活動,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當場處以5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僱主或零散務工人員在零工勞務市場外進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雙方各處以5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二)、(三)、(四)項,零散務工人員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擺放工具,張貼服務廣告,懸掛、佩戴服務項目廣告牌求職或占用、損毀公用設施,從事其他破壞市容環境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零工勞務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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