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是期貨市場的基本要素,也是各國期貨法規範的重點之一。各國期貨立法對“期貨經紀商”的規定各異。英美法系的期貨經紀商的性質是代理商,大陸法系的經紀商則是行紀商。中國對“經紀”一詞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中國期貨立法中不宜使用“經紀”一詞。依中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中國期貨經紀商應為行紀商,即期貨行紀公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貨經紀商
  • 外文名:Commission Merchant
  • 概述:基本要素
  • 簡介:“期貨經紀公司”
簡介,條件,職能,相關規定,分類,選擇,法律法規,法律內涵,比較辨析,法律性質分析,

簡介

期貨經紀商(Commission Merchant)
期貨經紀商是指依法設立的以自己的名義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並收取一定手續費的中介組織,一般稱之為“期貨經紀公司”。
期貨經紀期貨經紀
由上可見,期貨經紀商是客戶和交易所之間的紐帶,客戶參加期貨交易只能通過 期貨經紀商進行。由於期貨經紀商代理客戶進行交易,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因此,期貨經紀商還有保管客戶資金的職責。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增加期貨經紀有的抗風險能力,各國政府期貨監管部門及期貨交易所都制定有相應的規則;對期貨經紀商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規範。

條件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我國對期貨經紀公司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從事期貨代理的機構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嚴格審核並領取《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目前,獲得期貨代理業務資格的期貨經紀公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有規範的公司章程。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通訊設施。
3、註冊資本在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
4、有一定數量且具備資格的專業和管理人員。
5、有完善的業務制度和財務制度。

職能

作為交易者與期貨交易所之間的橋樑,期貨經紀公司具有如下職能:
1、根據客戶指令代理買賣期貨契約、辦理結算和交割手續。
2、對客戶賬戶進行管理,控制客戶交易風險
3、為客戶提供期貨市場信息,進行期貨交易諮詢,充當客戶的交易顧問。

相關規定

期貨經紀商是客戶和交易所之間的紐帶,客戶參加期貨交易只能通過 期貨經紀商進行。由於期貨經紀商代理客戶進行交易,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因此,期貨經紀商還有保管客戶資金的職責。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增加期貨經紀商的抗風險能力,各國政府期貨監管部門及期貨交易所都制定有相應的規則;對期貨經紀商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規範。在我國,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行為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1、如實、準確地執行客戶交易指令;不得挪用客戶資金。
2、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不得製造、散布虛假信息等進行信息誤導。
3、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交易委託;不得承諾與客戶分享利益和共擔風險。
4、禁止自營期貨交易業務;必須嚴格區分自有資金和客戶資金。
5、不得在交易所場外對沖客戶委託的交易。

分類

期貨經紀商的種類有許多,國際上常見的有期貨佣金商(FCM)、介紹經紀人(IB)、商品交易顧問(CTA)、商品合資基金經理(CPO)、經紀商代理人(AP)、場內經紀人(FB)等,它們之間存在交叉關係。
不管名稱、規模大小以及經營範圍如何,其基本職能都是代表非交易所會員的利益,代理客戶下達交易指令,征繳並管理客戶履約保證金,管理客戶頭寸,提供詳細的交易記錄和會計記錄,傳遞市場信息,提供市場研究報告,充當客戶的交易顧問和對客戶進行期貨和期權交易及制訂交易策略的培訓,還可以代理客戶進行實物交割。可以雇用一些商品交易顧問、商品合資基金經理、介紹經紀人和場內經紀人為其工作。
通過直接或間接形式為他人提供是否進行期貨交易、如何進行交易和管理資金等方面的建議。間接性建議包括對客戶的帳戶實行交易監管或通過書面刊物或其它報刊發表建議。
3、商品合資基金經理
管理用集資方式集中起來的資金,用這些基金進行期貨交易,以錢生錢。他們親自分析市場,制定交易策略並直接下指令。
4、介紹經紀人(IB)
期貨佣金商或商品合資基金經理等尋求或接受客戶交易指令,進行商品期貨期權的買賣。只收取介紹費,不收客戶保證金和佣金。
代表期貨佣金商、介紹經紀人、商品交易顧問或商品合資基金經理尋求定單、客戶或客戶資金,可以是任何銷售人員。
場內經紀人即出市代表,代理任何其他人在商品交易所內執行任何類型的商品期貨契約或期權契約指令。

選擇

期貨經紀公司是投資者和交易所之間的紐帶。投資者要參加期貨交易,必須通過期貨經紀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者在開始交易前,要慎重選擇期貨經紀公司,因為期貨公司的服務質量的高低直接關係到投資者的利益。
首先,應選擇一個迅速準確地接收和執行交易指令的期貨公司; 應選擇一家網上交易技術先進、安全的期貨經紀公司。目前,網上交易已經成為期貨交易的主要模式,因此期貨行情和交易系統的穩定性、安全性和便捷性已經成為客戶投資成敗的重要保障。
其次,應選擇一個能保證資金安全的期貨公司;
第三,應選擇一個能提供準確的市場信息和投資 決策的期貨公司;
第四,應選擇一個運作規範的期貨公司。
第五,應該選擇一個實力強,服務質量好的公司,同時選擇一個優秀的經紀人。
如果有可能的話,在做出最終決定前應該去期貨公司訪問一次,通過這次訪問能獲得更多的信息。

法律法規

國內關於期貨經紀商,因政出多門,導致稱謂不一、定義各異。1993年4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號令《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期貨經紀公司,是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設定的接受客戶委託,用自己的名義進行期貨買賣,以獲取佣金為業的公司。除已經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由此規定可見,期貨經紀公司的特點是:(1)依法設立。該《辦法》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設立采準則制,即期貨經紀公司只要符合該《辦法》第3條關於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即可設立期貨經紀公司;(2)接受客戶的委託,用自己的名義進行期貨買賣並收取佣金;(3)期貨經紀商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的《外匯期貨業務管理試行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外匯期貨交易的機構必須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經營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設立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由此規定可見,外匯期貨經紀商的特點是:(1)依法設立。該《辦法》對外匯期貨經紀商的設立采許可制,核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2)代客經營外匯期貨買賣業務;(3)外匯期貨經紀公司必須為金融機構或與金融機構合資設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第37條規定:“期貨經紀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貨經紀公司及經過批准可以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會員。”由此規定可見,期貨經紀商的特點是:(1)期貨經紀商的成立須依法設立;(2)期貨經紀商可以是期貨經紀公司(該《條例》對此類期貨經紀商的設立采準則制,也可以是能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交易所會員(該《條例》對此類期貨經紀商的設立采許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期貨市場管理規定》第35條規定:“期貨經紀機構是以營利為目的,接受客戶的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業務的企業法人。”該《規定》的期貨經紀商具有以下特點:(1)期貨經紀商是企業法人,其設立采準則制;(2)期貨經紀商是以營利為目的;(3)期貨經紀商是從事客戶委託的期貨交易代理業務。1995年2月,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聯合發布《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期貨經紀公司和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未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該《辦法》的期貨經紀商具有以下特點:(1)國債期貨經紀商須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由此可見,該《辦法》對國債期貨經紀商的設立采許可制;(2)期貨經紀商的主要業務是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與期貨交易相關的服務;(3)國債期貨經紀商可以是期貨經紀公司,也可以是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

法律內涵

期貨經紀期貨經紀商是各國期貨法規範的重點之一。各國期貨立法對“期貨經紀商”的規定因政治經濟環境的不同而各異。美國的期貨經紀商包括期貨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簡稱FCM)和場內經紀人(FloorBrokers,簡稱FB)。 《美國期貨交易法》第2條a(定義)(12)款規定:“期貨佣金商是指根據契約市場規則招攬或收受商品的期貨買賣訂單;根據該招攬和收受的訂單,接受作為交易或契約的或由於交易和契約所需的保證金、擔保和保證的資金、證券或財產(或能替代資金、證券和財產的信譽)的個人、社團、合夥企業、公司或信託行。”依此規定,美國期貨佣金商的特徵是:(1)承接期貨交易訂單;(2)接受作為擔保的現金或其他資產。同時,《美國期貨交易法》第2條a(8)款還規定:“場內經紀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議的交易池、交易廳、交易站或在契約市場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圍,依據契約市場的規則為其他人買賣期貨契約的人”。場內經紀人有兩種:一種是會員期貨經紀商的職員;另一種是享有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個人,他不受僱於任何組織而獨立營業。由此可見,當美國的場內經紀人是獨立的個人時,他實際上就是期貨經紀商。因此,美國的期貨經紀商既有法人期貨經紀商,也有個人期貨經紀商。
《新加坡期貨交易所法》則將期貨經紀商稱為期貨經紀人,該法的第2條規定:“期貨經紀人(FuturesBrokers):指委託或代理,從事徵購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貨市場的期貨契約買賣訂單的人,接受金錢、有價證券或財產(或為替代它給予信貸)以為由訂單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交易或契約作保證或擔保。”該法關於期貨經紀商的規定與美國期貨交易法的規定有著相似之處。但根據該法第12條(3)(a)款規定:期貨經紀人執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為期貨經紀商。
中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24條規定:“期貨經紀公司接受客戶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由此可見,中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如下特點:(1)必須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為期貨經紀商;(2)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3)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中國台灣《國外期貨交易法》第4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是指“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向境外期貨交易所為期貨交易的行紀或居間者。”由此可見,台灣的期貨經紀商具有如下特點:(1)必須是受期貨交易人的委託;(2)必須向境外期貨交易所為期貨交易,這是因為台灣島內尚未成立期貨交易所;(3)必須是從事行紀或居間活動。

比較辨析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期貨經紀商法律性質比較分析
關於期貨經紀商的性質在國外,也有不同規定,而不同規定源於兩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異。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構築於“等同說”的基礎上,即將通過他人所為的行為視為自己所為的行為.英美法系關心的並非代理人究竟以代理的身份還是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這一表面形式,它所關心的是最終由誰來承擔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民事法律行為之後果這一實質內容。從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代理有三種:(1)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開本人的存在,又公開其姓名的顯名代理;(2)代理人在交易中公開本人的存在,但不公開其姓名的隱名代理;(3)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開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英美法系國家採用廣義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論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還是以代理人本人名義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不論其法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代理人,均為代理。故英美法系國家的居間人、行紀人都具有代理人地位。
而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則構築於“區別論”的基礎上,即嚴格區分委任與授權.委任是指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調整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授權則指代理人代表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調整本人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係。本人對代理人在其授權範圍內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負責。因此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大大陸法系代理制度的本質特徵。此種代理與英美法系的顯名代理相類似。故大陸法系國家,採用狹義代理概念。其所稱代理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後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條規定:“代理人於其許可權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中國《民法通則》承襲大陸法系傳統,採用狹義代理說。至於英美法系的後兩種代理,大陸法系則設行紀制度調整,如《德國民法典》第383條規定:“行紀商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委託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證券,並以其作為職業性經營的人。” 《日本商法》第551條規定:“所稱行紀人,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出賣或買入物品為業的人。”
比較兩大法系代理制度可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包括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而大陸法系代理制度規定的只有直接代理,又稱顯名代理,而不包括間接代理,對此代理,大陸法系設行紀制度調整。而行紀制度具有與代理制度不同的特點:(1)行為名義不同。行紀是行紀人以自己名義,在委託人指示的許可權範圍內,從事活動。代理的受託人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2)行紀人與代理人的身份不同。行紀人為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如,證券公司,均須具有特定商號身份。代理人為一般民事主體,無須特定身份。(3)行紀行為系有償法律行為,行紀人為委託人經辦行紀業務,需收取一定佣金或報酬。代理可有償,也可無償。(4)行紀行為的法律範圍不同。行紀人基於法律授權或者限制,從事法律允許經營的業務。如,德國法的行紀限於為商品或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代理範圍無具體法律限制。(5)行紀與代理的法律行為結果,轉移給委託人的方式不同。行紀人為委託人利益為法律行為,其行為結果直接歸屬於行紀人,間接歸屬於委託人。代理人的行為結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為行紀與代理的根本區別。

法律性質分析

“經紀”一詞,在中國現有法律、法規中尚找不出一個明確的定義。關於期貨經紀商的法律性質,中國期貨界、法學界因受英美國家的影響,普遍認為是代理關係。江平著《西方國家民商法概要》中認為:“經紀商與顧客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代理人和委託人的關係。”中國期貨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規中大多採用代理說,如“經紀公司就是指專門從事接受非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並收取佣金的居間公司。……經紀公司……通過它的經紀活動代理廣大客戶參加期貨交易。”“經紀公司就是專門代理非交易所會員進行期貨交易並收取佣金的公司。”“經紀行是買賣雙方的代理機構。” 《上海期貨市場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會員可以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業務。”第38條規定:“非會員的期貨經紀機構……辦妥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業務。”第35條規定:“期貨經紀機構是以營利為目的,接受客戶的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廣東聯交所交易規則》第49條規定:“代理交易是指會員單位經證監會和交易所的批准,受理其他單位(客戶)的委託並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場內進行交易的行為。” 《鄭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規則》第7章7.1規定:“經紀業務是交易所會員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場所為客戶代理交易活動。”《上海金屬交易所管理規定》《蘇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規則》等均採用了代理說。《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未對期貨經紀商的性質予以規定。
中國的期貨經紀商的法律性質是否為代理商?中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22條規定:“設立期貨經紀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並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第24條規定:“期貨經紀公司接受客戶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從以上規定可見:(1)中國期貨經紀公司的設立,需中國證監會批准,其身份為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2)期貨經紀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務屬特定事務,僅限於買賣期貨的活動,不包括事實行為。(3)經紀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客戶的名義代為交易的,在期貨交易所記錄中反映出的買者和賣者,是經紀公司而不是客戶,交易所和第三人並不知道客戶的姓名或名稱。(4)經紀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後果首先是由經紀公司承擔,然後經紀公司再按與客戶訂立的“委託買賣協定書”的規定轉移給客戶,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戶主張權利。(5)經紀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無償的情況。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國期貨經紀商不符合代理的一般條件,因而其法律性質不是代理。可是如果將其法律特徵與行紀相比較,就可以發現期貨經紀商與行紀十分相似。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414條也規定:“行紀契約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契約。”據此,在中國期貨立法中應將期貨經紀商的法律性質定性為行紀,而非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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