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管理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08]10號

現公布《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管理規定(試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請各期貨公司遵照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性質:檔案
公告,內容,

公告

[2008]10號
現公布《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管理規定(試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請各期貨公司遵照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期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促進期貨公司依法穩健經營,維護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公司管理辦法》和《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首席風險官是負責對期貨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和風險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首席風險官向期貨公司董事會負責。
第三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忠於職守,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第四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並完善相關制度,為首席風險官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首席風險官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依法對首席風險官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與行為規範
第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提名並聘任首席風險官。期貨公司設有獨立董事的,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
董事會選聘首席風險官,應當將其是否熟悉期貨法律法規、是否誠信守法、是否具備勝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作為主要判斷標準。
第七條 期貨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首席風險官的任期、職責範圍、權利義務、工作報告的程式和方式。
第八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專業素養,及時發現並報告期貨公司在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和風險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或者隱患。
第九條 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應當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出獨立、審慎、及時的判斷,主動迴避與本人有利害衝突的事項。
第十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保守期貨公司的商業秘密和客戶信息。
第十一條 首席風險官對於侵害客戶和期貨公司合法權益的指令或者授意應當予以拒絕;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首席風險官開展工作應當製作並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真實、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職責情況。
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條 首席風險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無故不履行職責或者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責;
(二)在期貨公司兼任除合規部門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職務,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獨立履行職責的活動;
(三)對期貨公司經營管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隱患知情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
(四)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
(五)濫用職權,干預期貨公司正常經營;
(六)向與履職無關的第三方泄露期貨公司秘密或者客戶信息,損害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
(七)其他損害客戶和期貨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首席風險官任期屆滿前,期貨公司董事會無正當理由不得免除其職務。
第十五條 首席風險官不能夠勝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期貨公司董事會可以免除首席風險官的職務。
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會擬免除首席風險官職務的,應當提前通知本人,並按規定將免職理由、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情況及替代人選名單書面報告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被免職的首席風險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解釋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董事會決定免除首席風險官職務時,應當同時確定擬任人選或者代行職責人選,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式。
第十八條  首席風險官提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期貨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並報告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章 職責與履職保障
第十九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向期貨公司總經理、董事會和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和風險管理狀況。
首席風險官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要求對期貨公司有關問題進行核查,並及時將核查結果報告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對期貨公司經營管理中可能發生的違規事項和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質詢和調查,並重點檢查期貨公司是否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以下制度:
(一)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制度;
(三)期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期貨公司經紀業務規則、結算業務規則、客戶風險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制度;
(五)期貨公司員工近親屬持倉報告制度;
(六)其他對客戶資產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貨公司持續穩健經營有重要影響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 對於依法委託其他機構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期貨公司,除第二十條所列事項外,首席風險官還應當監督檢查以下事項:
(一)是否存在非法委託或者超範圍委託等情形;
(二)在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客戶出入金、與中間介紹機構風險隔離等關鍵業務環節,期貨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風險;
(三)是否與中間介紹機構建立了介紹業務的對接規則,在辦理開戶、行情和交易系統的安裝維護、客戶投訴的接待處理等方面,與中間介紹機構的職責協作程式是否明確且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於取得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結算業務資格的期貨公司,除第二十條所列事項外,首席風險官還應當監督檢查以下事項:
(一)是否建立與全面結算業務相適應的結算業務制度和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二)是否公平對待本公司客戶的權益和受託結算的其他期貨公司及其客戶的權益,是否存在濫用結算權利侵害受託結算的其他期貨公司及其客戶的利益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首席風險官發現期貨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風險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之外的其他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總經理或者相關負責人提出整改意見。
總經理或者相關負責人對存在問題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首席風險官應當及時向期貨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常設的風險管理委員會或者監事會報告,必要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未設監事會的期貨公司,可報告監事。
第二十四條 首席風險官發現期貨公司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向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客戶保證金等侵害客戶權益的;
(二)期貨公司資產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凍結或者用於擔保的;
(三)期貨公司淨資本無法持續達到監管標準的;
(四)期貨公司發生重大訴訟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
(五)股東干預期貨公司正常經營的;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上述情形,期貨公司應當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首席風險官應當配合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首席風險官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享有下列職權:
(一)參加或者列席與其履職相關的會議;
(二)查閱期貨公司的相關檔案、檔案和資料;
(三)與期貨公司有關人員、為期貨公司提供審計、法律等中介服務的機構的有關人員進行談話;
(四)了解期貨公司業務執行情況;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各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首席風險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撓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期貨公司股東、董事不得違反公司規定的程式,越過董事會直接向首席風險官下達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風險官的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季度工作報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報告,報告期貨公司合規經營、風險管理狀況和內部控制狀況,以及首席風險官的履行職責情況,包括首席風險官所作的盡職調查、提出的整改意見以及期貨公司整改效果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首席風險官不履行職責或者有第十三條所列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對首席風險官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更換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期貨公司不得任用該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期貨公司發生嚴重違規或者出現重大風險,首席風險官未及時履行本規定所要求的報告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首席風險官已按照要求履行報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股東、董事和經理層限制、阻撓首席風險官正常開展工作的,首席風險官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首席風險官因正當履行職責而被解聘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對期貨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按時參加中國證監會組織或者認可的培訓。
首席風險官連續2次不參加培訓,或者連續2次培訓考試成績不合格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下列事項記入期貨公司及首席風險官誠信檔案: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首席風險官採取的監管措施;
(二)首席風險官的培訓情況和考試成績;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與首席風險官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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