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在2003.08.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3.08.20
  • 實施時間:2003.08.20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一終字第112號《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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