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覆》在1990.08.0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0.08.05
  • 實施時間:1990.08.05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經字第8號請示收悉。關於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的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期限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
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須經法院記錄在案並經本人簽字)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後,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
三、一、二審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就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
四、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併申訴的,法院經過複查,發現管轄雖有錯誤,但判決正確的,應當不再變動;如經複查,認為管轄和判決均確有錯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經過再審或者提審,原判決和裁定均被撤銷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1990年8月5日
司法解釋(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