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在1994.12.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不再適用,但此前依據這些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4.12.22
  • 實施時間:1994.12.22
為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嚴肅審判紀律,進一步規範訴訟活動,保障和推動經濟審判工作健康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一、關於管轄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並已分別立案的,後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對為爭管轄權而將立案日期提前的,該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2、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之間對地域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有關人民法院均應當立即停止進行實體審理,並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36條的規定解決管轄爭議。協商不成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下級人民法院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4、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如對管轄權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對搶先作出判決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違反程式為由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審理,或者由自己提審。
5、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當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經濟糾紛案件中,如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不能因對非爭議標的物或者對爭議標的物非主要部分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
7、各高級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的關於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應當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經批准的,不能作為級別管轄的依據;已經批准公布實施的,應當認真執行,不得隨意更改。
8、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轄的規定,已作規定的,一律無效。
二、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9、受訴人民法院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的人,以及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10、人民法院在審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證據已證明其已經提供了契約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或者案件中的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或者作為收貨方已經認可該產品質量的,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11、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三、關於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12、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擔保的條件,依法律規定;法律未作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13、人民法院對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只有在訴訟爭議的財產有毀損、滅失等危險,或者有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可能採取隱匿、轉移、出賣其財產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職權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採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採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5、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採取查封、凍結的保全措施。已採取查封、凍結保全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採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
16、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開庭審理後作出。在管轄權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不得裁定先予執行。
17、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申請人負有給付、返還或者賠償義務,先予執行的財產為申請人生產、生活所急需,不先予執行會造成更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採取先予執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採取先予執行措施後,申請先予執行的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有關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準予撤訴的裁定送達前,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及有關的案外人,對撤訴提出異議的,應當裁定駁回撤訴申請。
19、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立即糾正。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由申請人予以賠償;因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錯誤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賠償。
四、關於辦案期限
20、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審查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上級人民法院調卷函後的十五日內將全部案卷報送上級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
21、上級人民法院發函要求下級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審查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函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法院報送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情況。
22、上級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在調卷函或要求審查的函件中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對此如有異議,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審查報告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調卷決定或者通知恢復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的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後三個月內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中止執行的裁定或恢復執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提審或者再審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況外,適用第一審程式的,應當在六個月內結案;適用第二審程式的,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決定提審的,辦案期限自裁定提審的次日起計算。指令再審的,自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再審的裁定的次日起計算。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在該案審結後,應當將裁判結果報上級人民法院。
1994年12月22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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