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經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1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16日,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經《法釋〔2013〕25號》宣布於2013年11月18日起廢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替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2年7月16日
  • 實施日期:2002年7月20日
發布信息,解釋全文,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 ○ ○ 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解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法釋〔2002〕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 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一)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二)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於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三)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 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後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修訂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2次會議、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法釋〔2013〕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2次會議、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五)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六)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七)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八)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九)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十)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導致他人重傷的;
(二)導致他人自殺的;
(三)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條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導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
(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
(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第七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18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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