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屬於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房產婚後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屬於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房產婚後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函》在1991.01.2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屬於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房產婚後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1.01.28
  • 實施時間:1991.01.28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民)發[1990]字第104號關於蔣家正、蔣淑芳與徐文英等人析產繼承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蔣松琴與徐文英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長達20年等情況,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精神,原屬於蔣松琴的婚前個人房產應視為他與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財產。蔣松琴去世後,應按先析產後繼承的原則,把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出來的屬於蔣松琴的那部分作為蔣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各自繼承的具體數額,可根據不同情況確定。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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